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佳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佳珍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傷害,惟告訴人賴志杰並未因此受傷,賴志杰額頭所受之傷勢,係其於本件車禍前另行造成,此有陳才生可資證明,況被告已與賴惠珍和解,依賴志杰自述其額頭受有明顯外傷,被告當場自無不知且置若罔聞之可能。⑵被告於駕車肇事後,賴志杰提及被告無照駕駛,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故要被告先行離開,賴志杰事後因與被告之夫有嫌隙而心生報復,且其恐遭本件車禍另二名車主追償,因而對被告提起告訴。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對被告實屬不公,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喝酒,請被告開車載我回家,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正在睡覺,突然聽到砰一聲,我的頭撞到擋風玻璃內側,我的左側、左前額因此撕裂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且經賴惠珍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乘客有受傷,他的眼睛旁有流血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賴志杰受傷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40頁),又稽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保險桿破裂脫落、引擎蓋變形隆起之損害(見警卷第33至34頁),撞擊力道顯然非輕,賴志杰因此撞擊擋風玻璃內側,並受有左側眉部及左側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應合於事理,復觀諸賴志杰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見警卷第40頁),過程亦屬連貫,均足證賴志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無疑。另被告有無與賴惠珍達成和解,與賴志杰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要屬二事,至被告辯稱:賴志杰撞到木頭,因此頭有瘀青云云(見偵緝卷第39頁),與卷附賴志杰受傷照片顯示其左前額留有血跡之情不同(見警卷第2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其聲請傳喚證人陳才生試圖證明賴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此部分傷害乙節,亦顯與卷內各該具體、確切、客觀之事證相違,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賴志杰叫我先離開,說他會負責,賴惠珍應該也有聽到云云(見偵緝卷第38頁、原審卷第80頁),嗣於上訴時具狀辯稱:賴志杰說我無照駕駛,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所以要我先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見被告就其先行離開之理由,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又賴志杰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下車查看,被告已經徒步往中山路一段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核與賴惠珍證稱:我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有看到被告自駕駛座下車,我問被告為何開那麼快,被告說因為鞋子滑落,且說要去上廁所,我和賴志杰在現場等,結果被告沒有回來,我就和賴志杰一起去派出所做筆錄,我沒有聽到賴志杰叫被告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偵緝卷第38頁)並無矛盾,衡之賴惠珍與被告、賴志杰均無利害關係,又無追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責任之意(見偵卷第20頁),應無偏頗賴志杰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各節自可採信無疑,參諸賴志杰若慮及保險理賠,而要求被告先行離去,應於車禍發生之際,即掩飾被告為肇事者,而無任由被告向賴惠珍表明其為肇事者,亦無與賴惠珍共同等待被告返回車禍現場之必要,此益見被告所辯賴志杰要求其離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賴志杰提出告訴之原因,與被告有無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縱其為報復被告之夫或恐遭他人求償而提出告訴,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珍汽車駕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佳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更正為「呂
佳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
),沿...」、第8至10行更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推撞同向
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賴惠珍因而...」;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珍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賴志杰及被害人賴惠珍受有前
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
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
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車禍事故發生後除逃離
現場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分別經通緝始到案,顯然被告
遇事不願積極面對,選擇消極逃避,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從事物流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
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呂佳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5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志杰,已歿),沿宜蘭縣羅東
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
9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191線道北上外側車道距中山路1 段
約15公尺處,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賴惠珍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賴惠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推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張又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自小貨車(張又升未受傷),賴惠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賴志杰則受有左側眉部撕
裂傷、左側前額部撕裂傷等傷害,呂佳珍於肇事致賴惠珍、
賴志杰等人受傷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賴惠珍、賴志杰送醫
救治,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
,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賴惠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賴志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又升於警詢時之
證述及證人賴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