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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

家暴妨害性自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代號AB000-A111708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AB000-A111708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B000-A11170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舅舅,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二人曾於109年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10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9日間、或109年7月19日、109年8月2日之某日日間,邀同A女至上址住處附近菜園散步,並在草叢脫下褲子排尿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未著褲子即走向A女,要求A女為其口交,雖遭A女拒絕,仍以手壓制A女頭部,將性器插入A女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經A女向後掙脫,A男欲再行將性器插入A女口腔,A女隨即跑開逃離自行返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A女之父(下稱A父)、A女阿姨(指A女父親之女友代號AB000-A111708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阿姨)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A女、A女阿姨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審理時於

則未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65、12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女之舅舅,知悉A女之年齡,並曾於109年間與A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其住處附近有菜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帶A女去過菜園,也不曾對她強制性交,我當時忙著讀書、打工,回家大概都凌晨了,我幾乎沒有看過A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舅舅,知悉A女之年齡,並曾於109年間與A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住處,其住處附近有菜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1-55頁),並有A女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偵字不公開卷地55-59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A女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之認定:

1.A女之指述:

⑴A女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念幼稚園大班,我記得是發生在夏天白天接近中午,因為當時天氣很熱,地點是在○○外公、外婆在山上的家,那天是舅舅(即被告)帶我出去要往山上走,去散步,在散步的途中靠近菜園的地方發生的,舅舅在路邊上廁所,上完以後沒有穿褲子就朝我走過來,内褲也沒有穿,舅舅他叫我咬他尿尿的地方,我跟他說我不要,因為我覺得很噁心,那邊是尿尿的地方,我之前有看到爸爸的裸體,所以我知道那邊是男生尿尿的地方,當時舅舅一隻手握住他的尿尿的地方,朝我走過來,舅舅用一隻手把我的頭往他尿尿的地方靠近,接著用手把我的嘴巴打開,接著就把他尿尿的地方往我嘴巴放進去,當下我覺得很噁心,所以就想掙脫,後來我有掙脫,我看到他的雞雞上有一滴黃黃的尿,接下來他好像有叫我再咬一次,後來我就跑掉趕快往下跑回外公、外婆家,後來沒多久舅舅也回來了,他就叫我不要跟外婆講,他會買健達出奇蛋給我,而且他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跟外公、外婆說,他會叫警察把我抓走,所以我就沒有跟外婆講,後來隔幾天舅舅就有買健達出奇蛋給我。我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搬去臺中,我一年級的時候有跟阿姨(指A女阿姨)說,後來我還有跟同學講,因為同學先跟我說他的秘密,我才會說我有兩個秘密,一個是我看過哥哥的裸體,另一個就是舅舅的事情,同學叫我講,我說我不要,同學拜託我,我才講出來,我跟他說不能跟別人講,結果他就跟老師講,老師跟同學家長講,同學家長又跟學校講,後來學校找我去輔導室,輔導室有跟我說舅舅這樣是不對的,我擔心舅舅會被抓走,我也不想讓舅舅被處罰,我現在見到舅舅會怕,怕他會怪我把這個秘密講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1-55頁)。

⑵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外公、外婆、舅舅一起住,外公、外婆在照顧我,我跟舅舅會聊天,我當時有在唸幼稚園,快要畢業了,案發當天是假日,我跟舅舅很無聊,舅舅提議去散步,我就說好,我們山上有一條路,就沿著那條路散步,我不記得是發生在什麼季節,也不記得我穿的衣服是長袖或短袖,舅舅到旁邊草叢去上廁所,我就在旁邊玩,然後他就沒有穿褲子、用手抓著隱私部位朝我走過來,他的手就抓住我的嘴巴,把他的隱私部位弄進我的嘴巴裡面,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跟我說話了,隱私部位是指龜頭,我當時覺得不舒服、害怕,很抗拒,我有掙脫開,之後我有說我不要,舅舅還想做第二次,他就說「再來啦,快點」,我就抗拒,直接跑回家,我回家之後沒有跟外婆講這件事,因為舅舅說要買零食給我,我到一、二年級時才告訴A女阿姨,因為之前爸爸說遇到什麼事情要跟家人講,我也有告訴我小學的朋友,因為我在跟他交換秘密,他跟我講他的秘密,我再跟他講我的秘密,這件事之後我很害怕舅舅,我在想起這件事的時候會緊張,怕下次遇見舅舅又會這樣做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2-85頁)。

⑶綜合A女上開偵、審中之證詞,衡諸A女於本件事發時、證述時僅為就讀幼稚園之年紀,但仍能就當時本案發生時序、與被告之關係、案發之地點場景、被告係先至草叢小便再以性器進入其口腔、其當時之反應、事後如何向親近之同住者、朋友告知等細節,為清楚明確之證述,依其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且A女就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故A女所證,難認虛妄。

