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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柏

鍾志華

徐文良

趙洪文

陳能泳

楊川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銷毀扣押物(112年度毒銷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判,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可次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建柏、鍾志華、徐文良、趙洪文、陳能泳、楊川漢(下稱張建柏等6人)(被告張建柏等6人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3號判決,被告張建柏、鍾志華、趙洪文、楊川漢業已提起上訴)及戴國凡(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因涉犯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聲請人就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經本院以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9號裁定准許在案,有前開裁定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裁定並已告確定(該裁定除未載明被告張建柏等6人外,已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全部裁定准予取樣後毀棄之)。是就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既業經本院裁准取樣後毀棄在案,本院自無庸再重為相同裁定,否則除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悖,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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