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鄭水銓孫沅孝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添壽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6 、24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添壽(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現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事: 一、葉斯森、徐金祿在本件案發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切 結書(聲證l): (一)觀諸切結書可知葉斯森、徐金祿於102年11月30日受端木 靖之教唆,進而偷竊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觀音明鴻廢光源處理廠之高汞燈廢料鎢鋼120公斤、廢銅150公斤,同年12月30日偷竊鎢鋼100 公斤、廢銅120公斤,前後兩次共計鎢鋼220公斤、廢銅270公斤,並轉售予桃園宏源資源回收場。端木靖因此被明 鴻公司開除,自不免因此對聲請人心生怨懟,進而有後續狹怨報復之可能,端木靖乃於103年8月28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出檢舉。 (二)參酌端木靖於偵查證稱:我聽吳東翰說公司於103年7月8 日有向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精國公司,係環保署指定之汞收購業)買汞等語,惟鍾筱苑於偵查則證稱:我於100年10月開始在明鴻公司任職,102年11月離職,103 年5月回去,於103年10月再離職,於任職期間內並沒有經手向精國公司買汞的事,是吳東翰說有向精國公司借汞,比對端木靖所稱「聽吳東翰說有買汞」之說法以及鍾筱苑「聽吳東翰說有借汞」之說法,再輔以吳東翰否認其曾有此說法,可知上開說法間顯互有齲齬,顯然僅為端木靖本於狹怨報復之意而胡亂指摘之傳聞,本不足為證;且經檢察官2次搜索精國公司、約談精國公司人員,於104年11月25日訊問精國公司毒化物專責人員顏川崑、精國公司業務經理翁黃美麗後亦證實:都是吳東閔(明鴻公司)賣汞給我們,精國公司從來沒有賣汞給明鴻公司等語,更可以顯示端木靖自始即係以狹怨報復之意,而虛構不實之證言。(三)由汞冷凝器設備全貌相片可知,冷凝器設備上方頂蓋螺絲巨大,本難以使用人力扭開,且上方頂蓋並外接多條其他開關及管線,一旦打開會造成爆炸,更不可能打開;又汞冷凝器設備上方接縫處以及下方之鋼瓶處,原即均有稽核團體之封條密封,如曾打開上方蓋子或鋼瓶氣孔,封條均會斷裂,駐廠之稽核人員又焉有不知之理?顯見端木靖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稱從汞冷凝器設備上方打開蓋子到汞或由冷凝器下方之汞回收鋼瓶上之氣孔到汞云云,均顯為不實。 (四)依證人即環保署人員蔡雅如於鈞院證稱:原本是20%,但 沒有檢舉人資格限制,105年8月19日修正為如果檢舉人現為或曾為受檢舉人的受僱人,獎金比例提高為50%,不具 該身分者還是20%等語,是本案無法排除係端木靖本於狹 怨報復的心理,進而以高額檢舉獎金為誘因,串通葉斯森、徐金祿,陷聲請人於罪。 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原確定判決後於113年3月5日回覆 明鴻公司函文及所檢 附99至104年H53A0120、H42A5171月統及聯單統計檔案(聲 證2): 依上開月統及聯單統計檔案(聲證2),可知明鴻公司不論 是99年7月至100年10月之試運轉或自110年l0月之正式運轉 ,迄至104年12月止,每月均有申報重量(即產出汞之重量 )正常產汞,明鴻公司確實有能力產出超過申請補貼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且不論環保署112年1月31日環署基字第1121005912號函文說明五附件二第八欄位製造數量之汞數量加總之137.18公斤,抑或是明鴻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1月 止產出之汞含量扣除R類環保署基管會所列報為0.124593公 噸,換算公斤為124.593公斤,又或是明鴻公司所回收之汞 交由艾美士公司、元智大學、精國公司收購之汞總量0.0000000公噸(即144.7961公斤),甚至是上開月統及聯單統計 檔案所載自102年至104年申報產出汞之總量135.206公斤, 均明顯大於明鴻公司申報補貼期間時申報產出之汞數量117.342公斤,是明鴻公司顯無需以「人工倒汞」等之詐偽手法 詐領補貼費,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觀音廠之汞回收設備,自102年11月端木靖接任廠長起已無法於蒸 餾螢光粉後有效取出應回收之粗汞,未能達到得以請領補貼費之汞回收比率,顯與上開月統及聯單統計檔案所示統計結果不符,而有重大違誤。 