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黎惠萍、張少威、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哲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字第4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055號否准受刑人甲○○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到案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不得易科罰金」, 但因傳票上並蓋有其他戮章文字記載繁多,受刑人年事已高,未能即時察覺。到案時受刑人已備妥易科罰金及罰金所應繳納之款項,聲請准以易科罰金,但書記官表示是第5次酒 駕,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應即發監執行,受刑人當庭感到十分錯愕,表示並未做好入監準備,因本身有癲癇疾病,尚在持續接受醫院治療中,如未備妥入監後應按時服用之藥物,即刻入監執行恐對控制病情不利。後經審酌上情,書記官表示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該送達回證備註 攔上卻又載明「1.受刑人依傳喚日期報到時,須帶應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因此受刑人依通知於113年5月10到案時已備妥易科罰金應繳納之金額,但檢察官仍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㈡受刑人既經本院撤銷原審有期徒刑7月之刑,改判處准予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實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犯 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並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判斷受刑人尚非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並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與判決意旨相違,使受刑人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處分,不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㈢另受刑人於本案酒側值僅略高於刑責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5毫克,且係因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而導致,與前案因飲用酒類且超標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節顯有不同。然檢察官駁回理由並未述明漏未審酌,而僅以酒駕次數認定本案如准許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發監執行必要,本件執行命令已有上開裁量怠惰之情。 ㈣再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恐因入監執行而失業,此有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另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自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中,此有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可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有事實足認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應符合可易科罰金之情形,此應納為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 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二、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 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 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3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10年內酒駕4犯( 民國104、107、109、112年)足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命令告知「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一併提出,且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嗣受刑人於該日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405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審核表、執 行傳票另影印附本院卷)。 ㈡依卷附受刑人於113年5月8日至桃園地檢署到案執行之執行筆 錄所載,經書記官詢問時陳述:「(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易勞1仟折算(新臺幣)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 ,我知道,有收到判決」、「(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入監服刑沒有意見」、「(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均無」、「(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無扣案物」、「(本案若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我了解」、「(承上,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我知道」、「(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不需要」、「(是否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刑? 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其他案件」、「(你現在懷胎5 月以上/分娩未滿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停止執 行,是否有施用毒品?〈如受訊問人承認有施用毒品,請續問〉檢察官當庭諭知 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相關諮詢)癲癇、痛風。我請求延期到5月10日到案,下午2點,因為我有藥品沒有攜帶」等語。經送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准予展延到113年5月10日至本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到案執行,書記官亦詢問與前開相同之問題,受刑人除最後表示當日有帶癲癇藥物外,其餘回答均與前次大致相同,經書記官檢具卷證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即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蓋以章戳,並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亦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所調取之執行卷可參(另影印113年5月8日、10日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附卷 )。 ㈢然而,本件由桃園地檢署執行書記官負責訊問受刑人,檢察官僅憑書記官例示之詢問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且依該署110年5月8日、10日之執行 筆錄,書記官僅就對本案判決有無意見?對今日開始執行有無意見?本案有無羈押或交保?扣案物是否拋棄?是否瞭解檢察官得審酌是否發監執行?是否知悉可聲明異議?有無其他案件一併定執行刑?有無須社會局協助安置兒童?有無施用毒品等需衛政等資源介入?等情為詢問後,即送檢察官審核,不僅未就檢察官預先審核「受刑人10年內酒駕4犯,足 認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如聲明異議時所指本案係飲用含米酒之雞湯,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不多),且並未就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如聲明異議所提其有正當職業、酒癮治療中)等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即,書記官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是本件檢察官於決定前,既未就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由詢問受刑人,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陳述意見機會,則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難認妥適。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4055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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