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亞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之部分,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鍾亞倫經原判決所認犯如附表編號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鍾亞倫如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亞倫經原審法院認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10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含原審判處無罪,而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4人洽談和 解,請從輕量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原判決應執行 之刑,均撤銷: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固屬卓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4所 示告訴人陶新平以新臺幣(下同)75萬4,950元達成和解, 並約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有雙方113年7月19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 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 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個人並無投資球鞋生意,竟誆騙告訴人陶新平參與投資,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陶新平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於原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 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如附表編號1、3、4所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業已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個人並無投資球鞋生意,竟利用不知情之李秋麗向各該告訴人誆騙加入投資,以賺取不法利益,並導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編號1、2、3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此部分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並考被告上訴後固提出每月清償各該告訴人2,000元之和解方案,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量刑基礎迄未改變,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各該告訴人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扣除實際已發還之部分,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沒收及追徵,確屬有據,而被告固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陶新平達成和解,然迄本院宣判時尚未實際給付 ,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是被告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同應駁回。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固具狀表示因公外派出國,無法於所定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並提出天璽生命禮儀公司書狀1紙為 據(參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證明書僅記載「天璽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7日外派鍾亞倫協同家屬前往泰 國,進行殯葬禮儀相關業務」等語,除未證明被告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且確有此業務存在外,亦未具體敘明業務之內容及被告就該事務之執行有何必要性,難認係屬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有委派辯護人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欣慧 273萬2,880元 鍾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1萬4,18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易瑩 60萬元 鍾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2,06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李智雄 115萬9,500元 鍾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萬2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陶新平 484萬3,650元 鍾亞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4,9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鍾亞倫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