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煒勛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煒勛與徐秉瑄前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租屋居住,共用該址之廁所。陳煒勛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因使用廁所問題與徐秉瑄發生衝突(陳煒勛在該廁所內對徐秉瑄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罪刑確定)。嗣徐秉瑄離開廁所,並進入其房內將房門鎖上後,陳煒勛仍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址共用客廳以臺語接續向徐秉瑄恫稱:「你尚好給我出來,你尚好給我出來,我絕對給你打乎你死,你娘打好打到顛動」、「你娘卡小二」、「你娘老雞掰啦,尚好給我卡小二啦」等語,並敲打告訴人房門外走廊牆壁等處而發出撞擊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徐秉瑄,使徐秉瑄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秉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煒勛涉犯強制、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徐秉瑄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94號處分書駁回後而告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94號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北檢112偵3482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23頁)。嗣檢察官因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始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且從形式上觀之,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55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第101至102頁),復有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及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31至32頁、第74至7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為多次恫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重複,目的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該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記載被告稱:「你尚好給我出來,你尚好給我出來,我絕對給你打乎你死,你娘打好打到顛動」等語,惟此部分言論係於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語及敲打牆壁之過程中所為,與被告所為其他恐嚇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㈣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酒醉情形,辨識能力降低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前有持銅板將被告訴人上鎖的廁所門打開一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一致所陳(見原審卷第50頁、第86至8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知如何將上鎖之廁所門打開,且能依其判斷為此行為,難認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對其於案發過程所發出之聲響、其所為之言語及行為等,均能做出說明與辯解,並無不復記憶或不知其當時行為之原因等陳述,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87至9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思慮仍清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因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因使用廁所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什麼錢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而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經本院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始終否認犯罪,經偵審機關窮盡司法資源證明其犯行後,始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改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前,在上址廁所內對告訴人恫嚇及毆打施暴(起訴書此處所載「恫嚇」應屬贅載,應予更正),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於施暴後,仍心有不滿,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又將該處廁所門反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復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銅板將廁所門打開,在廁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前額部擦挫傷、右下顎擦挫傷等傷害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由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北檢112偵3482號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135至141頁;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所示(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29頁):(01:03)徐(按即告訴人)開房門並關房間門然後走路過陳房間(音樂聲變大)然後到廁所。(01:09)陳(按即被告):你給我卡小細哩,(徐進入廁所把廁所門關起來)挖幹您娘機掰咧。(01:06)陳:阿好,好好啊處理你咧棒賽嘛。(01:27)陳:嘿你棒賽齁?齁你棒(沖水聲,錢幣掉落聲,陳破壞廁所門,進入廁所)。(01:36)徐:你在幹什麼?我在上廁所你開什麼門?(01:41)陳:給我過來,你給我過來。(01:50)徐:你要幹什麼?你要幹什麼?(撞擊廁所門聲)(01:57)陳:你過來。(01:58)徐:你要幹什麼?(02:00)陳:你咧驚誒?(02:04)陳:你不是有大哥?我希望叫你的大哥出来。(02:07)徐:你要幹什麼?(02:08)陳:我要揍你啊。揍你啊。(02:16)陳:你叫你大哥過來(敲擊聲)。(02:19)徐:你打我頭幹什麼?(02:21)陳:對阿,再打一次好不好?我、絕對、你喲、你再碰我一次我一下。(02:38)陳:你拔·····(02:41)徐:不要再這樣了(徐的塑膠杯掉落聲)。(02:44)徐:你不要再這樣了(夾雜物品掉落聲)。(02:55)徐:你不要再這樣了,你要幹什麼啊?(大聲)(物品掉落聲)。(03:14)陳:東西不要放那邊。(?不清楚)。(03:20)陳:趕快打喔你就謝謝(聲音不清楚)。(03:29)徐:你?你幹嘛打我頭?(03:35)陳:你要嘛(聲音不清楚)·····沒有啊,沒有人打你啦(門開關聲)。(03:41)徐:我可以出去了嗎?你要幹什麼?(03:43)陳:你趕快叫人來啦。(03:47)徐:你想要幹什麼?(聲音不清楚)(電視聲音、門窗拉開關聲、敲擊聲)。(04:31)陳:阿凱(聲音不清楚)(04:40)徐:我沒有要過去那邊。(05:00)徐:我沒有要過去那邊。(05:04)陳:好啊。那你就在那邊睡覺。(05:08)徐:為什麼?(05:12)徐:你現在又要打我是不是?(門開關聲、物品移動聲、腳步聲)(05:35)陳:你唬爛啦、唬爛啦。(05:40)陳:你就當在唬爛也沒關係。(05:43)陳:趕快去睡覺。(05:45)徐:你剛剛打我耶。(05:48)陳:三個字做不到。(05:49)徐:什麼叫做不到?你打我耶?(05:50)陳:做不到。(05:52)徐:做不到什麼?(05:54)陳:做不到打你喔。(05:56)徐:最好你剛剛就是打我了,而且我在廁所你直接進來。你不要以為沒有在錄影。你這樣的行為讓我非常的害怕。(06:12)陳:你然後呢?(06:28)徐:不想理你(徐走到房間開房間門並把房間門關起來)(06:31)陳:報警啦。由上開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及現場情況,可知被告打開廁所門後,進入廁所內打告訴人,打完不久後被告與告訴人便走出廁所。
