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葉振翼
- 代理人
- 李采霓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囑上更二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第31998號、第33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振翼(下稱聲請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曾就該等事實及證據予以調查斟酌,然該等事實及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校長室收受洪世源新臺幣(下同)7萬元賄賂之犯罪事實不實在而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證人林○滿100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11月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證人余○足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內容,可知金○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與洪世源所有財務、金錢,均林○滿一人掌控,凡洪世源欲行賄校長,前一天必告知林○滿請林○滿先備妥金錢,行賄後必告知林○滿該次行賄之數額、對象等,而100年6月20日以前及當日,林○滿不曾交付分文款項予洪世源,林○滿不知道、洪世源亦不曾告訴伊100年6月20日有交付行賄款予聲請人,足證洪世源100年6月20日確無交付分文款項予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據以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認定之洪世源證述「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也有可能有錢,不見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等語,悖於事實。
㈡依證人洪世源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10日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104年3月20日第二審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洪世源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時主動說明其當時誣攀聲請人之不得己苦衷,並更異偵、審中證述,改結證稱「對於聲請人有無到校長室沒有記得很清楚」、「100年6月20日那天有沒有拿7萬元給聲請人,記不清楚」等語,實已相當隱晦方式還原事實真相。又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時,審判長曾提示卷證詢問洪世源:「當時偵查中你有講親手將牛皮紙袋交給葉振翼,這部分當時你是否有如此陳述?」在洪世源尚未回答之前,受命法官即提醒:「你過去曾說有,如果現在改口就涉及偽證罪喔」,洪世源當場停頓約3、4秒之後,始答稱:「有」,如受命法官未出此言,洪世源是否有其他陳述,請明察;依第一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證人洪世源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內容,可知洪世源證述行賄其他學校校長之行賄金額、計算依據(基礎),均始終如一,然對於行賄聲請人之行賄金額、計算依據(基礎)為何,則供述前後矛盾不一,其誣攀聲請人之情明確。
㈢依證人陳○暖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證人李○柔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程○玲102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連○佑102年8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7月8日北教學字第0980546137號函內容,可知承辦樹林國小營養午餐之廠商有四家,其中三家廠商均明確證述聲請人從未收受伊等分文賄款,如有送來,被聲請人退回。金○公司自95至100年度均得標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6年來聲請人一律拒收洪世源所有其他學期之行賄款,並舉報金○公司營養午餐供餐缺失,聲請人絕無可能只收取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交付之單筆賄款,明顯悖於常情。
㈣遍觀全卷資料,金○公司、洪世源及林○滿等人之帳證、金流、筆記本、工作日誌、銀行提款紀錄等,均無100年6月20日洪世源交付7萬元予聲請人事實或相關證據資料。遍觀檢調100年10月28日搜索聲請人之校長室、住家及調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示,聲請人除固定薪水外,無任何來源不明之收入。
㈤依金○公司銷售帳務筆記、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100年6月23日招標決標紀錄、證人洪世源102年7月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102年3月10日第二審審判程序筆錄、第一審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二審104年2月4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確定判決據以為聲請人有罪判決認定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其中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50秒許之通話內容與樹林國小及聲請人無關,樹林國小供餐數、得標日期均與通聯內容不同;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32秒許之通話內容僅單純聯絡辦理樹林國小謝師宴餐會乙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46秒許之通話內容中洪世源所講的「一個東西」,如其偵、審中所證是一盒松露巧克力,並非金錢,100年6月20日時樹林國小尚未招標,洪世源僅是藉由辦理謝師宴餐會機會進行禮貌性拜訪;金○公司辦理100年6月20日樹林國小謝師宴餐會屬虧損贊助,聲請人認為通聯中之「一個東西」應係洪世源請託聲請人推薦投標其他學校提出之「金○公司營養午餐供餐流程、缺失改善計劃書」等相關文件資料,此情只須傳喚洪世源到庭訊問,即知是否真實;上開通聯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於通話後前往校長室收受洪世源所交付之賄賂;依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5月27日復本院函文所附洪世源100年6月20日全日通訊監察錄音檔及部分譯文內容,可知洪世源為辦理樹林國小謝師宴餐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24秒以前已抵達樹林國小,其焉有可能等候至當日下午6時30謝師宴開始後聲請人忙於主持謝師宴之際,方電聯聲請人回校長室以交付賄款。
㈥原確定判決據之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1017683511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2日北樹小學字第1027683966號函暨檢附金○公司96-100學年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證據,均無法證明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交付7萬元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因果關聯性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顏○福、洪世源、李○洙、涂○慧、王○璘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2月22日北教學字第1032368147號函、101年8月23日北教學字第1012038825號函、102年5月5日北教學字第1013149453號函、102年7月16日北教學字第1022182288號函、教育部104年1月26日臺教授國字第1030147487號函、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金○公司員工於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2分50秒許以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洪世源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洪世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32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洪世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46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第二審109年3月4日勘驗筆錄、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1017683511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2日北樹小學字第1027683966號函暨檢附金○公司96-100學年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第一審102年11月7日勘驗筆錄、新北市調處109年1月3日新北和肅字第10944500310號函暨所附譯文、錄音光碟、107年8月14日新北和肅字第1074458299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5日新北檢德公100偵28703字第1090034163號函、洪世源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6月20日全日通聯記載及譯文等事證後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一、㈠部分:
