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受刑人吳建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號」
,應予補正),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