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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原告
羅精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宛如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曾育章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曾育章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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