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少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少韋因妨害名譽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卷附該等數罪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妨害名譽之罪(按即公然侮辱罪),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妨害名譽之罪(按即公然侮辱罪)併同其他被訴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然觀諸本院判決內容,載明「被告於111年6月2日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本院按即附表編號2之罪)非受檢察官上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該判決第1頁第29至30行),足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並未再經本院審理及諭知罪刑。
㈡、據上,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自形式上審核,本院均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逕為實體上之裁定,應由聲請人究明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9000元 罰金新台幣7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3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14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罰金刑 罰金刑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7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0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