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煌文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觀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德釗
- 指定辯護人
- 呂紹宏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桂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47、10748、10750、10751、10752、10753、18098、18520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79、3081、8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煌文、詹德釗所處之刑,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張煌文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㈡詹德釗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其他上訴(即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而上訴人即被告張煌文、詹德釗明示僅就原判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㈢第10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渠等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31條第1項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張煌文、詹德釗分別僅為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劦譽公司)的講師、業務,並無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等所犯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張煌文、詹德釗分別僅為劦譽公司的講師、業務,本案與謝春芬、陳桂忠以劦譽公司名義,非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致使本案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損害非輕,兼衡其等已有上開減刑事由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等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張煌文、詹德釗想像競合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張煌文、詹德釗分別僅為劦譽公司的講師、業務,並無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原判決就張煌文、詹德釗所犯之犯行,均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可議。
二、檢察官以張煌文、詹德釗均未賠償被害人,且張煌文於原審否認犯罪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情由,且難認原審對於張煌文、詹德釗所處之刑,有失之過輕之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張煌文、詹德釗,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張煌文、詹德釗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煌文及詹德釗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加入劦譽公司,非法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為違法多層次傳銷,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致使本案之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惡性非輕。再參以張煌文及詹德釗參與本案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規模、時間、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張煌文雖有為向投資人收款之違反銀行法構成要件行為,惟相較於謝春芬對劦譽公司之持續運營、投資人之招徠部分參與情節較輕,及張煌文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詹德釗自始均坦承犯行等節。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張煌文為大專電子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財團法人國際醫學科學研究基金會擔任教育長,已婚,撫養老婆、2名子女、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詹德釗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沒有撫養親屬(見本院卷㈢第65至68、140至14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檢察官就劦譽公司量刑上訴部分)檢察官以劦譽公司未賠償被害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原審認定之吸金規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155萬6,400元及人民幣17萬元,難認原審對於劦譽公司所處之罰金4,500萬元,有失之過輕之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劦譽公司(代表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