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宗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迄今,擅自 將本案土地填平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型木料、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經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張雅晶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附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勘清查表、111年8月4日現場勘 查略圖及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132961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21772號函附會勘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做填平和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堆放的,我跟我大哥陳明宗經營木材行30餘年,陳明宗承租本案土地旁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陳明宗當時是用手比出他承租的範 圍,他跟我說那些地方都是可以使用的,這個範圍就包括本案土地我占用到的部分,所以我才在上面堆放木材,我不知道占用到國有地,直到111年3、4月間我才被國有財產署的 人告知有占用到國有地,之後我就搬走堆放的木材,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現已移除木材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 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地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12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0510號函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113年8月28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21頁;原審卷第95至97、109、110頁;本院卷第71 至8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並非檢察官所指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土地上堆放木材,只有佔用到2 、3坪國有地,我有用沙子把土地填平,沒有開挖等語(見 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本案土地上為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248頁、本院卷第99頁)。 2.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張雅晶於偵查中證稱:本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去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堆放木料,上次勘 查是102年4月9日,當時還是泥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或 開挖整地,是被告這幾年做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月9日就有通知國有土地疑似違反農業法規,請我們去 現場會勘,故被告竊佔行為時應該是108、109年間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並提出109年3月4日、102年4月9日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佐,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 左右開始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本署在111年3月14日有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本案土地有被「垚森工程行」占用的行為依法偵辦,本署沒有針對占用行為人進行調查,當時函文寫「垚森工程行」是因為109年3月4日會勘照片看到圍牆外掛「垚森工程行」的 牌子,本署勘查人員會勘後,也在「使用人」處寫「垚森工程行」,我們不知道實際行為人是誰,我是到111年8月2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才知道陳宗斌被偵辦,103年勘查現場 照片看起來本案土地有被開挖過,有泥土裸露的情況,範圍大概148平方公尺,而上次勘查102年4月9日會勘照片看起來地是平坦的,原本沒有被挖土機挖過,也沒有堆放東西,但本署不知道是誰開挖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18頁)。故依證人張雅晶所述,其於偵訊時指稱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人係被告乙節,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或有任何客觀證據可憑,僅係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移送新北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故其始認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人為被告。 3.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江靜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4日我有到本案土地勘查,現場土地 有被開挖的狀況,也有放置一些木材,我在現場有看到圍籬上掛「垚森工程行」,所以我在資料上寫是工程行開挖,我沒有確認木材是誰堆的,我只有查資料發現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張先生等人,我沒有實際確認 ○○路19號是誰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1頁),依證 人江靜福所述,其於109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僅有 對土地現況拍照,並未進一步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何人。 4.從而,依上開證人張雅晶、江靜福之證述,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時,圍籬上掛的招牌係「垚森工程行」,告訴人函送新北地檢署之占用行為人亦記載「垚森工程行」,並非被告與其大哥陳明宗經營之震達木材行,故尚不得因其等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竊佔行為。 ㈢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 會勘時,所發現遭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OOOO地號國有地之外,另有大部分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OOO-2地號土地)上,有109年3月4日勘查繪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而OOO-3地號為郭碧惠、翁明泉等多人共有,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由郭碧惠出租予林瓊書使用,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2月16日曾至該地號土地勘查,發 現地上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月6日前往稽查(門口標示「垚森工程行」 ),現場從事土方堆置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查其地平面上所堆置土方約為3萬2,980立方公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堆置場」固定污染源,然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該局依法告發並令停工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單位會同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地主翁明泉、郭碧惠等人,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經查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OOO-3地號兩筆土地,經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認定非農業使用,而對土地使用人林瓊書予以裁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參加會勘時知悉本案土地遭大範圍開挖整地並有堆置土石而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故於109年2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垚森工程行竊佔案件,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然上開各次會勘均係為釐清垚森工程行違法事宜,故僅通知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到場,而未通知被告或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陳明宗到場參與會勘,嗣因遲未獲相關偵查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始於111年3月14日改為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竊佔案件等情,有OOO-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00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112年4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65607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 錄、地主郭碧惠與林瓊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5日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087510號函暨 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通知書、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3、155、156、157、158、169、170至174、175、177、178、179至189頁),依上開各政府機關會勘、稽查結果可知,108年至109年間承租、使用OOO-3地號 土地之人為垚森工程行負責人林瓊書,而其既有在該地號土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本案土地又與OOO-3地 號土地相比鄰,則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而非法占用之人,無法排除係林瓊書或其他經其授權之人,檢察官未經調查釐清,逕指被告係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人,實嫌欠缺積極證據。 ㈣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起即有在部分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然 被告與其胞兄陳明宗共同經營之震達木材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座落在OOO-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陳明 宗向地主張許寶玉承租,後續再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且與本案土地相鄰,兩筆土地交界之地界曲折,並非直線,土地上無明顯可供辨識之分界標示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國有土地 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張許寶玉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4」號)、張文珍 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OOO-4」號)可佐(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255至261頁)。而 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震達木材行工廠位在○○路19號已經30幾年了,使用 的土地是我跟張文珍的父母租的,簽租約時出租人說有填土的地方都是租賃範圍,當時沒有指出承租土地跟鄰地的地界線,也沒有請人來量測,因為有填土的地方跟沒有填土的地方有高低落差,被告負責木材工廠內的事務,我有告訴被告可以堆放木材的範圍就是填土的範圍,我不知道被告放木材的範圍有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署的人來過現場2次,說我們占有國有土地,第一次沒有測 量,所以我們有移(木材),但不知道線在哪裡,到第二次國有財產署的人拿紅外線來量,說我們侵占3尺,我們就再 把侵占的3尺移動,在國有財產署人員和警察來做筆錄之前 ,30幾年來都沒有人說我們占用到國有地,出租人當初有把前半部凹凸不平的田地用黃土填好,我們工廠要用的時候有再整地、鋪水泥,但後面那塊地我們當時沒有用,因為不需要用那麼寬,後面的地就有長雜草,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上堆放的木材是震達木材行的,這塊地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後來因為木材漲價又缺木料,所以我們有囤積一些,才用到這裡,這塊地沒有鋪水泥,張文珍和他父母有跟我們說填土的地方跟後面一小塊地都是屬於他們的,但後面那塊地很小,所以沒有填平,等我們要用的時候再去整理,我們那時還沒把木材放到那裡,被告會在卷內照片所示的地方堆置木材是因為他覺得這塊地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1 至338頁);證人張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路19 號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土地出租給陳先生(指陳明宗)做木材,我有跟承租人簽租約,我出租的地號好像是OOO-2還是OOO-4,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出租時有沒有附上現場平面圖,也不記得有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地界線,我有跟承租人說有填土的範圍是我們的地,我們的地填得比較高,別人的地比較低,我久久會去木材工廠那邊看一次,大概一年去一次,我去看的時候,承租人他們的木材應該有放在出租範圍內,但時間太久了地會長草,可能有點誤差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先生說過他們越界占用別人的地,我出租給他們30幾年了,沒有人來說過有什麼問題,我們就一直租給他們,勘查照片和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中有堆放木材的土地都是我的,可以出租給別人的地,其他有堆石頭的地就不是我們的地,我們當初填土的範圍大概有包括到被告他們堆放木材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54頁)。依上開證人陳明宗、張文珍之證述,可知陳明宗最初向張許寶玉承租OOO-2地號時,並未就土地範圍進行精確之地界 測量與指界,雙方僅係以口頭概略描述範圍即約定出租,此由租約上尚誤載地號為「OOO-4」號,更可見當時訂定租賃 契約過程之粗略。而被告並非土地承租人,其係經胞兄陳明宗轉告承租範圍後,始實際使用255-2地號土地堆置木材, 故確有可能係陳明宗對地界誤認,或對被告口頭轉述不夠精確,致被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無法清楚認識。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悉O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之分界線 位於何處乙節,合乎常情,可以採信。 ㈤況依被告堆置木材之位置、方式觀之,被告係將木材放置在O OO-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交界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9年3月4日測繪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17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嗣被告因本案於111年5月間為警偵辦,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其堆放之木材已占用國有地之後,被告即移走堆置之木材,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再度到場查看時,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剩餘5.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本案土 地地界曲折之凹陷處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土地勘查表(勘 查後)、使用現況略圖、111年11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97至100頁),輔以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國有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即配合將堆放之木材朝向遠離本案土地之方向搬移,然因土地界線仍屬模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第二次到場測量,發現仍有部分占用情事,即再次挪移木材撤離國有地。參之被告在經告知堆放木材占用國有地之狀況後,隨即加以改善,並未置之不理或堆置更多木材。另證人張雅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8月4日到現場查看時,因土地外有圍牆無法進入,僅 能看到現場有堆放木材,但無法確認木材是堆放在OOOO地號土地上,還是堆放在OOO-2地號土地上,其無法判斷有沒有 真的放在國有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312至320頁),本案土地與被告承租之OOO-2地號土地並無外觀可見之分界。益見 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誤認其堆置之木材均係位在其有權使用之範圍內,無竊佔犯意等語,確屬可信。 ㈥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業經陳明宗告知有填土的部分才是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之範圍,沒有填土的部分係他人土地,而被告於使用本案土地前,尚須除草、以沙子填平,顯然並非張文珍一開始出租給被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誤信有使用權之理等語;然陳明宗向張文珍之父母承租OOO-2地號土地時, 距今已30餘年,當時雙方所謂「有填土之部分」究竟位於OOO-2地號土地之何處、範圍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亦 無相關證據可資考究,況證人張文珍、陳明宗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觀看卷內相關土地勘查照片後,均證述被告堆放木材之位置係在租賃土地之範圍內等語,可知無論是承租人陳明宗或出租人張文珍,主觀上對於本案土地與OOO-2地號土地之 界線均無法清楚辨認,遑論使用土地之被告?故檢察官之前揭推論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佔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及木料範圍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廣泛,而僅就被告堆放木材範圍討論其竊佔犯行,被告亦未必無從清楚知悉其有權使用土地範圍為何,依證人張文珍及證人陳明宗分別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明確知悉承租範圍僅及於已經填土之平坦土地,而不包括本案國有土地,則被告於承租多年後,欲以除草、以沙子填平之方式使用本案國有土地時,理應知悉可能占用他人土地而涉犯竊佔罪責,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權使用土地範圍,似嫌速斷,而有違誤。㈡又原審縱認被告遲至111年5月18日員警前往現場調查時,始第一次有公家單位向被告告知其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然於111年8月4日證人張雅晶至現場勘查時,本案國有 土地上仍有堆放木材等情,業經證人張雅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11年5月18日遭員警查獲後,既仍繼續占用本案國有土地,當無原審所稱之被告有改善並無置之不理之情,故原審認定被告欠缺竊佔故意,實有違誤。㈢本案自被告承租經填土整理之土地多年後,欲擴張土地使用範圍,卻逕以除草及以沙子填平方式,占用未經整理填土之本案國有土地,而未再次確認有權使用之土地範圍,顯可預見有竊佔他人土地之虞,而仍不違背其本意遂行占用部分本案國有土地之行為,足認被告至少有竊佔之間接故意。原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本案國有土地上並無被告堆放木材之現況,而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竊佔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竊佔罪之心證,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