⑷辯護人雖以:A女在警詢及偵訊時描述本案發生之時間、被告之動作均有差異,且A女阿姨在警詢時說A女陳述被告有尿在A女嘴巴裡,也有要A女用手抓住被告性器,但此部分情節與A女證述不符,故A女證述有矛盾、瑕疵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09-110頁),然A女雖於警詢證述案發時間為「午睡起來約15時許」,於偵查中則證稱「接近中午」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51-52頁,此部分引述A女於警詢之陳述,僅用說明辯護人所舉之彈劾,並非認定本件之積極事實),稍有不同,然A女年紀幼小,且警詢時離案發時間已經過2年多,偵訊時距離警詢又再經過6月,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其記憶略有出入,並不反於常理,不足以彈劾其主要證述之憑信性。至A女阿姨於警詢時證述「A女說她舅舅叫她含著他的鳥鳥,且尿尿在她的嘴巴,A女跟我說好噁心喔,尿出來的東西很臭又鹹鹹的。A女當時比動作給我看,A女說舅舅要她的手抓住舅舅的鳥鳥,要她含住」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此部分引述A女阿姨於警詢之陳述,僅用於說明辯護人所舉之彈劾,並非認定本件之積極事實),此描述雖與A女歷次證述稍有不符,然就「被告要求A女為其口交」此一重要事實,並無二致,考量A女阿姨係聽聞A女轉述被害經過,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件,在細節處縱有記憶模糊之處,亦屬合理,故尚難以此證詞差異認定A女指述不實。是A女證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不一,但考量A女年紀尚幼,及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A女就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其餘細節,縱稍有不一致,實無損於A女指述之可信性。

2.A女證述之補強: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查:

⑴A女阿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A女父親是我男朋友,平常都是我在照顧A女,因為A女父親平常都在臺北工作,他說他岳父中風,女兒沒人顧,要接來臺中讓我顧,那個時候A女唸幼稚園大班剛畢業,7月的時候來臺中讀小學,印象中是她一年級下學期的時候跟我說的,起因是學校有教健康教育男女有別之類的事情,A女回來之後有跟我說,她有一個秘密想跟我講,也叫我不要笑,叫我不能跟別人說,我答應之後,A女跟我說她看過舅舅的生殖器官,我才因此知道這個事情,A女平常不會說謊或惡作劇,而且A女知道這件事情很嚴重,事情曝光之後,A女跟我說她很擔心被告受處罰,外公外婆會怪她,也覺得害怕,我有安慰她這件事情不是她的錯等語(見偵字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A女國小一年級開始照顧她,之前A女是和她外公、外婆、舅舅同住,A女在跟我聊天的時候跟我說她有一個秘密要跟我說,她說不能告訴別人,然後她就跟我講她舅舅把生殖器官掏出來,尿在她臉上,她說有點臭臭的,我很震驚,我還很明確的問她說這個是不是事實,她說是事實,當時A女講得斷斷續續,有一點害羞,又不敢講,又講到一半,然後我跟她說,有什麼事就說,從頭到尾說一遍,我才知道她有經歷過這一件事情,她說她舅舅叫她不能說,她是有一點顧慮擔心,A女父親當時是想說A女已經安全了,在我們這裡了,A女外公有中風過,生活要靠被告,A女也不會再跟他們見面或交流,孩子平安長大就好,是考慮到親情才沒有處理,後來是A女在學校跟好朋友說,同學的家長知道才報警,事發後A女會好奇問我為什麼會這樣,還會怕被告去找她,我在警詢時說「A女有告訴我她舅舅叫她含著他的鳥鳥,且尿尿在她的嘴巴,她跟我說很噁心」,是正確的,當時印象比較清楚等語(見侵訴字卷第86-93頁),與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於搬離○○住處至臺中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才告訴當時之主要照顧者A女阿姨,之後又再告訴熟識之同學等情節相符。考量A女於案發時年僅6歲,無獨立生活之能力,且認知、表達能力均不若成年人,若突遭同住且輩份較長之被告性侵害,又遭被告以「若告訴其他家人會被警察抓走」恫嚇、以零食利誘之情形下,衡諸常情確實極可能陷入不敢揭露性侵害事件之無助心理狀態,而順應被告將被害事件作為「秘密」加以保守,以圖維持其日常生活。直到脫離與被告同住之環境,才敢對於其信任之新的主要照顧者A女阿姨及其親近同學吐露被害經過,甚至持續將之當作「秘密」請求A女阿姨、其同學繼續為其保密,上開反應實符合兒童性侵害被害人對於性侵害事件遲延揭露之常態情況。考量A女年紀幼小,對於「性交」、「猥褻」等具有性意涵之行為仍屬矇懂無知,又為被告之親屬晚輩,與被告並無何糾紛仇怨,若非真實經歷本案性侵害始末,實難想像A女有何動機、能力憑空捏造如此具有細節而生動之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壓制而為口交之情節,故上開證人A女阿姨之證述足以補強A女指訴。

