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志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李志鴻(下稱被告)雖主張施敦仁法官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傷害案件之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影片時之行為,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其有預斷之可能。惟經原審勘驗該次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之結果,施敦仁法官於勘驗錄影檔案後,詢問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對於勘驗內容及結果之意見,又被告於陳述意見後,該法官亦向被告說明被告之辯解與勘驗影片所見不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是縱施敦仁法官以較為直率之詞句,告知被告其辯解與勘驗不符,或許未盡周延,然實難據此逕謂施敦仁法官已認定被告有罪,而有偏頗之虞。
㈡被告雖指稱法官於開庭時表示「該怎麼判就怎麼判」係威脅,令被告感到恐懼。然法官依法審理案件,本即應於審理過程中依法認事用法,在屬於告訴乃論之本案傷害罪,於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前,僅能依法審理,該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先詢問告訴人、被告有無調解意願,被告當庭表示「完全沒有意願」,該法官遂以上揭詞語表示,意在告知被告本案僅能續行審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佐,難認有何對被告威脅之情形。至於和解金部分,該法官係當庭與告訴人、被告確認如有和解意願,和解金之數額,其並無向告訴人、被告表示和解金數額之意見,亦難認其就此有所偏頗。
㈢就聲請意旨指稱施敦仁法官開庭嘻笑乙節,經原審勘驗開庭時之錄音光碟,法官似有發出輕微笑聲,然法官於過程中,無異常頻繁催促、指責被告之行為,或其他不當偏頗之言論,法官上揭訴訟指揮、訊問方式,仍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相符,其係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以利其維護自己程序及實體權利,是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㈣就聲請意旨稱聲請調查證據是被告之權益,施敦仁法官詢問此部分調查證據有何關聯,及以不正詢問方式迫使被告放棄傳喚證人(急診室醫生),有損被告之權益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固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仍應就有利之證明方法,釋明調查之必要性,此亦為法官詢問被告調查證據與本案關聯性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相符。而關於傳喚證人部分,觀之錄音譯文,法官已當庭向被告說明醫生驗傷時並無作假之動機,且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還要傳喚,被告當庭表示不用再傳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可認被告係於法官說明傳喚證人相關事宜後自行表示不用傳喚,難認法官就此有何損害被告之權益。
㈤原審審核卷內資料,未見該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被告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是單方面對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均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被告以上開情形,即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勘驗影片若是無法看清畫面,只能用疑似、好像等語,但該法官卻用肯定語氣,今天法官說你有推人,若改天說看影片你有打人,請問被告權益何在?這不是用「較為直率的詞句」、「或許未盡周延」來解釋,難道法官審理案件可以「未盡周延」?且被告因另案向訴外人提告妨害名譽等案,經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後,被告提出再議被駁回,處分書中寫明「被告疑似開始與XXX有肢體衝突」等語,若檢察官用的是「疑似」,法官卻用「你有推人」,這不是先入為主嗎?且法官在開庭中,多次以「這跟你傷害對方有什麼關係」、「難道他會造假栽贓你嗎」等語,以上言論均足以證明法官對此案審理已失公平。
㈡被告並未提及聲請醫生當證人是為了要證實醫生在驗傷時有無作假之動機,被告傳喚醫生只是要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何來,且告訴人之驗傷單並未寫明到院時間及傷勢造成原因、後續處理等等,且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即知本件法官所言沒有人在傳醫生等語並不符事實。是被告放棄傳喚係因為被法官誤導,難道法官沒有偏頗之嫌?
㈢告訴人在109年11月18日發生車禍,而熊貓外送員所戴之安全帽,與當日事發告訴人所戴為同一款,若發生車禍只有造成頭部腦震盪而無頭部鈍傷,請問被告是如何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鈍傷?足見傳喚醫生當證人為必要。
㈣被告要求之調查證據,全都不為法官接受,其中關於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當初和解之電話錄音,告訴人說已經交給偵查隊,然這份證據在被告聲請筆錄影本時並未看到,法官也沒告知此證據是已提交法院或在偵查隊,若在法院,為何還要詢問告訴人證據在何處?若在偵查隊,為何此證據並未提交予法院?法官認為被告所要求之證據調查全都沒有必要,請問如何維持被告之權益?
㈤被告業將準備狀送到法庭,之前準備程序法官已看過,第二次法官是不同人,很明顯對準備狀沒有深刻瞭解就開庭,準備狀已寫明和解金額過高且不合比例,但法官一開始說要被告賠一點錢了事,被告已提出事發監視影片給法院,影片可明確看出被告並未攻擊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頭戴安全帽,根本不可能有驗傷單所載鈍傷之傷勢,然法官在開庭前並未調查,仍堅持被告有推人、傷害告訴人,本案告訴人有可能偽造傷勢,更在庭審快結束時誇大傷勢,法官還問有看醫生嗎?告訴人竟回說沒有,已涉及刑事誣告等罪,然法官不但沒有告發,未將告訴人移送桃園地檢署,反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倘法官要本案早點結束,應是要告知告訴人已涉嫌犯罪,要其撤回告訴才是。另於113年1月15日開庭當日,告訴人瘋狂要求被告和解,倘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怎可能要求和解,其前多次表達不願和解,為何這次又要和解,與常理不符,嗣於同年2月1日,告訴人之友人又打電話來希望和解,若非被告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誣告等告訴,告訴人豈會自知理虧想要和解?
