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因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印章遭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搶走,致開發太陽能預支鉅額款項所剩無幾。被告委託企業界人士責付擔保,絕無棄保逃亡可能,且無海外資金,無法以出國次數認被告有能力和資金到國外生活。被告自願配戴電子腳環及限制出境出海,且須扶養看護年邁父母親。被告係因遭恐嚇才將戶籍設在臺北○○○○○○○○○,准交保後會與未婚妻在臺中與父母同住,絕無居無定所之事實。懇請准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以下金額交保,使能照顧父母及清償投資人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億8,683萬7,584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於原審限制其住居期間,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4號、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429至434頁),顯見被告實無固定住居所,又依前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於第2次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案件),因原限制住居地租約到期,始聲請與父母同住,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當時係為保護家人而搬至臺中與父母同住云云,所稱尚有不一。另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600多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又被告辯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一第668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產情形,堪認被告有相當能力在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聲請意旨所稱不能以出國次數認定被告有能力和資金到國外生活云云,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認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照顧父母、歸還款項予投資人等理由,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