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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 原告
    羅精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羅精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宛如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曾育章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曾育章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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