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8號
再抗告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羅文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羅文斌(下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其書狀狀首固記載「上訴狀、再議狀、刑事告訴法官迴避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抗字第2478號」,且上開案件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終結,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故核其真意應係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78號裁定,表達依法救濟之意,應循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前以遭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檢察官(按指執行檢察官)恐嚇等情,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復由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本案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一經本院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