三、本案依聲請人事後蒐集所得證據,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並未指使端木靖、葉斯森、徐金祿為「人工倒汞」之行為,及明鴻公司並無以「人工倒汞」之詐偽手法詐領補貼費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得聲請再審,其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係對於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訊據聲請人陳稱:環保署112年1月19日函覆含汞廢照明光源數量是166.834公噸,而處理後產出的汞及其化合物(C-0101)為1.999公噸,產出物是汞水,汞水要分離,還有污泥,不是純汞,純汞只有10幾公斤而已云云。代理人陳稱:聲證1切結書,可以證明偷竊的主謀端木靖被明鴻公司開除,端 木靖被開除之後就去檢舉,佐證端木靖可能挾怨報復,勾結徐金祿與葉斯森做不實的證述;第二個是判決確定之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產出汞的數量,經過回覆之後,可以發現明鴻公司99至104年申報生產汞的數量是135.206公斤,結合卷存的證據可以顯示不管是明鴻公司交由艾美士、精國公司等收購的數量為144.7961公斤,這兩個數量都會大於同時期向環保署申請補貼汞的數量,根本不需要使用人工倒汞的方式讓汞的產出數量高出補貼的數量,這幾個數字遠遠大於明鴻公司在99年至104年之間向環保署申請補貼的數量是117.342公斤,所以不需要用人工倒汞的方式詐偽手法詐領補貼費云云。惟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得見原確定判決參以所引用卷內之證據,業已詳予批駁審究(其相關供述、頁數均不再贅述),茲述略以如下(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21頁): (一)有關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觀音廠之廢日光燈管之處理流程,係將回收之直管、非直管日光燈管進行整理、選別及分類,經稽核認證人員抽檢並完成秤重後,放置於「已認證貯存區」。處理時,從「已認證貯存區」領料送至投料口,進行廢日光燈管破碎、篩選作業,分離出金屬廢料(廢鋁或混合五金廢料)及碎玻璃,碎玻璃並以水洗方式洗淨,金屬廢料及碎玻璃均經秤重記錄後送至貯存區堆放,再交由合法之清除及處理機構處理,或將再生料合法出售再利用。破碎燈管時,將燈管內之螢光粉抽送至脈動式袋式集塵器收集,以桶盛裝,經稽核人員確認並貼封條完成後過磅,與前揭水洗玻璃產生之廢污泥一同存放於隔離區,等待後續汞回收處理作業。進行汞回收處理作業時,將廢污泥、桶裝廢集塵灰(主要為螢光粉)由隔離區取出後,分批次置於汞回收設備内之六個收集盤,以天車吊入真空爐中,抽真空升溫至500°C,經過14小時之真空高壓冷凝 回收處理後,汞(粗汞)便由廢污泥及廢集塵灰(螢光粉)中分離產生出來。於冷凝完成後正式取汞前三天需要先告知環保署基管會與稽核單位,取汞時稽核人員需在場並全程攝影,汞水分離,取出之汞置入密閉黑色鋼瓶經秤重後,放置於隔離區内專用之隔離鐵櫃中密閉貯存,待收集至一定數量,由廠内人員通知稽核人員出具聯單,再以專車運送至廠商處,並需通報當地環保局毒物科,列管汞之申報量,其中經過精煉之精汞可賣給醫療器材製造商使用,相關買賣合約及運送證明單皆依規定向環保署基管會備查。已處理完成之廢集塵灰(螢光粉)及廢污泥皆以密閉圓筒收集後存放,依法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端木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七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吳添壽陳報明鴻公司「廢日光燈管回收處理流程」說明暨廠區照片1份及前述環保署106年3月28日 環署基字第1060021455號函之附件光碟列印紙本資料(環保署100年9月6日環署基字第1000077355號函、明鴻公司 申請資料,內含申請書及其附件、合約書、許可證、廢棄物合約、環保署核定變更文件、新登記文件)在卷可參。從而除了第一回收處理階段之螢光粉需有效收集外,第二階段執行蒸餾時汞回收設備之運轉與汞能否有效回收而達補貼比率更是密切相關。 (二)惟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汞回收設備至遲從102年11月端 木靖接任廠長起,即無法順利蒸餾取出達領取補助之汞數量,而需於每次取汞作業前,輔以程式計算出達標所需之汞重量,再暗地以人工倒汞作假方式,使粗汞產出重量達到可請領補助之標準,聲請人知悉此情,同案被告吳東翰自端木靖於103年5月20日離職後亦知情並參與廠房內監視畫面覆蓋作業,同案被告張子仁自104年6月15日後接辦程式計算業務而知情參與,共同施行詐術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1.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端木靖於原審證稱:明鴻公司的汞回收設備無法有效回收汞,在我103年5月離職之前,是直接計算出需要多少汞,從冷凝器下方汞回收鋼瓶上的一個氣孔加進去;倒汞時會被監視器拍到,我會針對13、14號鏡頭拍攝的畫面去剪接,方式為有二套錄影設備,因為攝錄是以每小時作為1個 檔案區間,將另一台的BIOS時間往回調整到倒汞前的時間點,再把該時段畫面複製取代另一台設備的該區段,以檔案複製的方式替換;我離職後,由吳東翰去做,他有打電話問我怎麼做時間的調整、如何替換檔案;「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上記載的汞重量,是經過計算加到回收設備後取出來的重量;在產出記錄表取汞日期前1至3天會有加汞行為,並修改剪輯監視器畫面;在104年8月19日的錄音譯文吳添壽提到泵浦一年多前就燒掉了,是在講汞回收設備的真空泵浦壞掉,爐內沒辦法保持真空狀態,汞沒有辦法到冷凝器那邊,會一直抽吸,把空氣抽到活性碳那個部分,(冷凝器下方之)汞回收鋼瓶根本不會產出(回收的)汞來,所以吳添壽對於加汞的事情完全知情等語;於偵查中也曾證稱:明鴻公司有一台汞水精煉機,明鴻公司產出的汞,需要經過該機器才可能達到濃度99.97%的 標準,這件事吳添壽自己也說過,汞水精煉機從我000年0月間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過,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104年8月回任之後有去檢查,發現汞水精煉機的外殼都已經鏽蝕,有很厚的粉塵,汞水精煉機只有我與吳東閔會使用等語。 ⑵徐金祿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倒汞的工作,那是汞回收機有問題,端木靖一到職以後就這樣;端木靖決定了,交代我們下面去做,我會再叫吳國鳳、葉斯森去倒,端木靖離職後,汞回收作業交接給我,吳添壽叫我以原本的方式這樣做;每次取汞都需要倒汞;鋼瓶有一個小孔,用玻璃瓶裝著(汞)用漏斗把它倒進去,之後稽核換成產基會,要求用電焊焊掉將氣孔封起來;蒸餾室有攝影機,我都看端木靖在調整,他說在覆蓋螢幕;蒸餾室的汞回收機從端木靖接手到現在都是壞的,無法加溫,真空也拉不起來等語。 ⑶葉斯森於偵查證稱:我於101年間進入公司,一直做到104年3月,於103年7、8月改到新屋廠整理回收燈管。在觀音廠區時,端木靖是廠長、徐金祿是課長,我跟吳國鳳是工人,有依端木靖、徐金祿之指示倒汞,端木靖離職後就是徐金祿叫我去倒;一個月有兩次,直管一次,非直管一次;我第一次是在103年間倒汞,徐金祿有告訴我幾點的時 候一定要去倒,不可以超過六點,端木靖告訴我會剪接錄影畫面等語。 ⑷鍾筱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利用稽核單位給的EXCEL檔計 算公式計算出應該要取出多少汞才能達到回收比例,再把數據給端木靖、徐金祿;有關CCTV部分我是負責燒錄,之前是端木靖,我第二次回來時是吳東翰製作,吳添壽也有指示我CCTV燒錄後,要再次觀看確認添加汞的畫面是否有剪接掉等語。 ⑸張子仁於偵查證稱:徐金祿會來問我這批需要多少量,我就會用公式算給他,他就會跟我說他會負責弄出來;有關檢察官所提示之104年8月13日、8月19日之錄音譯文,我 確實知道計算出來的結果是要提供給徐金祿去違法倒汞的等語;於原審證稱:我在明鴻公司頭銜是董事長特助,主要負責對外簽約、衍生物出廠申報。記得是(104年)5月還是6月有位林先生(林永佳)離職,才由我去算EXCEL的數據,徐金祿大概在月底時會主動來要,汞回收機之前的情形我不知道,但104年6月壞掉,真空一直起不來,7月 有找于太公司來維修,端木靖、徐金祿擔心萬一還是取不到汞,所以找董事長大家一起討論,做一些推演,徐金祿說萬一不行就做手腳,勘驗的錄音就是我所說的討論,徐金祿說6月機器壞掉時,他有做等語。 2.依據原審當庭勘驗端木靖提出104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端木靖與聲請人、張子仁、徐金祿就汞回收設備、取汞等事進行討論之錄音內容,及徐金祿於偵查證稱:確實有錄音譯文中那些對話,是吳添壽要求倒汞在回收機台以提高汞的含量等語,及端木靖於原審就所提示上開對話譯文證稱:是針對汞回收機取不出汞時,摻汞時他們怎麼做,吳添壽清楚徐金祿他們倒汞的事等語,且觀渠等討論內容:⑴104年8月13日之談話,徐金祿提及「我只倒到螢光粉裡面」、「就燒那一批,燒螢光粉,直接倒汞裡面,就是這批出問題的」、「0.6幾,他給我的數據0.6幾,他說怕不夠,加一點」、「一開始,我什麼做法你知道嗎,我都放在容器裡面,盆子打開直接倒到容器裡面,他沒有看」;張子仁提及「不要讓他找到漏洞」、「螢光粉倒多少?0.8 ?」