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廷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罪,編號2為妨害名譽罪,編號3為詐欺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名譽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日 110年5月17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841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25106、270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95號 111年度易字 第53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95號 111年度易字 第53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0年執字第212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42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4479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編號2、3」,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