㈥法官於開庭時態度輕浮,令被告感到不悅,難道該法官於開庭時皆是如此之態度?原裁定卻以「較為直率之詞句」、「或許未盡周延」為由,為自家同事找理由,原裁定既載明「或許未盡周延」,已非被告主觀認定法官有可能偏頗。
㈦綜上,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法官就本案容有特定印象記憶,對被告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爰請維護被告之權益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原審於113年3月15日當庭勘驗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傷害案件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施敦仁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勘驗錄影檔案後,即詢問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並於被告陳述意見後,複述被告之意見,或針對不明瞭之處再行詢問被告,並由書記官將被告所陳記明筆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字第2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1頁),堪見法官並未預斷被告有打人之舉,難謂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㈡被告雖指稱施敦仁法官於開庭時表示「該怎麼判就怎麼判」,係威脅令被告感到恐懼。惟法官僅能就卷內證據認事用法、依法審判,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法官先向被告及告訴人確認渠等是否有調解意願,被告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後,法官表示:好,瞭解,那就不問告訴人了等語後,告訴人詢問被告不願意調解,法官則表示「沒有調解,那我們就是直接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是法官僅係向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表明,本件既無調解之意願,將續行審理程序,並無威脅被告之情形。又關於和解金20萬元部分,法官僅係複述告訴人所提及之數額,並非法官自行提出,亦難據此逕認法官就此要有偏頗之虞。
㈢被告陳稱法官於開庭時嘻笑致其感到壓力及不悅,並阻止其聲請傳喚醫生云云。然施敦仁法官於本件開庭過程中或有發出笑聲,惟並無催促、斥責或以偏頗不當之言論指摘被告,且法官係於表明自身看法後,多次詢問被告是否仍欲傳喚醫生為證人,被告則答以不用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係於聽聞法官之說明後,自行表示不用傳喚,法官並無阻止被告傳喚證人,難認法官就此有何損害被告之權益,其上揭訴訟指揮、訊問方式,並未悖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其係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以利其維護自己之程序及實體權利,是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㈣基上,被告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及諸般無視卷證資料之主張,顯為無理由,是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㈤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法官於勘驗時或有以肯定語氣描述勘驗之結果,然就勘驗內容有不明瞭之處,法官仍會詢問被告,使被告明確表達意見,有本件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0、41頁),且法官係依卷內全部事證相互勾稽並依法裁判,難謂法官以肯定語氣說明勘驗結果一情,即有何偏頗之情形。
⒉又被告陳稱法官所稱「這跟你傷害對方有什麼關係」、「難道他會造假栽贓你嗎」等語均足以證明法官對此案審理已失公平云云,惟法官雖有為此陳述,然僅係在作經驗法則及常理之分析,並無阻止被告聲請錄音檔案及禁止被告傳喚醫生作證之意,此參見勘驗筆錄中載有:「法官:『被告答,我只是想要證明告訴人為了50萬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如果醫生每一次他以後作什麼驗傷,他動不動都要被傳來說你那天做的是不是真的,那哪個醫生還敢幫病人看診,他有什麼作假的動機?沒有,他根本無親無故,跟你也無親無故,他沒有必要作假吧,你還要傳他嗎?』」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足見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被告僅係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依上開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容非可採。
⒊被告泛稱本件傳喚醫生當證人有其必要性,法官以欺騙、誘導被告之方式,讓被告放棄傳喚醫生,有偏頗之嫌云云。惟查,法官於開庭時,先對被告陳述其對傳喚醫生作證一節之看法,並無阻止被告聲請傳喚醫生作證,其於客觀分析後,仍詢問被告是否要傳喚醫生,被告旋即答稱不用等語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係自行決定放棄傳喚醫生到庭作證。再者,被告雖有要求調取錄音檔案及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然經法官詢問後,均自行決定不再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43頁),並非法官逕為認定沒有調查必要,被告當無從任意指摘法官拒絕聲請調查證據一節,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
⒋又調解之金額多寡並非由法官決定,僅係法官轉述告訴人所陳之金額,難謂有何偏頗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泛稱告訴人可能偽造傷勢、誇大傷勢,並有涉及誣告等節,均為被告個人揣測,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另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談論和解事宜,洵為告訴人之個人舉止,核與法官無涉,無從以此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⒌法官於本件開庭過程中並無催促、斥責或以偏頗不當之言論指摘被告,亦未禁止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其指揮訴訟之程序,要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被告陳稱因法官開庭過程中或有發出笑聲,其感到不悅云云,洵為其主觀感受,其徒以此情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自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所憑上情,或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以施敦仁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