、「我說,我要0.6幾」、「所以我們不能說是壞很 久了,要說,突然壞掉了」;吳添壽提及「現在是怕一個問題啦,今天萬一是說,正常逼出來,我們又倒下去,哭爸啊,這事情就大條了?」、「他現在就是倒到螢光粉裡面,拿去燒啦」、「如果又弄下去太低,你要怎麼解釋?」(原審卷八第212至213頁,前後對話脈絡並參原確定判決附件二節錄之譯文); ⑵104年8月19日之談話中,徐金祿提及與吳國鳳拆管子時倒汞、「這種事做了兩次了,人家不會懷疑才有鬼哩,對不對?現在人家很注意這一塊了,知道嗎?我們爐壁也刮得一乾二淨了,你再進去也是不合理的。」(原審卷八第220頁正面)、「這種事重複三次,哪有可能,對不對?其 他地方可以倒汞下去沒有了,全部被封掉了,全部都封死了。這樣講就知道了。」、「鋼瓶焊死了拉」、「前面不是,前面半年我都是用容器方式」、「原本倒容器嗎,他不會看容器,杯子就直接倒汞裡面,就拿去分離拿去洗了。」(原審卷十第1頁正面、第5頁正面);吳添壽提及「那個就是怎樣,人家會懷疑,你現在出來的汞,是99.99 ,你又沒有蒸過汞水精煉機,你等於是給他騙,他不懂,可是現在知道了。」、「那、那,跟他們在講,騙他們不知道可以啦,騙我們這些都不通啦。那個爐子根本一年多前就沒在燒了,那個泵浦一年多前就燒掉了,整個裂掉了。你那是講給他們聽的理由嗎?是不是這樣,那個泵浦一年多前就裂掉了?你在燒什麼東西。你在燒什麼,告訴我 啊。」、「你現在不只百分之百了,你要超過百分之百以上,那台爐子不就是等於零。是不是零,是不是零,你就等於是台烘乾機而已嗎,講難聽點就是烘乾機。你放下去把他烘乾,弄到熱熱的,就是這樣嗎?你就把他倒下去,弄到熱熱的,再把他倒出來。」、「本來1.5變2.3啦,變80%」、「我說給你聽啦,從你走了之後,這台就等於烘 乾機啦,螢光粉放下去、烘乾、燒一燒就出來了,不就是「零」」(原審卷十第1頁背面、第4頁正面、第7頁正面 、第8頁正面);張子仁提及「第二次拆管路沒有汞,是 後來他們上面倒,下面用甕、用個杯子接。」(原審卷十第6頁正面)(以上前後對話脈絡並參原確定判決附件三 節錄之譯文)。 ⑶由渠等之對話內容可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汞回收設備至少回溯自102年11月端木靖接手廠長時已無法順利取 出汞,過往原本暗地從冷凝器下方回收鋼瓶上氣孔倒汞,但後來到104年經稽核認證團體懷疑有弊端而要求焊死, 與證人端木靖、徐金祿之證述情節相符,之後徐金祿改採倒入容器之方式,但又因稽核日趨嚴格,再利用拆管、清管線名義進入隔離室倒汞,且於談話中所提及「0.8」、 「本來1.5變2.3啦,變80%」等情節,比對該公司申報資 料,應指104年7月13日取汞回收2.374公斤,回收比例達83%之該筆資料(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9),當次於機器無法運作情況下,由徐金祿進入隔離室以拆管線倒汞方式作假,並於同日召喚于太公司維修保養,但維修後,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亦無法確保該設備性能如何,因而討論要如何拿捏數量,並討論應以何方式矇騙稽核認證人員,且同時擔心倘若機器可正常運作,照先前方式作假之後是否會超出正常之汞回收比例,至為明確,以上與證人端木靖、徐金祿所證倒汞作假之情相符,並足認聲請人、張子仁對數據造假一事知之甚明而參與其中。又螢光粉從蒸餾、冷卻,至少要14小時,之後才會同稽核認證單位人員到場執行取汞作業,非於短時間內完成,中間也有空檔,公司員工也不需在機器運轉蒸餾中執行,聲請人及辯護人爭辯機器運轉中倒汞有危險性而顯無可能執行云云,並無可採。 3.又原審勘驗環保署提出之103年7月15日當日CCTV即時連線攝錄歷史畫面,與明鴻公司交付台檢公司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一)103年7月15日(下午3時3分39秒)CCTV即時連線攝錄畫面有人員出現,但明鴻公司交付台檢公司光碟影像無人員出現。(鏡頭14)。(二)103年7月15日(下午3時3分42秒至3時5分18秒)CCTV及時連線攝錄畫面有人員出現,但明鴻公司交付台檢公司光碟影像無人員出現。(鏡頭13),顯見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所交付之103年7月15日CCTV光碟確實有造假情事,再參以同案被告吳東翰於104年7月16日與端木靖間討論徐金祿遭警察之詢問內容,於對話中,吳東翰、端木靖均有提及修改CCTV之情,吳東翰自承有遵照端木靖教導之方式刪除檔案等語,經本院勘驗在卷,足可佐證證人端木靖、鍾筱苑前揭所述修改監視錄影畫面以避免遭稽核認證團體察覺人工倒汞等節可信,同案被告吳東翰至遲於103年5月20日端木靖離職後接辦廠區監視器之業務,知悉並共同參與詐領補助款甚明。