⑵就本件查獲過程以參:A女係因於上學期間將本案性侵害經過透過與同學交換秘密之遊戲過程,吐露告知親近同學,再輾轉由同學家長通知校方,並於111年12月6日經學校人員依法進行性侵害案件通報,此經證人A女、A女阿姨及A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2頁、53-54頁、69-70頁),嗣後自111年12月6日至112年5月期間接受校內輔導時,多次表示擔心被告會因本案遭警方逮捕,或負擔刑責,亦擔心其外公、外婆會因而怪罪其不應將被害經過說出,或使外公、外婆感到難過等節,於社工訪視時也有同此擔憂之陳述等節,有A女就讀國小之輔導資料紀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彌封卷第57-59頁、29-33頁),堪認A女於案發後雖先後向A女阿姨、同學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一事,但其本意僅係欲向可信任之人訴說本件事件,並非要使被告遭受刑事追訴。A女陳稱:我不希望被告受懲罰,學校輔導後,有說被告這樣是不對的,我就擔心被告會被抓走,我也不想被告被處罰。我那時候想如果講出去,被告就不會買東西給我,所以我那時候沒講。現在我看到被告會怕,怕他會怪我把秘密講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A女於知悉本案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後,仍顧念與被告之甥舅關係,擔憂被告因而須入監服刑,更憂慮會造成家內其他長輩傷心、責怪等情,至審理時亦請求本院不要給予被告太重之處罰等語(見侵訴字卷第86頁),足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情緒反應亦與兒童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反應吻合,足證A女證述屬實。

3.被告行為時間之認定:A女證稱:假日舅舅有時候也會在家,我會跟舅舅聊天,案發當天我沒有上課,那天是假日等語(見侵訴字卷第74頁、82頁),由A女前開偵查、審理中之指述,本件案發日可認係A女尚在就讀幼稚園大班即將畢業之夏季,再排除A女就學日,應係為該期間之一般上學期日以外之休假日。而109年夏季被告就讀大學四技夜間部(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9-50頁),又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顯示:被告於108年7月8日起至109年5月11日就職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後直至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方就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公司)等情,是被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9日間之日間實屬無在職、在學之期間,而閒賦在家。再經向○○公司調取被告在職期間109年度之出勤打卡資料顯示,被告於109年6月就職後至109年9月間,一般休假日即每週六、日及端午假期,亦有109年7月19日、109年8月2日白日休假等情,有○○公司114年4月9日農資字第001號函暨附件被告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3頁)。是以被告之就學資料、就職資料相互勾稽,被告之行為日「A女於109年幼稚園大班之日間」,應可特定為109年5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9日間、或109年7月19日、109年8月2日之某日日間。又被告所辯:其於A女指訴期間,每個假日均在上課、打工,故其長時間不在家,僅在A女出生時、姊姊葬禮的時候,一共見過A女2次,並無機會對其為強制性交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母親證述:被告都不在家、被告完全沒有碰到A女云云,亦係基於與被告間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關係所為之迴護之詞,亦難憑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母親證稱其在家的時候,A女沒有講過她跟被告相處上的問題,也不會排斥或討厭被告,且證人A女阿姨亦證稱A女在向其陳述案發經過時,只有害羞的情緒,沒有其他強烈反應,另社工也在減少被害人陳述之訪視表中勾選A女沒有特別的創傷反應,足認A女案發後並無創傷,不足以補強A女之陳述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9-110頁),然被害人之創傷反應係來自於加害人為侵害行為後,被害人因感受遭到侵害,進而產生害怕、排斥、痛苦、無助、難過等負面感受,且對生理、心理造成短期或長期之不良影響,以兒童而言可能出現活動力改變、胃口不佳、睡不安穩、尿床,情緒上可能出現恐懼、害怕特定成人、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狀況。而上開種種創傷身心反應之表現情形與程度存在高度之個人差異,與被害人年齡、侵害次數有關,且於統計上仍有相當比例之被害人未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考量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稚齡6歲之幼童,認知理解能力遠不及成年人,故A女對於本案發生之客觀經過雖能描述,但主觀上尚難完全理解被告所為犯行對其性自主法益與身體法益之侵害惡意程度,實合於常理,其所受創傷感受程度自會與成年人有所差異。況A女於案發後接受學校輔導時,曾於111年12月13日表示「在事件發生後大約每周會想起1次,會有討厭、緊張及害怕的感覺」等語,更曾於向證人A女阿姨揭露本案時表示「覺得好噁心」,此等皆為性侵事件相關之侵入性症狀,故以上證據均顯示A女之身心確有受到被告性侵害行為之負面影響,縱使A女於案發後經親友、社工描述未出現強烈情緒反應或明顯之創傷反應,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本件被告為A女之舅舅,2人間具有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舅舅,2人間具有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A女係於0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A女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指駁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長輩,明知案發時A女年僅6歲,尚就讀幼稚園,甚為稚嫩,正係需要其保護、照顧之年紀,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與A女單獨散步之機會,不顧A女反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本案性侵害之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傷害兒童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更造成A女必須面臨擔憂揭露本案會造成家中長輩怪罪之沉重心理壓力,祖孫間之親子情感依附關係受到負面影響,對A女身心健康有所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重,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A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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