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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受刑人吳建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號」

,應予補正),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院於113年7月2日製作之裁定正本,因主文欄記載與原本不符而有錯誤,應予廢棄,爰依法重新製作裁定正本為送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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