至於辯護人稱可能係光碟時間誤差而非剪輯云云,但明鴻公司依認證手冊規定繳交光碟備查,當不容許存有未校時而有過大之時間誤差之情形,況前開勘驗非僅就單一時間點觀看比較,係連續查看前後約6分鐘之連續畫面,是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又倒汞時點與會同稽核認證團體人員取汞日期未必同一時日,從而辯護人稱7月15日並非取汞日期 ,無須剪輯畫面云云,亦無可採。另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環資國際有限公司工程師吳家駿於本院雖證稱:103 年至104年間在觀音工業區,環保署有試辦CCTV即時連線 系統,導入中華電信千里眼的設備,技術上難以竄改等語,但本案遭剪輯之影像並非即時連線系統之影像,而是受補貼機構明鴻公司廠區內設置監視錄影設備設錄並採數位化錄影媒體(本案為光碟)交給稽核認證團體保存之影像紀錄,證人吳家駿也證稱此部分與即時連線系統無關等語,故此部分證述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邱俊祥於原審證稱:明鴻公司的汞回收設備是乾式加濕式的設備,與業界其他設備不同,一般業界沒有水洗這套過程,因為水洗過程而導致東西會比起其他東西更潮濕這件事情,我當時是覺得理所當然會是這樣的狀況,我當時進去的時候,明鴻公司為了盡可能把汞拿出來,也確實有把一些另外一套製成有產出的汙泥,也試著去做蒸餾動作,但那套設備在這狀況下也是會產生一些問題,需要設備上進行排除,我曾經有請設備商到現場進行排除,排除的過程中,設備會有很多汙泥等,類似塞管那種現象,設備商的意思是因為不當操作也好,或是這設備承載力的問題,導致這設備在運作一次之後,就會發生很多異常,換句話說,設備的承載能力可能只有一次、二次,不是我們想像是個持續性的,當時設備商就一直跟我說到,你們如果一直持續一定要這樣做,就是所謂的乾、濕式針對這機器去運作的話,你必須要高頻率的去維護它,且像一些活塞、閥必須換,就是一些專有的零件必須做更換的動作,他是有這樣提到,那次來之後確實就改善,因為每個月都要進行一次一次的取,就一直去做等語;證人林建岑(于太公司負責人)亦於原審證稱:明鴻公司人員曾經反應過汞回收設備無法取出汞,請我們去維修,總共有17次維修保養紀錄,明鴻公司的汞回收設備問題主要有2個,1個就是爐子的溫度加不上去,另1個就是真空度抽不下去,泵 浦是要定期檢查定期保養的,這是客戶端要做的,我們在給他們的文件都有這個,牽涉到客戶他的操作員的水準跟管理的要求會有不同,有的人機器常常不保養,就把它操到壞掉,我們也有這樣的客戶,另外1個加熱加不上去, 比較少見,這是因為客戶廠房環境說真的是很多灰塵,所以電器接點就接觸不好,還有腐蝕,真空度抽不下去,他們沒有去監視冷卻水的水位或是更換冷卻水,所以真空泵浦會有問題,或是異物、髒東西進去卡住它,所以真空泵浦就沒有辦法啟動抽不下去,另外溫度加不上去也有發生,我們診斷的結果是他們的環境粉塵較多,所以接點就接觸不良且有腐蝕的現象,所以它就沒有辦法過電,爐子就沒辦法加熱等語。可知證人邱俊祥、林建岑均述及上開汞回收機必須頻繁維護、更換備品,然觀諸于太公司就上開汞回收設備之保養維護紀錄,固於99年2月26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進行14次保養維護,之後中斷逾3年無任何保養 維護紀錄,直至104年7月13日後才又有保養維護紀錄,卷內亦無汞回收機維護、更換備品之資料,聲請人於錄音中也提及「爐子根本一年多前就沒在燒了,那個泵浦一年多前就燒掉了」,並形容該汞回收設備是台烘乾機等情,亦可佐認證人端木靖、徐金祿所稱汞回收機無法回收汞等情可信。 5.綜上可知,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回收處理設備,至遲在端木靖102年11月起任職廠長以後到104年7月13日附表二編號79取汞後于太公司再度前來保養維修機器 之前此段期間,無法產出足以領取補助之汞,因此聲請人、同案被告吳東翰、張子仁夥同端木靖、徐金祿、鍾筱苑等人,以已設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程式算出約略之 粗汞產出重量,再暗地以人工倒汞方式作假,且為避免遭稽核團體自監視器畫面察覺,尚配合修改監視器畫面等施行詐術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對聲請人其餘之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之理由如下: 1.