三、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先在房間裡面,有聽到外面聲音,被告進來的時候,感覺喝醉酒,就是胡言亂語,還有罵三字經,大概就是後面我要上廁所的時候,我還躲過被告要上廁所,被告的房間是在廁所旁邊,被告音樂放很大聲,我進去上廁所十幾分鐘,還沒上完的時候,被告就用10塊錢銅板撬開廁所門的喇吧鎖後進來廁所,把門關起來,將喇叭鎖後面直接按進去,還有毆打我,後來我是趁機離開之後,從廁所那邊就逃到我的房間裡面,逃到房間我把門鎖起來;廁所沒有很大,只有2、3坪,裡面有鏡子、一般流理台、馬桶,只要人擋在門前的話我就很難出去,當時被告已經進了廁所,被告站在門口,我站在馬桶這邊,所以出去的路被被告擋住,我無法解鎖,被告不讓我出去,最後我趁被告喝醉酒之後,意識沒有很清楚,行為動作比較不敏捷,我趁空檔開門出去廁所,大概在譯文之(03:47)左右我從廁所出來;被告進來廁所後,在我印象中應該是先鎖門再打我,我在警詢時的筆錄雖記載被告係先打我接著再鎖門,但那是我答的先後順序問題,該筆錄紀載並不是代表先後順序,我的印象是被告先鎖門再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102頁)。互核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內容以及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進入告訴人所在之廁所後,即從內將廁所之喇叭鎖鎖上,站在廁所門口擋住告訴人去路,並在告訴人被困在廁所內時毆打告訴人,顯非如起訴書所述「陳煒勛於施暴後,仍心有不滿,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又將該處廁所門反鎖,剝奪徐秉瑄之行動自由」,是起訴書此節所載容有誤會。
四、綜參上情,被告既係於把告訴人關在廁所內時傷害告訴人,則縱被告有將告訴人困在廁所內而限制告訴人自由之行為,亦係與其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接近時間所為,亦即被告於限制告訴人自由之過程中傷害告訴人,其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與其實現傷害行為之有部分合致,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犯自由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據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縱使成立,亦與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法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關於免訴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先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原審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判決業已確定,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的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檢察官上訴主張關於本案妨害自由與前案傷害罪發生時序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訴甚明,被告鎖門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與前案施暴,均係互有先後之事,惟不論孰先孰後,其主觀犯意跟客觀行為均係獨立,斷無如原審判決所稱係同時為之;否則,豈非鼓勵犯罪者欲施暴時,均可先將被害人限制自由,以求更能肆憚遂行其傷害犯行,而不另被論罪,此豈服事理之平?實則,被告施暴時,先將告訴人限制行動以逞其欲,應更罪加一等;原審判決未察於此,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惟按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本案所涉妨害自由犯行與前案所涉傷害犯行間,其所侵害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且行為時間均係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前某時,地點均在被告與告訴人分租處之公用廁所內,雖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尚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仍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仍認兩者之社會事實同一,可認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其所涉前案之傷害犯行具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另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犯意,嗣告訴人逃離廁所後,被告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妨害告訴人進入分租房間內之權利,迨告訴人進入房間,將房門上鎖,被告在分租房門外、分租房客得自由進出之公用客廳,向告訴人辱罵:「臭卒仔子」、「龜仔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咧,雞掰咧」、「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臭卒仔,幹你娘」等語,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址客廳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不讓告訴人進房間,我雖然有講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但我講的地方不是公開場域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對本案事實之陳述,明顯前後不一,且錄音譯文亦無法佐證被告有強制之行為。至於公然侮辱部分,因案發當天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依照當時情狀,與公然之要件不符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涉嫌犯強制罪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行係指被告於告訴人走出分租處公用廁所後所為之部分,被告經前案所認定之傷害行為係被告在前開公用廁所內所為,是本案起訴之強制犯行是於傷害犯行已結束後方發生,行為時間明顯先後有別,且行為類型不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非屬同一行為,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我開廁所門出去後,被告還是以身體擋住我的去向,我跟被告就是在畫圈圈,亦即兩人互相僵持,我在前面被告在後面,被告不讓我回房間,後來我看到有縫隙,被告動作沒我快,我就趁縫隙跑回房間之後把房門關起來等語(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然查,依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呈現之案發情形如下(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30頁):(04:31)陳:阿凱(聲音不清楚)(04:40)徐:我沒有要過去那邊。(05:00)徐:我沒有要過去那邊。(05:04)陳:好啊。那你就在那邊睡覺。(05:08)徐:為什麼?(05:12)徐:你現在又要打我是不是?(門開關聲、物品移動聲、腳步聲)(05:35)陳:你唬爛啦。唬爛啦。(05:40)陳:你就當在唬爛也沒關係。(05:43)陳:趕快去睡覺。(05:45)徐:你剛剛打我耶。(05:48)陳:三個字做不到。(05:49)徐:什麼叫做不到?你打我耶?(05:50)陳:做不到。(05:52)徐:做不到什麼?(05:54)陳:做不到打你喔。(05:56)徐:最好你剛剛就是打我了,而且我在廁所你直接進來。你不要以為沒有在錄影。你這樣的行為讓我非常的害怕。(06:12)陳:你然後呢?