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黃翰義
- 被告林榮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榮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榮泰為京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硯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夏澤芬購入京硯公司所興建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下稱本案建物),因漏水問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與京硯 公司成立和解,約定本案建物頂樓漏水及12樓主臥室窗框漏水部分,同意由聯億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施工、修繕。林榮泰明知聯億公司已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入場施作漏 水修繕工程,並已敲除頂樓地板水泥沙,及去除原本防水層,即將於下午進行防水底漆施作,竟於該日12時55分,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之強暴方式,妨害聯億公司進行本案建物漏水修繕工程及夏澤芬依和解筆錄內容進行本案建物漏水修繕工程之權利。 二、案經夏澤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2、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有跟京硯建設公司員工衝突,雙方才報警,伊上去看現場被聯億公司拆除超過和解筆錄約定範圍且拆壞公設,所以在當時沒有PU下倒水,是為了檢測超拆部分有無造成新的漏水損害,拆PU後的檢測,在被超過範圍拆修部分,倒水檢測可以釐清該區域沒有修好,出問題就是與聯億公司有關;告訴人擅自請聯億公司到該場域施工,已經違反和解筆錄,也侵犯公司權利。所以伊去現場勘驗,沒有侵犯告訴人自由行使之權利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本案 建物頂樓漏水及12樓主臥室窗框漏水部分,由聯億公司進行修繕,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稱:伊有於112年3月3日12時55分,在本案建物頂樓漏 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第90、122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建物頂樓 漏水修繕施工場域倒水乙節,首堪認定。 2.證人何元超於偵查證稱:這工程是告訴人通知我們才去施作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從頭到尾就是對告訴人,只要通過告訴人的驗收,工程就算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參以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契約可知,本案建物由聯億公司進行修繕等情,亦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4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前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雙方均同意由聯億公 司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由此足認本案由告訴 人與聯億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聯億公司負責完成本案建物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乙節甚為明確,被告對此亦知之甚稔,故本案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對於本案建物之修繕由何人發包或何人施工有所爭議或無共識,亦非單純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乙節,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夏澤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已經刨除磁磚、水泥跟防水層,被告應該是在12點多放水,在12點半多時接到我先生電話告知我被告在頂樓放水的事情,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證人何元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放水後,員工馬上通知伊,被告在放水後,就丟了不管,後續由施工人員在隔天將水吸乾,但地板還是濕的,沒有辦法施作防水層,要等到乾了之後才做,原本的工程預計3至4天可以完成的工程,延宕了約半年以上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足見告訴人雖未於被告放水之際在場,然告訴人旋得知該訊息並且報警,員警亦隨即到場,於員警抵達後,被告放水之的現況並未改變,案發地點仍存在放水後,呈現盛滿水之水池狀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另參酌證人何元超證述,被告自始均未移除所倒之水,而該處確實因已刨除防水層,卻仍遭被告放水,告訴人計畫中進行之防水修繕工程因而遭致延宕,足認告訴人委由聯億公司依程序進行施作之權利及其等之意思自由,確已遭被告上開對物所施加強暴之行為而受到壓制,是以,聯億公司既已於當日上午入場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並已敲除頂樓地板水泥沙、去除原本防水層,即將於同日下午進行防水底漆施作之時,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致妨害及影響後續工程之進行,而聯億公司既受告訴人之託,依和解筆錄內容進行本案建物漏水修繕工程之權利,此一權利亦為刑法上應予保護之客體,由此益徵被告於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之行為,除直接妨害聯億公司後續於建物頂樓防水底漆施作之權利外,亦間接妨害告訴人委由聯億公司完成後續防水底漆施作之權利,被告於本案建物已敲除頂樓地板水泥沙、去除原本防水層,即將於同日下午進行防水底漆施作之時,竟對該處為放水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委由聯億公司)完成建物頂樓修繕之權利,客觀上難謂毫無影響之情事。故被告以此方式施加於物體致影響於他人之權利,對聯億公司而言,為直接妨害權利之強暴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則為間接妨害其權利之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為,自屬於強暴之概念。又被告自承當時為京硯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公司股東等節(見本院卷第120頁),其於本案建物已敲除頂 樓地板水泥沙、去除原本防水層,即將於同日下午進行防水底漆施作之時,對於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之行為,自足以妨害後續該建物頂樓防水底漆施作之權利乙節,其對於對聯億公司造成直接妨害權利之強暴行為、對告訴人造成間接妨害權利之強暴行為等節,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 4.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在當時沒有PU下倒水,是為了檢測超拆部分有無造成新的漏水損害,拆PU後的檢測,在被超過範圍拆修部分,倒水檢測可以釐清該區域如果沒有修好,出問題就是與聯億公司有關,告訴人擅自請聯億公司到該場域施工,已經違反和解筆錄,也侵犯公司權利,所以伊去現場勘驗,沒有侵犯告訴人自由行使之權利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雙方均同意由聯億公司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 和解契約係由聯億公司負責完成本案建物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等情,已如本院前開認定,則聯億公司既受告訴人之託而承攬本件建物之漏水修繕工程而非被告,被告自無檢測之權利,是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⑵其次,聯億公司既已於當日上午入場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並已敲除頂樓地板水泥沙、去除原本防水層,即將於同日下午進行防水底漆施作之時,竟仍於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自足侵害告訴人及聯億公司之權利。倘被告就修繕方式、修繕範圍存有疑義,仍應另循訴訟途徑或由中立第三者測量修繕範圍以解決爭端,其顯無對於他人正進行中之漏水修繕工程為放水或相關處置之權利。再者,本案既由告訴人與聯億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由聯億公司負責完成本案建物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其以此方式施加於物體致影響於他人之權利,對聯億公司而言,為直接妨害權利之強暴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則為間接妨害其權利之強暴行為。故被告辯稱:伊去現場勘驗,沒有侵犯告訴人自由行使之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查: ㈠被告在本案建物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以一放水之強暴方式,妨害聯億公司進行本案建物漏水修繕工程及夏澤芬依和解筆錄內容進行本案建物漏水修繕工程之權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處斷。 ㈡公訴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就被告對聯億公司部分亦構成上開犯行之部分予以說明,然於事實欄內已記載:聯億公司於112年3月3日上午已入場施作漏水修繕工程, 並已敲除頂樓地板水泥沙,及去除原本防水層,即將於下午進行防水底漆施作之事實,……,竟仍於當日12時55分許,在 該處頂樓漏水修繕之施工場域放水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 自足認公訴意旨就被告對聯億公司亦構成上開強制犯行部分業經起訴,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全部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辯稱:是為了檢測超拆部分有無造成新的漏水損害,拆PU後的檢測,在被超過範圍拆修部分,倒水檢測可以釐清該區域沒有修好,出問題就是與聯億公司有關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諭知無罪而主張有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京硯公司之負責人,素行尚稱良好,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雙方相關之民事糾紛,於聯億公司已入場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並已敲除頂樓地板水泥沙、去除原本防水層,即將於下午進行防水底漆施作,竟在頂樓漏水修繕施工場域放水,妨害聯億公司進行本案建物漏水修繕工程及夏澤芬依和解筆錄內容進行本案建物漏水修繕工程之權利,其犯後態度欠佳,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京硯建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7 萬元,目前是京硯建設公司股東,沒有執行,家裡有三個小孩、父母、太太,小孩均成年,家庭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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