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100年10月起,依「應回收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從而該公司確實設置並成功試行運轉相關機器設備,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成為合法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業,有環保署106年3月28日環署基字第1060021455號函及所附明鴻公司申請為廢照明光源類處理業受補貼機構申請文件及同意取得受補貼機構公文等資料、111年5月31日環署基字第1111070588號函及所附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申請成為受補貼機構之歷次審查意見在卷可憑,雖可認該公司申請通過成為廢照明光源處理業者時,可正常運轉而具處理廢照明光源之能力,但明鴻公司既未頻繁保養維護汞回收設備,自無從認機器設備始終保持良好效能,不能徒以通過審核而設廠一事認證人端木靖、徐金祿所述為虛構。 2.聲請人及辯護人雖舉出卷附環保署統計明鴻公司有關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含汞廢照明光源(C-0172、C-0173)產出汞之數量甚少,不可能補充R類之產量,且公司未向精國公 司買汞或借汞,故明鴻公司因R類廢日光燈管回收處理產 出之汞,確實是經由有設備有效運作而回收產生,並非額外添加汞以求達標,其中有關精國公司部分,證人即精國公司之翁黃美麗、顏川崑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係向明鴻公司買汞,而無出售或出借汞給明鴻公司等語,檢察官僅提出104年7月16日之錄音中吳東翰提及買汞之情,缺乏其所稱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可佐,自不足因而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另高汞燈部分,除環保署受理申報有案之數據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帳面以外之數據等語置辯。但基於前述事證,證人端木靖、徐金祿等明確證述該公司於操作汞回收程序上確實有倒汞情事,而其等負責之執行層面,對於違法添加汞之來源亦無須過問,且由維修紀錄及聲請人審判外自白稱回收機故障已久等情,足以認定明鴻公司之汞回收設備至少從102年11月起即無法有效運作,從而不論 送入回收設備之螢光粉是否摻有雜質,若不藉由外力添加,理論上均無可能產出可達請領補助標準之汞數量,是檢察官雖未能查獲暗地所添加之汞之來源,但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從動搖檢察官不利被告事實之舉證。至聲請人聲請向中央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查詢有關C類之汞回收數 量部分,因本案癥結不在帳面上數字是否相合,現實面有無統計上黑數,也非主管機關所能回覆,故認無調查必要。 3.有關回收處理作業均需按環保署訂定之廢照明光源類之稽核認證手冊作業規定進行,雖證人羅斯文、蔡其祝、劉俊良、徐甘霖於原審亦均證稱:依規定稽核,並無發現作假情形等語,但人工添加而製造假數據既屬違規,當係暗地進行,排除同流合汙之情形,稽核人員能否察覺,涉及個人觀察能力或稽核是否確實,無法以稽核認證均無異常,即認前揭公司內部人員之舉發證述盡屬虛構,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4.聲請人及辯護人質疑端木靖係為高額檢舉獎金而虛構事實檢舉,且所述倒汞方式前後不一云云。但證人端木靖所述,非僅有其單一證述,其所述明鴻公司人工倒汞作假之內容與證人徐金祿等人所述相符,且有104年8月13日、19日之錄音對話可佐,足可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其中有關端木靖在職時親身經歷添加汞之方式為從冷凝器下方回收鋼瓶之氣孔加入,與證人徐金祿所述其使用過之方式及該孔為104年始由另一家稽核認證團體產基會要求封閉等情相符 ,時序上亦無矛盾,至於其他倒汞方式,應係於104年8月13日、19日與徐金祿等人討論時,整理徐金祿所述其於氣孔封閉後使用之方式,無損其證詞之可信。另證人林建岑於原審雖證稱冷凝器本身不可能倒汞進去,只有拆開前後接管才有可能等語,但其所述與證人端木靖、徐金祿所稱冷凝器下方回收鋼瓶並非同一,且證人端木靖、徐金祿倒汞一事並非使用該機器之正常操作程序,自非身為設備商之證人林建岑所留意者,即不能憑此證詞認定證人端木靖、徐金祿所述不實。 5.