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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原告
陳奕嘉
被告
陳俊德

      黃新凱

      李奕晅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德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進行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則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俊德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其餘被告黃新凱、李奕晅、張嘉瑋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各判處罪刑,嗣因檢察官、被告黃新凱、李奕晅、張嘉瑋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黃新凱、李奕晅、張嘉瑋之上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黃新凱、李奕晅、張嘉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亦應駁回之。

四、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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