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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蕭世昌呂寧莉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育誠

具 保 人 黃漢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賭博(原裁定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抗告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黃漢昇於民國111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起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嗣於112年4月1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2年度執更字第2469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分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另送達該案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其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5萬元」等語,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抗告人囑託員警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拘提亦無著等情,有111年1月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12年執更字第2469號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助字第204號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惟自抗告人所檢附之前開國庫存款收款通知書影本可見,其上之「案號」暨「案由」欄,僅記載「111年度字第號」、「賭博」,而遍覽全卷事證,抗告人並未檢附受刑人上開案卷或判決書供原審法院核閱,則受刑人究竟於何案件中為抗告人命出具前揭保證金,已屬不能確認,又原審法院亦無從審認受刑人及具保人除上開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住居所地址外,是否曾有住居所地址之變更,抑或有無留存其他地址供司法文書送達。對此原審法院曾依職權向抗告人調閱前開112年執更字第2469號案件卷宗全卷,惟遲未獲抗告人檢送,而原審法院另於113年2月7日電詢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書記官是否能出借112年執更字第2469號(原112年度執字第5190號)案件卷宗,該股書記官則僅答覆:該案被告通緝中,故無法借出等語,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基此,抗告人迄今未檢附受刑人前揭執行案卷供原審法院參酌,原審法院即無從確認前述關於抗告人命受刑人具保之案件是否確係本件聲請所對應之執行案件,以及抗告人對受刑人及具保人是否均已合法送達等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於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漏未附上本案判決書,抑或是原審法院為裁定前尚須案卷資料以資審認,恐屬非不能裁定命檢察官補送卷證之瑕疵,是原聲請書縱有如原裁定意旨所認未檢附受刑人執行案卷之疏漏,然此尚屬可補正之情況,原審法院或可考量基於程序經濟之法理,先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卻逕為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恐稍嫌速斷,另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回覆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本案尚在通缉中,故無法借出等語,係指本案受刑人因奉核可准予通緝,故仍在桃園地檢署通緝之行政流程中,「暫時」無法提供「執行案卷」,而本案「偵審卷」仍可借調供參酌,又原審法院書記官嗣後於113年2月15日10時6分許,來電表示毋須借卷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31日桃院增刑美112聲4001字第1130003660號函文下方空白欄位之註記字樣乙份可參,從而原裁定意旨認迄今未檢附受刑人執行案卷資料供原審法院參酌,實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雖係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但沒入保證金既屬訴訟行為,自亦應有其適用。聲請沒入保證金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需具備一定程序之強制規定,就該聲請沒入保證金程式之欠缺,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但依其性質,僅為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質上無從補正之情狀,如有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沒入保證金,僅檢附111年1月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12年執更字第2469號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助字第204號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而未檢附受刑人因何案為抗告人命出具保證金之案卷或判決書,及抗告人對受刑人及具保人均已合法送達等相關資料,供原審法院核閱、確認關於抗告人命受刑人具保之案件是否確係本件聲請所對應之執行案件,以及抗告人對受刑人及具保人是否均已合法送達,於法已有未合,然此程序瑕疵,尚非不可補正。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31日發函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2469號(原112年度執字第5190號)案件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宗),該函僅說明因受理本案沒入保證金案件亟待調閱,及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7日以電話詢問桃園地檢署書記官能否借閱本案執行卷宗等情,可認原審法院均無明確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另桃園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2月6日以電話通知並詢問原審法院書記官:因受刑人通緝,本案執行卷宗礙難借閱,是否需偵審卷或執卷何內容,惟於113年2月15日接獲原審法院書記官表示無庸借卷等節,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31日桃院增刑美112聲4001字第1130003660號函文下方空白欄位之註記字樣(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抗字第7號卷第11頁)。是本件原審僅有請書記官以電話向檢察署調卷,而回覆無法借卷者為檢察署之書記官,原審未發函通知抗告人需補提何資料,即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難謂抗告人知悉需盡補正之義務。原審既未確實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之事項,即認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未合,而為駁回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0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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