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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抗告人
即被告
吳忠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8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供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排放並當面封緘,且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原審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現因另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裁定羈押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基此,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因案羈押中,無法為低強制性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既已敘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原審認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原審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至被告雖表示其沒有進行觀察勒戒之意願,然被告僅空言陳稱上詞,而未具體說明任何不適合觀察勒戒之理由或提出相關佐憑,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稽,不足憑採。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另涉犯詐欺案件,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已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原裁定以被告另案在押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尚有不當,請衡量被告所犯之刑責並非過重,請求重新審核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5頁、第395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17、421頁)附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7至3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雖另涉犯詐欺案件,然北院已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原裁定以被告另案在押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尚有不當云云。然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27號提起公訴,且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因該案遭北院裁定羈押,雖北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113年3月1日獲釋後,經北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除涉及前開詐欺等案件外,另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181號、第66803號、第67693號、第71134號、第71369號、第72991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92號、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82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3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件之起訴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3至71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9頁、第121至126頁),足見被告前揭遭羈押之他案於獲釋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法院亦判處罪刑,且被告另因涉及多起詐欺等案件,經各地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依上揭規定意旨,被告仍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於被告獲釋後之結論並無不同,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之旨,可知檢察官於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之同意。倘被告表達不同意,即無作成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卷查,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11日詢問時,對警方採尿過程,表示沒意見,且係其親自封緘,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當庭曉諭「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括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或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此詢問不會影響本案司法處遇結果,需自行另外前往。」,被告表示瞭解其旨後,檢察事務官即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回答:「不用」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5至396頁),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願意接受轉介戒癮單位完成戒癮治療,已善盡告知之照料義務,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該時亦表示其無戒癮治療之意願。復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作成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此為立法者權衡被告權益與所涉公益所為之立法裁量結果。準此,本案檢察官於前述偵查程序就有無意願接受轉介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且被告亦表明無戒癮治療之意願,則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9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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