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國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國智(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2支、玻璃球4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3-071、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在卷可考,及扣案吸食器1組、吸管2支、玻璃球4支為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㈡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原審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檢察官復考量被告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隨時可能入監服刑,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實施,故無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檢察官既已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而為上開聲請,堪認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雖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項但書亦明文「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雖經另案判決,然至今另案判決仍未確定,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仍非依法須入監服刑之受刑人。且被告就另案業已於113年7月3日提起上訴,尚待被告提出上訴理由,再經另案事實審法院移送最高法院,顯仍需相當之時日後始開始進行第三審程序,況且被告提出之有利證據(另案證人自白偽造之文書證據),必然會讓最高法院為無罪之認定,故有極高度可能發回後為無罪之判決,故原裁定不得逕以有罪推定之方式認定另案之結果,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及法理。又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並無任何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顯見仍符合附條件緩起訴之要件。又戒癮治療期間僅為一年(通常治療幾個月後即會有顯著之成效,極少數之患者才需要長達一年之治療),販賣毒品縱使遭認定,須經過三審始得達於判決確定程度,實務上依案件進行程度必然超過一年以上,時間亦符合但書規定之「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要件,然本件聲請書亦未載明如何有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理由,原裁定未予審酌,逕認應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是本件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1項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内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内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是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即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又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緩起訴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因涉及施毒者人身自由是否遭受剝奪及處遇方式之選擇,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違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經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向被告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告知毒品之多元處遇方案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未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聲請書内對於上開保安處分之裁量選擇及考量為何,均未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未妥善行使裁量權之裁量瑕疵、怠惰之違法。原裁定亦未就核察官之裁量進行審查,即准予被告觀察、勒戒,亦有違誤之處。
㈢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而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㈣被告現與母親相依為命,若逕命被告強制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必當影響年邁之母親生計與受照顧之需要。另被告為經營木頭、藝品、精油等零售業者,應符合自費就醫戒癮治療之情形。且若命被告逕入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恐於戒治完成後面臨立即失業之窘境,更因此無法照顧無謀生能力之母親,反而造成社會更大負擔。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懇請本院依法審酌撤銷原裁定,並依法駁回檢察官之所請,以維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項、第2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2支、玻璃球4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13、77至78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8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17至21頁),且有吸食器1組、吸管2支、玻璃球4支扣案可佐;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3-071、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33、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隨時可能入監服刑,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實施,故無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檢察官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論處罪刑,然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其已提出有利證據,必然獲無罪之判決,而不影響其戒癮治療之程序云云。惟觀之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7年、7年、7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業已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已審酌卷內事證,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抗告意旨固另主張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聲請,顯未妥善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瑕疵、怠惰之違法,且法院應介入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云云。然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13年3月30日依檢察官指揮詢問被告,並當庭告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語,被告已答稱瞭解前開告知等語,且就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答稱「有意願,警察已經幫我轉介」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78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已以言詞陳明其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則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與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無據。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⒊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倘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影響其家庭情況、經濟情況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自無從執此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