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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怡宏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怡宏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怡宏(下稱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22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前經參酌原審判決及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等情,認被告違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並自114年1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卷2第183至184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限制期間將於115年8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2第439、449頁),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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