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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然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甲○○、乙○○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並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未經原審勘驗,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是否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仍有未明,原審就此未予考量並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即有未合,且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原始檔案(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並就該光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勘驗,結果略以:

㈠11:23:10公車行經中,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為紅燈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㈡11:23:12公車降速準備停等紅燈,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㈢11:23:14公車停下,尚未見告訴人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一輛機車在側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㈣11:23:15-11:23:36公車皆停等紅燈,告訴人尚未明確出現於畫面中

㈤11:23:37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出現於車身右側(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三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於三輛機車中間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㈥11:23:38公車上在停等紅燈,告訴人於車身右側(紅圈處),放慢速度準備停紅燈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紅圈處) 於前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㈦11:23:41公車及告訴人皆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其女兒(白安全帽)於畫面左下方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㈧11:23:45公車稍微向前移動,與告訴人仍停等紅燈中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㈨11:23:48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離開機車後移往機車後座,與告訴人(黑安全帽)交換騎乘機車之位置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

㈩11:23:51公車與告訴人停等紅燈中

⑴CH1:前方鏡頭,號誌遭畫面遮擋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女兒(白安 全帽)已坐定機車後座,告訴人(黑安全帽)坐定機車 前座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左側前方停等紅燈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11:23:59疑似燈號轉換為綠燈,畫面中車輛逐漸起步, 公車亦開始移動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開始向前行駛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11:24:01公車與告訴人平行向前行駛

⑴CH1:前方鏡頭,有兩輛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 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公車車身平行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11:24:02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⑴CH1:前方鏡頭,未見告訴人機車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兩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有兩輛機車在側,未見告訴人機車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一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11:24:02-11:24:07均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11:24:08告訴人機車倒地(紅圈處)

⑴CH1:前方鏡頭

⑵CH2:車身左側鏡頭,有一輛轎車在側

⑶CH3:車身右側鏡頭,告訴人及女兒倒地

⑷CH4:公車內部畫面

⑸CH5:車身左側前方鏡頭,有兩輛轎車

⑹CH6:畫面不明

⑺CH7:公車內部畫面

⑻CH8:公車內部畫面公車停車,被告(CH3畫面中白衣者)下車查看(以上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9頁)。細繹上揭勘驗結果,於時間檔案時間11:24:01時之畫面,自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兩輛機車在側,告訴人(黑安全帽)及女兒(白安全帽)向前行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並行前進;嗣於檔案時間11:24:08時之畫面,自車身右側鏡頭,可見告訴人及女兒倒地,以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是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之營業大客車右側並行前進,嗣於行駛數秒之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等情屬實,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民營公車,與同向右側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行,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因素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以認定。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主張其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況,並指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是經過偽造、翻拍等語,尚屬乏據,且顯與上開勘驗之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行前進,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業如前述,檢察官認告訴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容有未合,無法採取,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經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輕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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