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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抗告人
即被告
錢竑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錢竑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0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施用大麻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10日,被告於113年1月9日入境我國後,直至同年3月11日始再度出境,足徵被告於接受採尿前回溯10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遂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顯見其對於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無相當重視或有何希冀得以戒除毒品之意願,已難期待轉介戒癮治療得以收到成效,檢察官未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固曾以傳票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到庭,因郵務人員未於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戶籍地址)之戶籍地會晤被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5月17日將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被告對前開偵查程序全然不知,被告於111年11月後即已搬離戶籍地址,此有里長開立之證明書可稽,其後並改居住於○○市○○區○○路○段000號15樓,顯見被告並未有將住所設定於前開戶籍地址之久住意思,自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唯一標準,即謂被告之住所係設於戶籍地址。因被告已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以致被告未能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意見及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顯已侵害被告之聽審權,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檢察官聲請書未提及被告不適宜採戒癮治療之具體理由,自有聲請不附理由之瑕疵。又被告生活正常,有正當穩定工作,倘令其進入勒戒處所,將對其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參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現行法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而改為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衡酌機構外之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而言,前者不失為較專業且對於戒癮者之家庭生活影響較小之戒癮手段。基於比例原則,理應優先採取同樣能達到毒品戒癮效果之較輕微手段即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妥。是本案檢察官逕向原審聲請,並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99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5、71、123頁),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到庭,因郵務人員未於被告戶籍地會晤被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5月17日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7、159頁)。而被告斯時確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皆於我國境內,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9、29頁),是被告當時並無身處無法獲悉司法文書送達其戶籍地之情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並提出其戶籍地址之里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稱其自111年11月後,即已搬離戶籍地址,並無居住該里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其「戶籍地址」、「現住地址」、「受檢者地址」欄均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並經其親閱筆錄、上開委驗單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同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人別訊問時,問其姓名、年籍、住址(戶籍地、現居地、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聯絡方式,被告亦僅陳報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且始終未曾表明有其他居所,此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23、65、87頁),足見上址戶籍地確為被告之住所,核與被告辯稱其自111年11月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改居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云云,顯有不合,則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是否足證被告確已搬離上開戶籍地址,實非無疑,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已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更遑論,原裁定於113年7月3日寄存於戶籍地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被告亦確於113年7月15日親自領取原裁定一節,有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領取司法文書之簽收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27頁),益徵被告仍以戶籍地址為其司法文書之送達處所無誤。此外,遍查全部卷宗資料,亦無被告曾陳報其居所或送達地址有變更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向上開戶籍地址寄送傳票,於法無違。

㈢抗告意旨復辯稱其未能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意見,顯有侵害其聽審權云云。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抗告人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況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本件被告於警方詢問時,矢口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知道政府有提供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會扶助等相關協助,但不需要轉介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否認本件犯行,並表示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係由其親自排尿封緘用印等語;檢察官於訊問完結前,曾探詢被告有無其他陳述,其亦答稱「沒有」等語,此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3至28、88頁),足見被告業以言詞陳明其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檢察官亦曾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到庭以決定是否轉介戒癮治療,該通知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戶籍地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斯時被告仍設籍於戶籍地址,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皆於我國境內,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7、29頁),是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供法院於裁定時予以參考。況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侵害其聽審權云云,尚無可採。

㈣末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略以:「前次本署傳喚被告時有註明將轉介戒癮治療等情形,然該次傳喚因未生寄存送達效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件再次訂定113年5月30日之偵查庭並於傳票上為將轉介戒癮治療等註記,惟該次傳喚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後,未見被告有何前往領取或請假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而涉前開罪嫌之情形,並無相當重視或有何希冀得以戒除毒癮之意願」等語。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1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詎被告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被告一再觸犯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甚易受到毒品誘惑而犯罪,顯難透過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從而,檢察官依據卷內資料,斟酌個案具體情節,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至被告另以其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對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云云,並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抗告,顯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9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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