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
- 原告
- 黃琨孋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 之一
- 被告
- 陳博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犯罪所受損害之刑事部分,於本案之被害犯罪事實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該部分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行為人係被告陳俊宇、蔡尚宸,此對照原審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1部分,甚為明瞭。是原告本件受害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陳博庭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博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