⑴聲請意旨所舉證人余○足第二審審判程序證述,係於原確定判決法院109年2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為調查,該證述經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上訴狀列為上證6,以此質疑證人洪世源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可採(見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卷一第232至233、238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合法調查、審酌、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引用書狀內容(見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卷四第122至123、259、264頁、卷五第122至123、182頁),原確定判決內亦徵引證人洪世源證述中關於余○足計算供餐數之內容而為論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4至55、57頁),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何以洪世源之證詞得予採信之理由,已就此卷內既有證據為實質判斷,上開證人余○足於第二審審判程序證述不具新規性甚明。
⑵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林○滿100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2年11月7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為合法調查、審酌、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引用書狀內容(見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卷四第119至120、258頁、卷五第176、189至190頁),並於原確定判決內徵引證人洪世源證述中關於是否找其太太即林○滿領錢、金錢來源等之內容而為論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4至55頁),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就此卷內既有證據為實質判斷,上開證人林○滿證述不具新規性。
⑶又聲請意旨雖以證人林○滿、余○足之證述,指摘證人洪世源所證「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也有可能有錢,不見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等語不實,洪世源確無交付分文款項予聲請人云云。然依證人林○滿證詞可知,林○滿明確證述洪世源為行賄其他國小校長向她取款及告知行賄相關事宜,但其並不清楚洪世源100年6月20日到樹林國小是不是要拿錢給校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另觀諸證人余○足所述,金○公司內確有放置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是聲請人所舉證人林○滿、余○足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洪世源此部分所述為虛,而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⒉聲請再審意旨一、㈡部分: 證人洪世源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見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卷四第119、138頁),綜合證人洪世源整體證述及其他佐證證據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論述證人洪世源證述之證明力(詳參原確定判決書第54至59頁),聲請人就相同事證,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符新規性要件。
⒊聲請再審意旨一、㈢部分:
⑴聲請意旨所舉證人陳○暖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證人李○柔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程○玲102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連○佑102年8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程序進行詰問調查;聲請人復於原確定判決上更二審程序中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7月8日北教學字第0980546137號函(被告111年1月17日刑事準備一狀上證1),及證人陳○暖、李○柔、程○玲等人之上開證述(被告111年1月17日刑事準備一狀上證2至4),主張證人陳○暖等於偵查中誣陷被告,於原審據實陳述還被告清白,而認證人洪世源亦係誣攀被告云云(見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卷一第225至231頁),上開證述及函文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合法調查、審酌、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引用書狀內容(見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卷四第116至118、141至142頁)後,於原確定判決內論證何以認證人洪世源所證應非虛構、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就此卷內既有證據為實質判斷,上開證人證述、函文不具新規性。
⑵況聲請意旨以證人陳○暖、李○柔、程○玲、連○佑等人之證述,辯稱聲請人絕無收受營養午餐廠商賄賂,惟聲請人是否收受其他廠商之賄款,核與聲請人是否收受證人洪世源所交付之賄款,要屬二事,而上開教育局98年7月8日函文內容,係98年間教育局依據衛生局函文指示樹林國小成立校園食品及午餐監督專案小組建立內部管控(檢查)機制及定期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此與聲請人有無被訴100年6月20日犯行無涉,均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聲請再審意旨一、㈣部分:聲請意旨指摘遍觀全卷資料,金○公司、洪世源及林○滿等人之帳證、金流、筆記本、工作日誌、銀行提款紀錄等均無100年6月20日洪世源交付7萬元予聲請人事實或相關證據資料,且調查結果證明聲請人均無任何不法收入等情,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問題,徒憑己意為指摘,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⒌聲請再審意旨一、㈤部分:
⑴聲請意旨舉金○公司銷售帳務筆記、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標案招標決標紀錄、證人洪世源證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論斷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意涵,然上開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引用書狀內容(見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卷四第119、138至142頁),並於原確定判決內綜合勾稽包含通訊監察錄音在內之相關事證而為論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5至58、60至64頁),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卷內既有證據為實質判斷,上開證據均不具新規性。又證人洪世源於審理中迭經交互詰問,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洪世源到庭訊問,經核亦無必要。
⑵至聲請意旨主張依金○公司銷售帳務筆記紀錄,樹林國小99年度5、6月供餐數為「22405」,與100年6月20日通聯中員工所述實際供餐數量「21097」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57頁)。然聲請意旨所指「22405」係聲請人計入4月底至5月初幼稚園、4月攜手班等數額後自行計出(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尚非可採,且6月20日口述數量無非6月20日之前不詳日期統計之數量,與6月結束後再作統計之帳務紀錄有所出入,無悖常情,難認洪世源所證為虛,而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⒍聲請再審意旨一、㈥部分:聲請意旨所舉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1017683511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2日北樹小學字第1027683966號函暨檢附金○公司96-100學年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審酌(見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卷四第136至137、138、141頁),已不具有新規性。況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交付7萬元予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云云,係聲請人對於其辯論各項論點之主張,其將互補性證據割裂審查,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