(06:28)徐:不想理你(徐走到房間開房間門並把房間門關起來)由上開錄音檔案譯文所示情形,至多僅能認案發當時告訴人表示其沒有要前往某處,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稱「被告還是以身體擋住我的去向,我跟被告就是在畫圈圈,亦即兩人互相僵持」、「被告不讓我回房間」之情形,則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實不足作為告訴人證述被告有上開妨害告訴人進入分租房間內之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況且,綜觀告訴人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現場並無異常撞擊或打鬥聲響等情,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施加任何不法腕力之手段或脅迫。此外,依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可知,告訴人並向被告稱:「不想理你」,且走回房間並把房門關上等情,更難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實現有遭被告壓制之情形存在。據上,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以強制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告訴人因被告在門外守候而不敢外出求援之情,業經指訴甚詳,並有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判決竟導因為果,以告訴人沒有表示欲前往何方等為由,而認被告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實嫌率斷。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有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妨害告訴人進入分租房間內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然查,本件錄音檔案譯文實不足作為告訴人證述被告有上開妨害告訴人進入分租房間內之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且卷內未見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稱被告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回房間之行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尚難認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為真,無從僅以告訴人前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㈤另公訴人上訴主張依錄音檔案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現場爭執近2分鐘,告訴人始進入房間,佐以告訴人指稱被告阻擋其返回房間等情,可見被告確有以強制力妨害被害人返回房間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縱有發生口角爭執,亦與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進入分租房間內之行為存在,尚無必要之關係,自無從僅憑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而以此推論被告定有本件強制犯行。況且,倘告訴人指述被告在其離開公用廁所後,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其分租房間之行為乙情為真,在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有隨身攜帶小型密錄器以保存證據及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下(見原審卷第90頁),若被告確實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其分租房間之舉動,告訴人理應會針對被告此部分強制作為出言喝止或言語反制,以利事後忠實還原案發之全部過程,然細繹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錄音檔案譯文,僅可認定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口角爭執,然雙方對話內容中未見任何有關被告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返回分租房間之言語交鋒(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29至30頁),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是前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二、被告涉嫌犯公然侮辱部分: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15日在上址客廳罵「臭卒仔子」、「龜仔子你阿,你就是龜仔子」、「真正龜仔子」、「幹你娘雞掰」、「幹你娘咧,雞掰咧」、「雞掰咧」、「幹你娘老雞掰」、「臭卒仔,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第101至102頁),並有前述錄音檔案光碟暨其譯文、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北檢111他8760號卷第27至32頁、第74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罵我這些錄音譯文上的字眼,是我從房間裡面聽到的,我們租屋住只有3個人住在分租套房裡面。租屋處進入客廳的大門平常會關起來,而客廳是3戶承租人可以共用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本案案發地點係一般住家等情,足認本案客廳並無對外或可供不特定人使用,而係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且只有該特定之3位分租房客得以使用,且因明確只有3位分租房客,故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是依上開說明,該客廳即非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是縱告訴人因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而感覺人格受辱,惟仍與公然侮辱罪所指須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有別。據此,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實難認已達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案發地點為住家,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住客,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是以,該客廳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分租公寓,租客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1名租客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雖可認會出入本案客廳之人,含被告、告訴人及另1名房客在內,共為3人,然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租屋處進入客廳之大門平常會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顯見本案客廳為封閉場域,並無對外或可供不特定人使用,則可見聞出言侮辱告訴人至多僅剩另一名房客,在此情況下,參考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意旨,尚難認本案已符合「多數人」之「公然」構成要件。是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實難可採。
㈤此外,即便認定本案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惟考量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長時間占用公用廁所,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如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進而引發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上開侮辱性言語,然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尚難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陸、關於無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