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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泮香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7、18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泮香因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有數百名成員之群組中以「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訊息內容明確指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行為,構成犯罪。惟聲請人係因告訴人於群組中屢次針對其發表之小文章以不雅言論汙衊、謾罵聲請人,致其不堪其擾,為自衛自身聲譽,始於群組內散布「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等文字訊息。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因妨害名譽罪被判處拘役25日,事發源於單方或雙方被認為互罵、怨懟而起,法院應重視兩造雙方權益,也應注重雙方言論尺度,而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應視罵人的字句是不是負面到會影響被害人的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聲請人所用僅係使用醫學上專有名詞「精神分裂症」一詞,並無直指告訴人為「神經病」,可見聲請人自始未有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

㈡又聲請人請求法院對告訴人為精神鑑定、情狀鑑定均有其必要性,且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有利證據,以求平反冤抑。檢察官、台灣地方法院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判決理由矛盾,自應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準此,原審法院就聲請人之主張未能予以詳查,於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合,難謂無調查事證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名譽事件不確定故意云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認原審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依法提起再審,並請求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以還原具體真相事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第一審判決引用之告訴人蔡芝妮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及LINE「第三勢力三三三」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等,認定聲請人於群組內散布「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等文字訊息,已明確指涉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並已足造成他人因認知告訴人患有此精神疾病,而對其精神狀態紊亂、脫離現實或行為面存有怪異、危險性之負面印象,自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應屬私德,不論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亦即被告前開所言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之犯行。準此,本院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不服之上訴,認聲請人應論處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判決中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翻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係為維護自身聲譽始於群組內散布「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等文字訊息,且其僅係使用醫學上專有名詞「精神分裂症」一詞,可見聲請人自始未有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案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應屬私德,不論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是被告前開所言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之犯行」(原確定判決第3頁);及聲請人於本院亦陳稱:「(你說她有精神分裂症,你是知道她有在就醫嗎?)這個我不知道,但我覺得她的言行舉止就是,我請求法院應該把她送精神鑑定,就可以證明我講她講的是對的。」、「我跟她有兩個群組在互動,除此以外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她長什麼樣子,印象中也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可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而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指摘告訴人,無任何查證且與公共利益無關,顯然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告訴人自無證明自己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之義務至明。被告聲請本院將告訴人送精神鑑定,顯非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

㈢聲請人又向聲請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用以證明是告訴人先汙衊聲請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昱陞、李台榮,已說明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第2頁)。聲請人又以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與告訴人究係何人於群組中以言詞如何指責對方,均與本案聲請人於群組內散布「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等文字訊息已構成誹謗罪無涉,業如前述。聲請人無從據此解免其誹謗之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調查必要。

㈣至聲請人另向本院具狀稱又發現告訴人電話留言,足證其言詞犀利不堪入耳,謾罵、汙衊之聲與聲請人不相干,聲請人不予理會其言論不當,實有對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以瞭解其身心狀況云云(詳卷附聲請人113年5月28日聲請狀)。惟如前述,不論聲請人對告訴人之言詞如何不滿,然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等節,乃告訴人個人之隱私,且與公共利益無涉,若聲請人認告訴人之言詞,亦另涉公然侮辱或誹謗等其他犯行,應由聲請人依法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非可以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徒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即以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言詞加以指摘,已經原確定判決再再論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據以聲請再審,均非適法。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聲請人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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