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井勝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刑事被告井勝宏(下稱被告),其因被訴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於113年4月14日向原審法院請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偵訊證人林宜靜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駁回後,執詞提起抗告。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暨辯護人)之閱卷權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核屬不同之程序制度。閱卷權除係辯護人有效辯護之憑藉外,涉及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體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揭示其旨。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因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另有規範,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同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規定,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是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聲請閱卷權中之「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之證人林宜靜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乙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至於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亦明。因此,證人林宜靜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被告之上開聲明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原審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本院認應予維持。
四、末查,如前所述,證人林宜靜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核屬本院受理中之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案件之卷證資料,核其性質係屬聲請閱卷權中之「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被告若有獲知卷證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承辦股提出聲請為宜。綜上,被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