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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

妨害性自主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吳秋宏邱筱涵鍾雅蘭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毛顯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毛顯剛(下稱聲請人)收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後,發現本案A女當時所提供的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障手冊)與衛生福利部規定之版本有異,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的翻拍照片為新版的粉紅色,內容卻為障礙類別欄位在正面的舊版格式,且障礙類別也不是新版的8類代碼標示,故判斷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非為真。

㈡原審判決書所稱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病歷,乃桃園療養院智能鑑定報告。然該鑑定報告之醫院組成的醫師不合法,且僅記載就醫史並無記載病歷,不符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又聲請人於原審就已發現該份智能鑑定報告上無關防、無騎縫、無專科醫師職章而提出異議,故判斷鑑定報告非為真。

㈢關於A女性侵害的驗傷單,僅有不具該專科醫師資格之徐皓醫師的簽名,主治醫師、負責醫師均空白,且無主治醫師簽名蓋章覆核。再者,不論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或病歷是否為真,既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及保存病歷資料,其內容亦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自不能作為判定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依其過往因擔任環保委員與A女交談之過程中,見A女口齒不清、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可預見A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而不知抗拒,竟利用此情,基於乘機猥褻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至同日下午1時54分間某時,以欲檢查桃園市蘆竹區某社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C棟1樓大廳旁公共廁所為由,要求A女一同進入該廁所,旋將該廁所之門鎖上鎖,嗣於該廁所內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站立於A女身後,再以身體某不詳部位觸碰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認原審法院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各項辯解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A女提出之身障手冊並非真正云云。然查:

1.A女於95年9月22日鑑定之障礙類別為中度智能障礙,於95年10月18日換發,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A女鑑定為永久性有效乙節,有卷附之身障手冊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不公開偵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110頁),足認A女於95年10月18日領取之身障手冊(舊制)係依當時之法令核發,應可認定。

2.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A女係於修法前之95年10月18日領取(舊制為綠色)身障手冊,卷附之A女之身障手冊(影本),為依舊制格式製作之身障手冊,聲請人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A女身障手冊應非真正,惟並未提出其主張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法院所認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並非真正云云。然查,該鑑定報告乃第一審法院囑託桃園療養院對A女之智能狀況及對於性行為之理解能力、對於遭受性侵害時之抵抗能力等情,所為之鑑定結果,聲請人復以不符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之規定,主張為非真正,惟聲請人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應非真正,但並未提出其主張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主張A女之驗傷單、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病歷,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查聲請人就前開A女之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足參(本院卷第129至136頁),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又證據能力之有無,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上開證據資料欠缺證據能力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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