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婷立、張少威、葉韋廷
- 被告呂進益、馬鳴彥、李世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進益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鳴彥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鐸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9307號、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進益、馬鳴彥及李世鐸所處之刑及呂進益、馬鳴彥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呂進益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鳴彥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李世鐸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與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進益、馬鳴彥及李世鐸(下稱被告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已表明係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394頁),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57、259、455頁),被告呂進益、馬鳴彥並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被 告李世鐸亦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3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及被告呂進益、馬鳴彥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陳明。 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呂進益、李世鐸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馬鳴彥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馬鳴彥並非本案龍銀國際 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銀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其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童月蓉、尤得城、被告呂進益及李世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非難及參與程度有別,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3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 、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李世鐸雖在龍銀公司擔任總經理,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然其僅於107年6月至9月 間任職該公司,涉案期間相較同案被告等人非長,亦無分獲犯罪所得,犯後更與被害人熊金鳳、吳憲政、劉紅英、王金池、蔡明展、邱豔津、林俊輔、李素梅、徐珮莉、徐秀櫻、周宥慧、吳靜忱及劉夢丹等人達成和解(如附表2編號3所示),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本件被告馬鳴彥所犯經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呂進益本案擔任龍銀公司之董事長,主導公司決策,竟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與尤得城、童月蓉等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且其負責設計規劃投資方案對外吸收資金,居於主謀地位,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其本案支配掌控投資款項,犯後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迄仍保有新臺幣(下同)2,586萬9,977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馬鳴彥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案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馬鳴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在龍銀公司任職而負責財務工作,且知悉龍銀公司以租賃礦機之名義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等情,然其亦供稱:我沒有參與及主導他們擬定的計畫,也沒有招攬生意及參加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只有負責公司內部的帳務等語(見A1卷第321至322、325、463至464頁),而始終 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可言,即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呂進益之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案發時,我國社會上以高投 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早已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亦即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避免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等情,均廣為報章披露而眾所週知,是「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本為一般民眾所能知悉之事實,而被告呂進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逾50,警詢時並自陳大學畢業(見A1卷第27頁),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特許,且違法吸金案例時有所聞,對於上開法律禁止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亦難認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李世鐸上訴意旨雖稱其在107年9月底已中止對龍銀公司之幫忙,並搬離公司,具有中止犯之性質,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足當之。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世鐸固於107年9月底離開龍銀公司,然同案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等人仍有持續招攬被害人參與投資之情,並未見被告李世鐸另有勸導其等中止之行為。且參酌龍銀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17萬元、11萬5,920元至吳美玲(被告李世鐸之配偶)帳戶(見甲2卷第487、527 頁),而被告李世鐸對此陳稱:這兩筆都是房租等語(見甲12卷第513頁),亦見被告李世鐸自龍銀公司離職後,非但 未阻止其他共犯繼續招攬投資,反而持續收受龍銀公司給付之辦公室租賃費用,更不能認被告李世鐸有中止未遂之行為,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一、被告呂進益上訴雖稱本案龍銀公司向投資人收受之款項,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取得犯罪所得,其無實質受領龍銀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又僅持有龍銀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並非能掌握全部犯罪所得等語。惟查,徵諸同案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於原審均供稱:龍銀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所匯出款項介於10萬元至50萬元者,其金流多流向呂進益與馬鳴彥等語(見甲3卷第48之2頁)、被告李世鐸於偵查中陳稱:投資款項運用及投資項目運作執行是由呂進益負責處理,馬鳴彥是財務長等語(見A5卷第81頁)、證人馬鳴彥於原審證稱:挖礦機都是由呂進益購買,他會告訴我買了幾台、多少錢,但沒有憑證或單據,呂進益說多少就多少,錢是打到呂進益管控的帳戶;尤得城雖然可以預支龍銀公司款項私用,但仍須經呂進益之同意等語(見甲12卷第234、271頁),參酌卷附龍銀公司之財務報表(見甲9卷第271頁),亦有「其他應付款-呂太太50,842,640元」之記錄,是綜上各情, 堪認本案龍銀公司向投資人收受之款項,除支付獎金及薪資外,概均由被告呂進益所支配掌控,則被告呂進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本案投資人實際交付之投資款總額(如附表1 所示)扣除同案被告童月蓉之薪資及獎金178萬8,900元(原判決附表3所示)、馬鳴彥之薪資21萬元(詳下述)、周孟 陞之薪資及獎金20萬2,100元(原判決附表4編號2所示)之 餘額,共計2,660萬4,777元(計算式28,805,777-1,788,900 -210,000-202,100=26,604,777)。被告呂進益上訴所指, 核與卷內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二、被告馬鳴彥於原審供稱:我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在龍銀公司任職時,月薪有2個月是6萬元,後來有3個月是3萬元等語(見甲11卷第193頁),是其任職於龍銀公司總計所領取之 薪資21萬元(2×60,000+3×30,000=210,000),應認定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以本案投資總額計算被告呂進益之犯罪所得,未以實際收受款項核算,其數額之認定與本院不同,自有未當。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37、446頁),堪認被告3人已 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分別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或部分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2所示),是本件新增對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亦有更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3人犯後態度不佳,未向被害人道 歉及進行和解,顯見毫無悔意,堪認被告3人惡性重大,原 審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已無理由。而被告3人以其等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被告呂進益、馬鳴彥並請求縮減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及被告呂進益、馬鳴彥犯罪所得之沒 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經營銀行業務 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均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龍銀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本案投資,並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均不足取;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呂進益本案係擔任龍銀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決策及設計規劃投資案,並支配操控所取得之投資款項;被告李世鐸擔任總經理而負責招攬投資;被告馬鳴彥負責公司財務事項之犯罪分工,暨其等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陳報之量刑參考資料、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㈡被告馬鳴彥、李世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馬鳴彥、李世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馬鳴彥並已總計給付被害人超過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而被告李世鐸本案未分獲犯罪所得,然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馬鳴彥、李世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馬鳴彥、李世鐸分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馬鳴彥、李世鐸 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馬鳴彥、李世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馬鳴彥、李世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 支付20萬元,及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馬鳴彥、李世鐸應於緩刑期間各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馬鳴彥、李世鐸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呂進益本件犯行之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87萬1,000元及被告馬鳴 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呂進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660萬4,777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呂進益、馬鳴彥於本院審理時各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總計賠償69萬4,800元、40萬元(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所示),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若再對被告呂進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已賠償數額之犯罪所得,及對被告馬鳴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扣除(被告呂進益部分)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馬鳴彥部分),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進益、馬鳴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呂進益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追 徵(扣案部分4萬元,未扣案部分計算式:26,604,777-694, 800-40,000=25,869,977)。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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