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麒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麒文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麒文因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命提出新台幣6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而自112年6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於113年2月9日、10月9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6月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