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明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8、46002、8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明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無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無名公司)負責人,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無信任關係之人以申請具儲值功能之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並代收驗證碼之簡訊後回報該人以完成手機驗證程序,該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網路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遂行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期間,以無名公 司名義,向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復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 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上刊登提供代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俟於111年10月15日、16日,在不詳地 點,以每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暨驗證碼代收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透過蝦皮聊天功能,接續將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蝦皮暱稱「xie.zhenghuan」之成年人(下稱「xie.zhenghuan」)使用,「xie.zhenghu」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遊戲 橘子帳號申登日」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應予更正〕分別註冊如附表一各編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再由吳明城收取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之簡訊後,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予「xie.zhenghu」以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手續 ,吳明城即以此行為幫助「xie.zhenghu」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得利犯行。嗣「xie.zhenghu」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被害 人」所示被害人林佳欣、張育綾、吳佩珊、江日騰、王慶豊、石哲豪及如附表二編號6「詐欺方法」欄所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 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分 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 「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卡 片序號」欄所示卡片上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GASH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各該GASH遊戲點數儲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遊戲 橘子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如附表二編號6「被害 人」欄所示被害人則遭盜刷如附表二編號6「金額」欄所示 金額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卡片序號」欄所示卡片上GASH 遊戲點數,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該GASH遊戲點數儲入如附表二編號6「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 嗣因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欣、張育綾、吳佩珊、江日騰、王慶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黃俞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石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城(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明城固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暨驗證碼代收服務予「xie.zhenghuan」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且成立遊戲工作室,自認販售驗證碼並非違法生意,才從事此業務,現今詐騙手法日益變化,並非高學歷就不會被欺騙,被告僅賺取微薄收入,就飽受往返法院等心理上壓力,係屬受害者一方;簡訊驗證碼是個便於註冊網路平台工具,驗證碼沒有儲值功能,提供驗證碼也不等於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倘若需要有收付款功能之帳號,都需要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認證才能完成註冊,驗證碼為註冊帳號之一環,被告蝦皮賣場所告知之「驗證碼嚴禁從事非法用途」,係因擔心被作為非法用途而告知,但被告並無法預知,不應作為可預見詐騙集團的依據。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身分證、銀行帳戶等資料,僅取得簡訊驗證碼是無法註冊帳戶,也無法向受害者詐欺取財,且被告販售驗證碼給「xie.zhenghuan」之前,還有詢問作為何種用途,對方明確 告知創設遊戲角色用,與違法事務無關,幾經考量便販售給「xie.zhenghuan」,對方是間接販售給大陸人,也就是真 正實行詐騙的詐騙集團,被告在交易過程中已盡到詢問及確定之義務,並無故意犯罪之動機。況每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是有所限制的,並需至門市辦理,且必須繳納費用以維持門號之使用時間,是耗時耗力的過程,被告看準大多數人對於申辦門號耗時且需維護等成本,才從事販售驗證碼相關行業,讓喜歡玩遊戲的人有便利管道來註冊帳號,被告先後服務超過1,500筆以上驗證碼交易,與此案之一筆異常 訂單相比,異常率遠低於1%,可見大部分人均是拿來作正當用途,而非詐騙用途,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無名公司負責人,於111 年6月至8月期間,以無名公司名義,向原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復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蝦 皮上刊登提供代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俟於111年10月15日、16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暨驗證碼代收服務收取350元之價格,透過蝦皮聊天功 能,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xie.zhenghuan」使用,「xie.zhenghu」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遊戲橘子帳號申登日」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遊戲橘子分別註冊如附表一各編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再由被告收取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之簡訊後,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予「xie.zhenghu」以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手續。嗣「xie.zhenghu」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被害人」所示告訴人林佳欣、張育綾、吳佩珊、 江日騰、王慶豊、石哲豪及如附表二編號6「詐欺方法」欄 所示永豐銀行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5、6「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林佳欣、張育綾、吳佩珊、江日騰、王慶豊、石哲豪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林佳欣、張育綾、吳佩珊、江 日騰、王慶豊、石哲豪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卡片序號」欄所示卡片上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GASH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 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將各該GASH遊戲點數儲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 ;如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黃俞枋則遭盜刷 如附表二編號6「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卡片序號」欄所示卡片上GASH遊戲點數,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該GASH遊戲點數儲入如附表二編號6「遊戲橘子帳 號」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17608卷第14至18、199至201頁;偵46002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欣、張育綾、吳佩珊、江日騰、王慶豊、黃俞枋及石哲豪(以下合稱告訴人7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17608卷第31至33、69至73、117至119、149至150、171至172頁;偵46002卷第6頁正反面 ;偵82019卷第7頁正反面),並有8591寶物交易網站對話紀錄、被告與「xie.zhenghu」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名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無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卡片序號儲值紀錄、遊戲橘子帳戶儲值紀錄、告訴人林佳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使用須知(顧客聯)照片、加值服務繳費單(門市留存)照片、臉書貼文照片、即時購系統兌換須知照片、FamilyMart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7-ELEVEN使用須知(顧客聯)、告訴人張育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購物車截圖、告訴人張育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佩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探探 APP上個人訊息、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江日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CHEERS交友APP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日騰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慶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未出帳單明細、訂單詳情、告訴人石哲豪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608卷第21至25、27至29、35至37、39、41至53、55至63、77 至85、87至89、91、93至111、121至133、135至137、139、141至143、151至155、157至159、161至167、173至175、177至179、181、183至190、211至269頁;偵46002卷第8至9、12、14、18至22、31至57頁;偵82019卷第9至10、11至12、16至18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暨驗證碼代收服務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並以之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遊戲網站遊玩,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將可能使遊戲網站之使用者無法追查實際遊玩遊戲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電商公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是被告辯稱:現今詐騙手法日益變化,並非高學歷就不會被欺騙,被告僅賺取微薄收入,就飽受往返法院等心理上壓力,係屬受害者一方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遊戲會員帳號,並非僅是以此加入遊戲,更有儲值點數、購買寶物、與其他玩家交易等互動功能,申設遊戲會員帳號,需進行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手續,其目的無非在於確保會員確有其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資料為真實。加以電信業者受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核對申請人之有效證件,確認申辦者個人資料之正確性,益徵遊戲會員帳號綁定、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之機制,可有效避免利用遊戲會員帳號作為隱匿真實身分,進而從事遊戲點數、寶物、帳號交易等詐欺犯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於台師大科技應用與人力資源發展學系網路教學組研究所畢業,自大學三年級開始從事網拍生意迄今已經10幾年,我多年前有GASH會員帳號,GASH起源於遊戲橘子,我之前玩過遊戲橘子遊戲天堂M,也知道GASH帳號可以儲值等語 (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遊戲會員帳號之申辦、使用及儲值功能等情,知之甚詳,且對於簡訊驗證碼係用以確認申辦者真實身分認證措施乙節,當有所認識。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一般人普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設遊戲帳號,程序簡便,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規避遊戲會員帳號驗證,無非係欲利用該會員帳號隱匿真實身分便於從事詐欺犯罪,被告開設遊戲工作室,自當知悉上開遊戲會員帳號之運作機制,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暨驗證碼服務之「xie.zhengh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一併提供予「xie.zhengh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 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xie.zhenghu」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申辦遊戲會員帳號並進而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觀之前引被告與「xie.zhenghu」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於傳送驗證碼前,先傳送「提醒您!本賣場提 供之驗證碼相關產品,請勿使用於非法用途」、「不要拿去詐騙被鎖,我這邊都可以收」等語,並告知「本店提供⒈代收簡訊(遊戲、LINE等),本賣場販售之虛擬產品,禁止使用於非法用途(如詐騙等)。一經發現,恕與本賣場無關,會依照現行法律配合,並立即停止使用」、「因為有些人會作違法事務,所以在此先告知」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時,對於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之買受者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遊戲會員帳號,進而以遊戲會員帳號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方會傳送上開自製警語以圖卸免其責任。則被告以其蝦皮賣場告知之「驗證碼嚴禁從事非法用途」,係因擔心被作為非法用途而告知,其並無法預知,不應作為可預見詐騙集團的依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不認識「xie.zhenghu」,他 在蝦皮詢問我購買遊戲橘子的驗證碼,我與他沒見過面,也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問:你將本案7支門號及 驗證碼提供給暱稱「xie.zhenghu」後,能否保證對方 不做非法使用?)我無法保證,我無法知道透過驗證碼可以產生虛擬帳戶及後續問題,我只提供驗證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被告與買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驗證碼之「xie.zhenghu」間素不 相識,其不僅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驗證碼之「xie.zhengh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且已可預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供他人申請如附表一各編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或其他非法行為之工具,然其無法保證他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後不會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之情形下,為賺取每提供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驗證碼代收服務350元之報酬,竟仍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及驗證碼提供予「xie.zhenghu」使用,顯見被告對於 「xie.zhenghu」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已可預見, 卻仍容任「xie.zhenghu」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及驗證碼通過遊戲會員帳號之驗證,而隱匿真實身份,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惟為賺取報酬,仍將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xie.zhenghu」使用並代收驗證碼,而容 任「xie.zhenghu」對外得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辯稱其販售驗證碼之前,還有詢問對方作為何種用途,俟對方明確告知創設遊戲角色用,與違法事務無關,幾經考量才販售給「xie.zhenghuan」,被 告在交易過程中已盡到詢問及確定之義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為無名公司之負責人,其以無名公司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xie.zhenghu」使用並代收驗證碼,「xie.zhenghu」即持以註冊如附表一各編號「註冊之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並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手續,嗣「xie.zhenghu」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後對告訴人林佳欣、張育綾、吳佩珊、江日騰、王慶豊、石哲豪及永豐銀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林佳欣、張育綾、吳佩珊、江日騰、王慶豊、石哲豪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購買或同意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儲值於如附表二各編號「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第76、88頁;本院卷第84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先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予「xie.z henghu」使用並代收驗證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育綾、吳佩珊、江日騰、王慶豊、石哲豪及永豐銀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張育綾、吳佩珊、江日騰、王慶豊、石哲豪依指示多次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各該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告訴人黃俞枋遭多次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儲存於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告訴人黃俞枋、石哲豪遭盜刷或詐騙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林佳欣、張育綾、吳佩珊、江日騰、王慶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予「xie.zhenghu」而幫助詐欺集團詐 