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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雄輝
選任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6、302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33452、50786、50787、50788、50789、35208、45426、48211、52239、58796號;另有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622、38942、39564、40895、26738號,此部分案號為原審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雄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雄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日,在左營某處,將其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①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聯繫歐陽冬蓉,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歐陽冬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②於111年8月11日以LINE聯繫林素裡,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林素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③於111年8月9日起以LINE聯繫鄭品洋,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鄭品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9時50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④於111年8月23日起以LINE聯繫李俊輝,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李俊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8時57分許、8時58分許、9時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⑤於111年8月21日以LINE聯繫黃雲蘭,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黃雲蘭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匯款49萬2,5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⑥於111年8月21日以LINE聯繫謝雯敏,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謝雯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⑦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聯繫李宥青,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李侑青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3時2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⑧於111年5月間以LINE聯繫陳家盈,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陳家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⑨於111年9月初以LINE聯繫許吉雄,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許吉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⑩於111年9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金蓮,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劉金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0時37分許、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34萬9,800元、2,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⑪於111年8月間起以LINE聯繫蒙梧子,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蒙梧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⑫於111年10月間起以LINE聯繫任綉娟,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任綉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12時許,匯款2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⑬於111年9月間以LINE聯繫何季芬,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何季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0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⑭於111年7月1日以LINE聯繫盧英才,佯告以投資獲利相關訊息,使盧英才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4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9,000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係以告訴人歐陽冬蓉、林素裡、鄭品洋、李俊輝、黃雲蘭、謝雯敏、李宥青、陳家盈、許吉雄、劉金蓮、蒙梧子、何季芬、盧英才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任綉娟於警詢之指述(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下稱歐陽冬蓉等被害人共14人)、告訴人歐陽冬蓉、林素裡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品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告訴人李俊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謝雯敏、李宥青、陳家盈、許吉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雲蘭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謝雯敏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侑青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陳家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許吉雄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告訴人劉金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蒙梧子提供之匯款單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任綉娟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何季芬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盧英才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亦未否認前述歐陽冬蓉等被害人共14人有受詐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高雄求職,對方叫我把帳戶一起帶去,我一上車就遭到4名不明人士關押在高雄,且所有證件、手機、上開彰銀及合庫銀行帳戶均被不明人士強行取走,我受到驚嚇,回家後住院住了很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攜帶上開彰銀及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及手機至高雄左營,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即以LINE聯繫歐陽冬蓉等被害人共14人投資獲利等相關訊息,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此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卷一第8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0、111、182、183頁,本院卷第88、89、93、202頁),核與歐陽冬蓉等被害人共14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4、5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4頁、卷四第4-6頁、卷五第7-9頁、卷六第9、10頁、卷七第12、48、49頁、卷八第4-6頁、卷九第12-15頁、卷十第6、7頁、卷十一第6、7頁、卷十二第7-9頁、卷十三第33-35頁),並有上述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帳戶資料、轉帳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10-31頁,偵卷二第10、15-19頁,偵卷三第25、27-38頁,偵卷四第21-34頁,偵卷五第39頁,偵卷六第11-16、21頁,偵卷七第29-40、42頁、第63、65-70頁,偵卷八第12、14-16頁,偵卷九第28-67、74頁,偵卷十第32、35、36頁,偵卷十二第11、153頁,偵卷十三第61-65頁),並有被告彰銀、合庫帳戶之明細資料等存卷可證(偵卷一第32-41頁、卷三第40、41頁、卷四第9、1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自始陳稱其於111年10月間因求職而至高雄左營,對方透過LINE詢問其有幾個帳戶,其表示有彰銀等2個帳戶,對方就要其都帶去左營,其到達時有一名男子叫「阿胖」要其上車,上車後才發現同行尚有3名男子,車上有違禁物,那些男子把其帶去的提款卡、手機、存摺都拿走,有個男子用一個尖銳物一直靠著其,其被帶到高雄一個工廠,固定有2個人看著,不能任意離開,只能吃、喝、看電視,對方恐嚇說上一個人就是一直吵鬧想離開,被活活打死,大約10天後對方把其帶回高雄左營,給其1000元車費,其回家後才知帳戶有被盜用,期間其母有去報失蹤等語,所述均前後一致(偵卷一第87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0、111、182、183頁,本院卷第88、89、93-94、202頁);核與其母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間被告說有朋友介紹他去南部工作,去了10天,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他都沒回,我就去報案,他回來就一直說很累要睡覺,之後就生病,後來他有說被關了10幾天,但我不知道詳情等語相符(偵卷一第88頁)。又被告之母鄧明花確於111年10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報案,表明被告於同年月4日至南部工作而失蹤,並請求警方協尋,此有新莊分局函覆之中港派出所受理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5-78頁);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自行返家後,於同年月20日由家屬陪同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並表明其失蹤原因為「外出求職」,此亦有前揭回函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1-74頁);依上開資料足徵被告及其母所言非虛。

㈢再參諸被告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8日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定位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2處之基地台,此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基地台位置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3-99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有長達8日未離開上述2地點;而依卷附基地台位置圖可知該2地點相近,係在狹小之區域範圍內;佐以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卷內亦無證據足徵被告與前揭高雄市苓雅區地址有何地緣關係,是被告陳稱其南下找工作卻遭不明人士帶走看管,不得離開乙情,並非無據。

㈣又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至警察機關辦理撤尋後,旋於同年月24日因病入院接受治療,於同年11月16日始出院,住院天數長達23日,嗣於回院複診時,並向精神內科醫師表明:其因捲入詐欺案,曾經被黑道關押9至10天,時常做惡夢,害怕一個人,經常悶悶不樂等情,並經醫師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161頁),此亦與被告及其母所述被告回來後一直很累、驚魂未定等情吻合。至被告之母雖稱被告未告知其遭關押之詳情,然被告或因不欲其母擔心、或因遭受恐嚇驚魂未定、或者受到創傷不願回想,均有可能。再前揭新莊分局之回函內容固無被告向警局表示其遭關押之紀錄,然被告表示:其去撤尋時有跟警察講,警察說要轉刑案,警察可能覺得其是共犯,問一問之後就沒下文等語(本院卷第94頁);觀諸卷內並無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未見警方有詢問被告失蹤原因或南下至高雄之相關情節,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隱匿其失蹤原因或前後所述不一之情。而依被告所述,看管之人曾經恐嚇有人被活活打死,此節核與報章媒體所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並無扞格;而被告在無從舉證之情況下,未積極向警方報案追訴自己遭關押一事,實亦與常情無違。

㈤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然在此情形下,因被騙而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查被告稱其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學歷僅為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各為10歲、4歲,工作為送貨司機(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93、201頁),此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勞保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1-111、117-118、123-125頁);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前案紀錄,均為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62頁),是依卷存被告之前案紀錄與前述學經歷狀況,以及其於案發時所處之家庭生活環境,確實無法排除其可能因急於求職而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隻身至外地工作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束其行動自由而使用其帳戶收款。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學經歷或過往背景,有何明知或顯然可預見其攜帶帳戶南下,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卻仍自願交付之積極證據;自無法僅依推論方式,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2615號):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林雄輝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賴建如、劉文瀚、阮卓群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2615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池國誌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7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1年10月7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2 趙丕鎰 111年8月18日21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6日10時21分許 9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