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何明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明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何明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刑事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此觀之刑事抗告狀之抗告理由處呈空白狀態,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