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泰霖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泰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下頷骨骨折、左手第三、四、五掌骨骨折及第三、四近端指關節脫臼、左側肱骨骨折、左足脫套性軟組織缺損、右大腿Morel-Lavallee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顯然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且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完畢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再衡以其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考量被告本件坦承全部罪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且告訴人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積極參與程序並努力彌補損害,審酌被告坦然面對司法程序,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確有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若令入監服刑,其原有之前景將頓化為烏有,不利日後再社會化,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考量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暨衡以保障告訴人損害彌補,並尊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泰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黃宇晟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55、188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理由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6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業於和解時就量刑部分表示「被告履行和解給付,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等節,有和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67、181頁)。是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據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完畢,其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執以前詞予以指摘原判決,應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