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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陳佑宇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拘役6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被害人不同,暨本院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送達至其住所地),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然侮辱罪 誹謗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01/25 110/1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5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7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判決日期 111/12/08 113/01/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04 113/0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57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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