取得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販售行動電話門號暨代收驗證碼服務,供他人註冊具儲值功能之本案遊戲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7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慶豊於原審當庭以1,000元和解並賠 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6頁),而其他告訴人6人尚未和解亦 未賠償,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電商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供承:申辦一支門號提供對方驗證碼服務獲利35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是本案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暨驗證碼共7支,其犯罪所得共計2,450元(計算式:350×7=2,450),除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王慶豊1,000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此部分金額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450元 ,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自認為交易過程中並沒有想要幫助詐欺之想法,且公司尚有600萬元債務,現階段處與銀行債務協商階段 ,加上甫出生幼兒及年過七旬罹癌父親需照顧,因2,450元 獲利,而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量刑過重,對被告生活 造成壓力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乙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將被告所述其有甫出生幼兒及年過七旬罹癌父親需照顧,本案獲利僅有2,450元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 門 號 門號申請日 期 註冊之遊戲 橘子帳號 遊戲橘子帳號申 登 日 0 00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 0 0000000000 000年7月21日 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 0 0000000000 000年8月15日 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 0 000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0 0000000000 000年7月21日 00000000000 111年10月16日 0 000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0 0000000000 不詳 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儲值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卡 片序 號 遊戲橘子帳號 1 林佳欣 於111年10月25日17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佳欣佯稱其欲出售iPhone14 PRO手機,但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林佳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儲值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所示金額購買之右列卡片之遊戲點數儲入右列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 111年10月25日18時6分15秒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 2 張育綾 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遊戲三國志幻想大陸及LINE向張育綾佯稱其欲收購張育綾該遊戲帳號,但因張育綾遊戲帳戶有異狀,須先充值擔保資金2萬元,故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張育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右列所示儲值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所示金額購買之右列卡片之遊戲點數儲入右列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 111年11月10日17時36分55秒 1,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1月10日17時41分2秒 1,000元 0000000000 3 吳佩珊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吳佩珊佯稱:吳佩珊須繳交保證金,若不交付,就要找人傷害吳佩珊及吳佩珊家人,故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右列所示儲值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所示金額購買之右列卡片之遊戲點數儲入右列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 111年10月30日20時23分57秒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4分17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15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21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41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47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5分54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30日20時26分3秒 5,000元 0000000000 4 江日騰 於111年10月22日10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APP Cheers及LINE向江日騰佯稱其欲以3,000元之代價與江日騰為性交易,惟江日騰須先繳交保證金5萬元,故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江日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右列所示儲值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所示金額購買之右列卡片之遊戲點數儲入右列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2秒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10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17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39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46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8分55秒許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23日14時59分1秒 5,000元 0000000000 5 王慶豊 於111年11月10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社群網路平台Twitter及LINE向王慶豊佯稱其欲以點數為代價與王慶豊為性交易,王慶豊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王慶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右列所示儲值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所示金額購買之右列卡片之遊戲點數儲入右列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 111年11月10日16時28分57秒 1,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0日16時29分2秒許 3,000元 0000000000 6 黃俞枋 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盜用黃俞枋向蝦皮購物申請之帳號,復佯以黃俞枋之名義,持該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右列所示金額而購買右列所示卡片之遊戲點數,並儲入右列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 111年11月10日16時39分5秒 2,85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1年11月10日16時39分9秒 2,850元 0000000000 111年11月10日16時39分15秒 2,850元 0000000000 7 石哲豪 於111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電話及LINE向石哲豪佯稱:順發3C會員遭駭客入侵而級為高級會員,石哲豪郵局帳戶會遭扣款,石哲豪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致石哲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右列所示儲值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列所示金額購買之右列卡片之遊戲點數儲入右列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內。 111年10月19日22時29分50秒 5,000元 0000000000 n0U8x9CyvX 111年10月19日22時29分56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22時30分3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22時30分15秒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23時32分11秒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