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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 法定代理人
    張及人

  • 原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及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營業處所,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實施搜索,並扣押虛擬資產泰達幣共1,923,878 顆(下稱扣押物),然上開扣押物主要係抗告人用戶存放於交易所錢包之虛擬資產,並非被告潘奕彰等人或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且相關虛擬資產出入皆有紀錄可查,並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況抗告人其他用戶之虛擬資產與被告潘奕彰等人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無涉,也非得為證據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抗告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潘奕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在案。該案 偵查中,因被告潘奕彰曾任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3日對於抗告 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處所實施搜索 ,搜索範圍之物件包括詐欺贓款、人頭SIM卡、提款卡、 存摺、行動電話、電腦、帳冊紀錄、連線設備、加密貨幣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當日並扣得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共1,923,878顆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三 第209、211至221頁即原審卷第45至57頁),堪以認定。 ⒉又抗告人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客戶儲存加密貨幣部分,性質上應類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故抗告人之用戶存入泰達幣後,該泰達幣之所有權即移轉於抗告人,而與抗告人錢包內之其他泰達幣混同,抗告人用戶對抗告人係取得返還請求權,是上開自抗告人錢包內扣得之泰達幣1,923,878顆,應屬抗告人所有。 ⒊再被告林耿宏於警詢時供稱:潘奕彰當時還是王牌負責人,就必須負責王牌交易所的增資及營運費用,但那時項目方的虛擬貨幣買賣款已經轉到林耿漢手上,所以就由林耿漢這裡保管的資金負責支付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 號卷六第28頁),是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款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之犯罪所得、抗告人是否為被告林耿宏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得,尚待原審審理及調查釐清,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上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發還抗告人。至於本案抗告人是否屬於「代理型」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 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能判斷,要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而應待原審審理及調查釐清,始能確認本案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抗告人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原審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忽略系爭扣押程序瑕疵之審查:保全追徵之扣押,屬干預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為保全追徵執行的扣押的命令,根據刑訴法第133-1條第1項「應經法官裁定」。原審僅說明該筆扣押有搜索票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案云云,卻未釐清該筆扣押執行時究竟係「證據、沒收標的的扣押」抑或是「為保全追徵的扣押」,混淆了刑事訴訟法上不同種類扣押的程序要件,再逕自導出系爭扣押為保全追徵扣押之結論。搜索之後的扣押,因為其標的只限於「應扣押之物」,刑事訴訟法第128條因此不 能當作為保全追徵的扣押命令的形式要件,原審竟然僅以有搜索票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由,認該筆扣押為合法,根本未依照刑事法之規定審查保全追徵之扣押的合法性。若任何基於搜索的扣押,最後都能由法院在無視正當法律程序下逕自理解成「保全追徵之扣押」,則對第三人的財產權保障將蕩然無存。 ㈡保全追徵之扣押應兼衡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參照 )。抗告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從現有資訊可初步得知,被告潘奕彰高度可能以非法手段,將抗告人所經營交易所内的用戶資產掏空,因為擔心被金管會查核,因此再透過林耿漢及其相關人頭公司的名義將所掏空的虛擬貨幣以借款的方式轉入抗告人交易所,藉此,被告潘奕彰等人除了藉由掏空手段獲取用戶存放在交易所的虛擬貨幣,更變相透過借款的方式來獲取對抗告人的債權。由上述案件事實可知,抗告人被扣押的泰達幣1,923,878 顆,本為抗告人用戶存放於錢包内之資產,卻因被告潘奕彰等人的挪移操作,而被認定為犯罪所得。原審並未明辨案情事實,逕以保全追徵為理由扣押交易所用戶的泰達幣,嚴重影響交易所用戶的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顯然未妥當考量扣押對於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 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第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潘奕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2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3410、3411、3412、3413、3414、3415、3416、3417、3686、3687、3688、4519、4697、4698、4699、4700、4701、7569、9697、9698、9699、9703、9704、9705、9708、9709、9710、9711、9712、9870、9871、12897、13370號提起公訴,現正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及被 告潘奕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167、173至176頁)。又於該案偵查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1月3日持搜索票,在抗告人公司設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處所實施搜索,受搜索人 為被告潘奕彰等人,搜索範圍之物件包括詐欺贓款、人頭SIM卡、提款卡、存摺、行動電話、電腦、帳冊紀錄、連線設 備、加密貨幣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當日經搜索扣得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共1,923,878顆,被告潘奕彰並在扣押物品 目錄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57頁)。 ㈡抗告人雖一再指稱扣押物係屬抗告人用戶存放於錢包内之資產,遭扣押將嚴重影響交易所用戶的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云云。然抗告人所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就客戶儲存加密貨幣部分,性質上應類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抗告人之用戶存入泰達幣後,該泰達幣之所有權即移轉於抗告人,而與抗告人錢包內之其他泰達幣混同,抗告人用戶係對其取得返還請求權,上開自抗告人錢包內扣得之扣押物,仍應屬抗告人所有,而非抗告人所述各用戶個別所有,抗告人上開所述,實有誤會。 ㈢又被告潘奕彰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月3日在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搜索扣得之泰達幣1,923,878顆(約新臺幣6,000萬)是屬於用戶的。我是ACE王牌公司創辦人(經理人), 實際營運人是我,我擁有公司實際營運權大概是2018到2022年初,一直到2023年6、7月仍掛創辦人,真正完全退出大概是2023年6、7月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14至16頁);又被告林耿弘先於偵查中供稱:王牌公司是潘奕彰 與他的投資者出資的,都是潘奕彰在打理這些公司,潘奕彰才知道幕後金主,潘奕彰淡出後,就由林耿漢到王牌公司內看管我的、項目的錢,在林耿漢之前,項目方的錢是潘奕彰在管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六第8至9頁),復 於警詢時供稱:潘奕彰當時還是王牌負責人,就必須負責王牌交易所的增資及營運費用,但那時項目方的虛擬貨幣買賣款已經轉到林耿漢手上,所以就由林耿漢這裡保管的資金負責支付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937號卷六第28頁),可知 被告潘奕彰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就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款是否為被告潘奕彰、林耿宏等人之犯罪所得、抗告人是否係為被告潘奕彰、林耿宏等人基於違法行為所持有等節,仍尚待原審審理及調查釐清,故於本案審理階段,尚難遽認上開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而得逕以發還予抗告人。至扣得之扣押物是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 所得,而應否納入沒收之範圍,此乃法院於審理後始能判斷,亦非於現階段即可認定,猶待原審審理及調查釐清,始能確認本案是否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追徵之範圍,倘若無保全措施,逕行解除扣押效力,由抗告人任意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之虞,是為確保日後沒收追徵執行之可能及原審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進行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㈣綜上,原審因而以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需要,認仍有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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