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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威盛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錢竑憶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第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原判決…諭知被告甲○○被訴詐欺部分無罪,固非無見…原審未加詳究,遽認『王仁杰』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檢察官係對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之事實提起上訴。又依上訴人即被告甲○○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審判決漏未考量被告甲○○犯後之態度,量刑上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惠賜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為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上訴人即被告乙○○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兩年,固非無見,惟查…懇請鈞院審酌是否能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其自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2人係對原判決認定渠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事實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乙○○此部分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渠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要件,而均予以遞減刑度,另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賭博時,「尚哥」賭輸以大麻抵債,不知如何處理,才找被告乙○○幫忙處理等語,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是出於投機的心態想要賺這個錢等語之犯罪動機,併考量被告2人所欲出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996.24公克(驗餘淨重為993.14公克),數量甚鉅,若流出至市面上,對於國民健康毒害甚廣,再斟酌被告甲○○負責提供毒品大麻及將大麻載至現場,被告乙○○則負責聯絡買家及出面交易之個別參與程度,以及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擔任業務工作,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照顧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胞妹,被告乙○○則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為在學學生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淨重996.24公克,驗餘淨重993.14公克)及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被告甲○○、乙○○分別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備註⒉「毛重1020.74公克、淨重996.24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毛重1020.74公克、淨重996.24公克、驗餘淨重993.14公克」外,餘如附件);另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王仁杰」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亦不能認定被告甲○○提供帳戶並以之收受告訴人支付之股票價金,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原判決漏未考量被告甲○○之犯後態度,被告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無前科紀錄,且為單親父親,撫養一未成年女兒,家中另有父母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妹妹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目前就讀臺灣大學三年級,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事證,足認「王仁杰」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原判決認「王仁杰」無施用詐術,而對被告甲○○諭知無罪,難認妥適。

五、就被告2人被訴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罪部分:

㈠被告甲○○於民國107年9月、10月間某日,自年籍不詳,綽號「尚哥」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公斤以抵銷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缺乏販售管道,於107年12月初結識被告乙○○後,得知被告乙○○有販售管道,雖與被告乙○○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大麻、被告乙○○則負責聯絡賣家,被告乙○○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L Chao」與帳號「Gunma」之張益燊接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買賣事宜,而與被告甲○○共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適張益燊斯時業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表示願配合警方辦案,即在員警指示下,與被告乙○○聯繫購買,並約定於108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附近,以55萬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商議已定,被告甲○○即於108年1月28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96.24公克、驗餘淨重993.14公克)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駛至劍潭捷運站附設汽車停車場停放,並將車輛鑰匙交付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出面與張益燊交易,被告甲○○則在不遠處觀看。嗣被告乙○○與張益燊碰面後,將張益燊帶到被告甲○○之車輛停放處,欲拿取車上放置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付無買受真意之張益燊時,即與被告甲○○一同遭埋伏一旁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員警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淨重996.24公克、993.14公克)1包、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方悉上情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 並詳細審酌前情,就渠等所為本件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乙○○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被告乙○○於供出毒品來源前,員警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被告甲○○涉有本案毒品罪嫌,自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一節,亦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即無從以被告乙○○此部分之主張,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2人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28歲、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甲○○自陳係高中畢業,有一份正當穩定之工作,被告乙○○則自陳目前就讀臺灣大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渠等應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大麻為法令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高達近1公斤之多,幸為警查獲而未遂,否則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若流入市面,勢必造成對他人之健康造成相當之影響;又被告乙○○雖為臺灣大學之在學生,然依卷附檢舉人之指證,被告乙○○先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亦有近150公克,並因此獲得高達6萬元之價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1號卷第32頁,其是否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可見其自有獲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販售營利之管道,本件被告甲○○亦係因認識被告乙○○後,知悉被告乙○○有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方與被告乙○○共同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被告乙○○既未能珍惜可就讀臺灣大學之機會,在大學期間認真求學,參與正當之課內外活動,以求日後貢獻所長於社會,反為求暴利,再次著手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即難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固確實有稚齡子女待扶養,惟被告甲○○明知其係單親父親,身負教養子女之重責,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從事賭博之活動,並因賭博贏得30萬元而取得本案近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欲以55萬元之價金販售該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而與被告乙○○共同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實難認其有身為父親、需負擔家中經濟重任之自覺,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況被告2人上開請求給予緩刑之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部分予以審酌,原審亦已就渠等不宜宣告緩刑一節詳予說明,渠等猶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實難憑採。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被告2人共同著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確係放置在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車輛,由被告甲○○駕駛攜往約定地點,由被告乙○○負責交貨;然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約1公斤,雖需使用車輛才便於攜帶,然上開車輛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本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且車輛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兼衡車輛屬價值較高之財產,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本件既均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㈥綜上,被告2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無罪部分:

㈠被告甲○○為成年成熟之人,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仍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嗣107年12月17日某時,一名LINE暱稱為「王仁杰」之人向告訴人表示可認購4張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之股票,並提供相關資訊,告訴人即於同年月25日於臺灣銀行支票上填寫金額30萬元,並指明抬頭為「甲○○」,再將該支票交付予自稱「鄭勻潔」之人,該人再使用被告王威勝所有之前開帳戶提示支票,並將金錢提領一空;惟依卷附事證,無從得悉「王仁杰」確有向告訴人表示長泓公司有要上櫃,並可附帶贈送長泓公司股票2張一事,已難認定「王仁杰」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告訴人顯有相當之股票交易經驗,自當清楚股票交易之不確定性及潛在風險,則告訴人基於自身投資經驗,經評估所有可能風險及潛在可觀報酬後,基於自由意志始決定出資購買股票,復確實取得所欲購買之4張長泓公司股票,成為長泓公司之股東,亦難認告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本件既無從認定「王仁杰」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王威勝提供上揭帳戶,並遭他人以之收受告訴人所支付之認購股票價金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乙節,同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又被告甲○○於提供前揭帳戶後,亦有「陳禹安」之人向第三人陳廷欣表示可認購股票一節,經陳廷欣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後,遭他人提領一空,此部分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王威勝雖提供該帳戶供「陳禹安」使用,但因「陳禹安」無詐騙陳廷欣之行為,且被告甲○○之上揭帳戶均用於「陳禹安」招攬投資股票使用,並非用於詐騙陳廷欣財物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自難認被告甲○○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9184號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後,該帳戶係遭他人招攬投資股票使用,而匯款至被告甲○○該帳戶之投資人均具有相當之股票交易經驗,本可基於自身之判斷決定是否認購股票,縱對方有以公司即將上櫃云云誘使認購股票,投資人如有疑義,依渠等之投資經驗,當可循管道查詢資訊是否屬實,最後卻仍本於自己之判斷進行認購,且於匯款後又確實有取得公司之股票,自難認渠等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於陷於錯誤後方認購股票,則被告甲○○提供該帳戶之行為,即無從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所執上揭上訴理由,已經原判決詳述在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