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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上訴人
即原告
蔡生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泮香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妨害名譽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5日分別在2個「第三勢力三三三」群組(成員分別有349人、173人)張貼「本席辜(按應為「姑」之誤)念妳身患精神分裂症」之文字訊息,散布足以損害被害人蔡芝妮人格名譽之事。至於上訴人即原告蔡生鵬(下稱上訴人)則非本案被害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理至明。詎上訴人逕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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