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國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國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國基原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4年8月7日即經吊銷迄今,詎於吊銷期間之110年9月11日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號誌)往永豐街55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與永豐街5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國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2段往新莊方向依綠燈號誌直行至上開路口,左側車身為自左方駛至之蘇國基機車車頭碰撞而人車倒地,簡國民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關節脫臼疑似神經叢受損、右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蘇國基肇事後,已知悉其上開碰撞事故致簡國民受有傷害之情,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簡國民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上訴人即被告蘇國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簡國民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國民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128頁),核與告訴人簡國民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43277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43277號卷第29、35至41、49至61、91、93頁)。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為吊銷狀態,仍騎乘機車,自迴轉道逕行穿越民生路2段進入永豐街55巷內,而民生路2段為幹道等情,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即明。被告未禮讓依循路燈號誌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該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有過失甚明。被告所為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辯稱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與伊均人車倒地,但告訴人可以自行起身,並與上前協助的路人說話,伊離去前有將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案發前伊是依照綠燈號誌直行,到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永豐街55巷交岔口時,被告從伊左側之迴轉道直行出來進入路口,而與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此失控倒地,手部受傷無法起身,伊告訴對方伊有受傷,但對方只說有事要忙就將自己機車扶起,沿永豐街55巷駛離,沒有留下自己的姓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43277號卷第19、21、2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前伊是行駛於民生路2段的迴轉道,要往永豐街55巷直行,伊因受卡車阻擋視線,沒有看到告訴人沿著民生路2段行駛過來,因此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伊也倒地受傷,伊的駕照已經被吊銷,發生事故後,伊有停下來與告訴人對話,並看到告訴人有請路人幫忙叫救護車,當時因為有事,就離開現場,伊有說自己的電話,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記下等語(偵字第43277號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碰撞事故而人車倒地,且由告訴人請路人協助叫救護車之狀況,可見告訴人確有受傷,詎被告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亦未確認告訴人已得悉肇事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確保後續偵查及求償之進行,即逕自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對其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甚明。被告上開抗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就是否加重其刑,法院即有依個案具體情況予以裁量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固屬違規行為,惟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乃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犯罪類型變更之分則加重性質,現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上限,已由修正前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範圍,亦已足以評價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爰不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得予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即為獨立於過失傷害罪之另一罪名,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判決第4頁),原判決主文欄卻僅諭知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致本案碰撞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肩關節脫臼疑似神經叢受損、右踝、右小腿擦傷等非輕之傷害,且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障,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等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要屬無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要非有據。至被告又以其經濟困難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屬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低度刑範圍,並無過重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