至於證人張子仁稱徐金祿是104年6月說機器壞掉,叫我打電話找于太公司來修,之前沒有反應過這方面的問題等語,但因證人張子仁並未實際在廠房內執行回收業務,且6 月適為檢察官前往該廠調查之際,徐金祿此時叫修機器,亦可掩飾機器早已故障之事實,是證人張子仁此部分證述不足以推翻證人端木靖、徐金祿所述機器故障已久之情,自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二、職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敘明依憑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鍾筱苑、張子仁(董事長特助)、邱俊祥(明鴻公司顧問)、林建岑(于太公司負責人)之陳述、端木靖於104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與聲請人、張子仁、徐金祿就汞回收設備、取汞等事進行討論之錄音(內容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二、三所示)之勘驗筆錄、(環保署提供)103年7月15日CCTV即時連線攝錄歷史畫面與明鴻公司交付台檢公司之CCTV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筆錄、吳東翰於104年7月16日與端木靖間討論徐金祿遭警察詢問內容之對話勘驗筆錄、明鴻公司汞回收設備之保養維護紀錄等資料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汞回收設備至遲從102年11月端木靖接任廠長職務時起至000年0月00日產出汞日(即附表二編號79)之期間,無法順利產出足以領取補助之汞,聲請人以已設定回收比率計算式之EXCEL程式算出約略之粗汞產出重量,再暗地從冷凝器下方回收鋼瓶上氣孔以人工倒汞方式作假,且為避免遭稽核團體自監視器畫面察覺,尚配合修改CCTV錄影光碟畫面等施行詐術等事實,該當加重詐欺之犯行,並敘明:1.明鴻公司於99年2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進行14次保養維護,之後中斷逾3年無任何保養維護紀錄,迄104年7月13日後才又有保養維護紀錄,卷內查無該公司汞回收機維護、更換備品之資料,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二之對話述及:爐子1年多前就沒在燒了,泵浦1年多前就燒掉了,並形容該汞回收設備是台烘乾機(指無法產出汞)等情,再經比對CCTV歷史畫面與明鴻公司交付台檢公司光碟影像之結果,畫面中人員進出發生差異,上開吳東翰與端木靖之討論錄音均言及修改CCTV錄影光碟,吳東翰並述及有遵照端木靖教導之方式刪除檔案之內容,可見上開CCTV錄影光碟確有為掩飾人員異常進出管制區而造假之情;2.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廢照明光源汞(即R類汞)回收設備,至遲「從102年11月(端木靖接任廠長職務時)起至000年0月00日產出汞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9)」期間,無法順利蒸餾取出達領取補助之汞數量,需於每次取汞作業前,輔以程式計算出達標所需之汞重量,再暗地從冷凝器下方回收鋼瓶上氣孔(迄104年間因稽核認證團體疑有弊端而焊死)以人工倒汞方式作假,以此作假方式,使粗汞產出重量達到可請領補助之標準,聲請人就該其間之詐偽行為知悉且參與;3.明鴻公司自100年10月起設置並成功試行運轉相關機器設備而成為合法廢照明光源處理業者時,雖可正常運轉而具處理廢照明光源汞之能力,但既未頻繁保養維修回收設備,自無從認機器設備始終保持良好效能,不能徒以通過審核而設廠一事即認定端木靖、徐金祿所述係屬虛構,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4.縱查無聲請人暗地作假添加汞之來源及證人羅斯文、蔡其祝、劉俊良、徐甘霖於第一審陳述其等依規定稽核未發現人工加汞作假等情,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5.端木靖之證述,有上開補強證據為佐證,可以採信;6.事證已臻明確,無就相關C類汞回收數量,包括明鴻公司桃園分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申報產出C類純汞之數量之待證事實,函詢中央及地方環保主管機關之必要;7.