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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鄭富城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裕珅
被告
莊政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於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後,於113年2月22日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代理人之助理誤寫收件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是抗告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書狀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臺北地檢署,並提出郵局雙掛號回執郵戳為憑,距最後應送達原審法院之法定期間即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12時(10日不變期間及5日在途期間),尚有8日之久。臺北地檢署與原審法院地址相同,僅一步之隔,然臺北地檢署遲於113年3月4日始將抗告人上開聲請狀送達原審法院,致原審法院遽認抗告人未遵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又上開113年6月3日裁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抗告人遵期就上開113年6月3日裁定提出抗告,原審法院嗣於113年7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法院自己審查自己的裁定,於法不合,應由上級法院審理,始符法制,是以請撤銷原審上開113年6月3日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告訴被告莊政勳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抗告人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上開處分書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抗告人應於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113年3月1日晚間12時前提出聲請,然抗告人卻遲於113年3月4日始提出聲請,其聲請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上開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審法院113年6月3日裁定、蓋於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5至19、21至26、55至56頁,本院卷)。則抗告人前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以上開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且依前開說明,不因原審法院上開113年6月3日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為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所為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提出郵局雙掛號回執郵戳,用以證明其聲請准許提起抗告之書狀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臺北地檢署,並未遲誤法定期間等語。惟抗告人是否遲誤法定期間乙情並非原審法院113年7月4日裁定之內容,故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就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故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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