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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呈樵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柏勳,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並附記日期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因聲請人所在地位於台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6日在途期間,故期間至113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原末日113年10月27日為星期日屬例假日,順延至113年10月28日星期一)。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證據,亦未向本院為相關釋明請求調取,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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