張子仁所為徐金祿是104年6月說機器壞掉,叫其打電話找于太公司來修,之前沒有反應過這方面問題之陳述,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酌以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原僅對吳東閔發動偵查,嗣經查證後方將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鍾筱苑列同案被告並追加起訴,端木靖、徐金祿、葉斯森、鍾筱苑於偵查及第一審為坦承犯行之不利於己陳述,難認其等係主動檢舉明鴻公司之不法,對於第一審論處其等之罪刑亦均折服,因未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說明端木靖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述,非因檢舉獎金而虛構事實,佐以上開其他證據,可以採信,而採端木靖之陳述用作認定聲請人犯行之部分依據,自無不合,至聲請人所提出葉斯森、徐金祿在本件案發前於000年月0日出具之切結書(聲證l)係其2人切結曾受端木靖之教唆而竊取明鴻公司之物品轉售獲利,保證決不再犯之證明,尚難就此推論其2人因而對聲請人心生怨懟而有偽證之情形,原審所為上開論斷與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另聲請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5日回覆明鴻公司函文及所檢附99至104年H53A0120、H42A5171月統及聯單統計檔案(聲證2)證明明鴻公司上網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完整資料及數據,惟被告向稽核認證單位所申報明鴻公司之「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之數據既經原審判定有不實之情形,且依本案之「廢照明光源處理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所示,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以上,始得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達60%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以上,始得領取補貼,則明鴻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數量尚難逕採憑為計算其領取補貼費之依據,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所認定事實之判斷。 三、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學系高思懷教授,欲佐證明鴻公司之汞回收處理設備確實能有效運作,並有能力產出超過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投資建置廠房設備並通過審核取得廢照明光源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但疏於投入後續維護設備之經費而於機器效能已無法有效回收足量之汞,不能達成請領補助款之級距時,竟以「人工倒汞」做成不實數據之不正當手法,詐騙補助機關撥付補助款金額,是其案件爭點不在帳面上數字是否相合、現實面有無統計上黑數等情,縱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高思懷對於汞回收處理之流程有環工方面之專業,惟此與本件以「人工倒汞」之詐偽手法詐領補助款,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亦非該證人所能回覆,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係聲請人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為爭執,且於本院業已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意旨所述對其有利之理由,惟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聲請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聲請人、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上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經採用之證據,亦已明確說明摒棄與其先前證述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本身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泛言主張原確 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仍執前詞再為爭執,尚無所憑,亦難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