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况百軒
- 代理人
- 李長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受刑人况百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8月19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案犯行所涉之罪名及犯罪之手段,固有殊異,惟後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繼其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恐嚇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後,第3次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再衡以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經前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詎料受刑人竟未珍惜自新機會,無視緩刑所宣示應恪遵法紀之誡命,於緩刑期內第3次故意犯罪並受法院論罪科刑確定,顯見受刑人不僅未能因前案深思己非,反省能力亦有不足,法治觀念更屬薄弱,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實無從使受刑人悔悟思過,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原審未給我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我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原裁定所指3案各間隔1年以上,我並非立即再犯案,亦非蔑視法律,我現在從事水電工作,如果入監服刑,因為我是單親家庭,小孩才3歲,將無人照顧,家庭頓失所依,請求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原裁定所指前案、後案的判刑確定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誤,則抗告人所犯後案,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恐嚇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尤其前揭⑴之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抗告人具狀說自己是單親家庭、女友懷孕4個月、有年邁母親,希望法院網開一面,爾後「必定不再糊塗,觸犯法律」等語,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為該前案與⑴案對法益及社會侵害程度不同,後案情節並非重大,尚不能因為抗告人犯⑴案而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因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聲請確定,有該聲請案之卷證為憑,則經此裁定,抗告人當然清楚知道如再犯罪,會有被撤銷緩刑的可能,但抗告人竟又再犯與⑴案相同的後案,依據各確定判決,⑴案是深夜在酒吧喝酒後駕車返家為警攔檢,後案情節完全相同,也是深夜在酒吧喝酒後駕車返家,甚至還發生車禍(與他車碰撞),酒測值也從0.32提高到0.53,可見抗告人完全不珍惜前案販毒重罪法院相當例外給予的緩刑自新機會,抗告人更無視自己具狀陳明必定不會再犯的承諾,原審法院在前次檢察官的撤銷緩刑聲請,已經給了抗告人維持緩刑的機會、駁回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此次聲請,抗告人再以相同理由具狀或當庭稱:兩案罪質不同、不會再犯,自己是單親家庭,獨力照顧幼子(2歲多)、老母(55歲)等語,如果法院再駁回檢察官聲請,豈不形同告訴大家,受刑人在法院說過的承諾不算數,只要不是犯一樣的重罪、或間隔久一點再犯罪,法院就應該繼續給機會到前案緩刑期滿?如此裁量結果,顯非當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的立法本旨,亦非合於目的性及比例性的裁量,遑論酒駕根本不是抗告人所稱對社會危害不大的「輕微小罪」,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反覆為之,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言,是原審所為前揭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前揭各該主張,皆非可採。
㈢至於陳述意見的機會,除抗告人於本院具狀提出相關事證外,本院業已補傳訊其到庭,給予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該程序瑕疵因而治癒,尚不影響原裁定的適法性及妥當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此一認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