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慧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新臺幣[下同]4萬1116元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3萬61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侵占16萬3800元部分,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無罪,均應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起訴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 (一)檢察官對無罪部分(被訴侵占16萬3800元)上訴意旨略以:林嘉莉並未同意被告提領甲帳戶16萬3000元,未於國泰世華銀行民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蓋用大小章。證人張淑貞之證詞並非需補強證據之供述;原審以被告並非於公司申辦企業網路銀行之初即任職,張淑貞並未詢問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曾要求林嘉莉「退件」,即反推被告無法進入「CHIAE01 授權管理員」帳號,認定張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確實可以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 號,並於108年1月25日取消該筆轉帳設定。張淑貞於108年2月11日才取得甲帳戶(最新)存摺;縱使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已收受甲帳戶最新存摺,之後又交給被告,但前後任會計交付公司帳戶存摺原因多端,是否足以推認張淑貞確實經林嘉莉同意,以自己名義挪用公司為支付一周之後即將到期扣款之16萬3800元借給被告。原審以此等與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事項,過度推演,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下,以無關之事實對被告為過度有利認定,無視卷内種種與被告辯稱是借款不相符的事證,應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論罪科刑。 (二)被告上訴之辯解略以:(侵占4萬1116元部分):107年8月24 日被告向告訴人請款,不僅要繳納107年7月份健保費、退休金,並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此部分4萬1116元之數額, 無從自告訴人107年度其他月份之健保費、退休金應繳款額 加總得出。告訴人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4萬1116元原始請 款單據,即認定被告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金4萬1116元, 顯與事證不相符。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繳納告訴人107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及107年9月17日單次約定轉帳代扣健保費 ,並未重複請款,被告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保費與退休金,在被告任職期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追討4萬1116元。告訴 人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餘額僅2654元,被告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年8月24日交付現金4萬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林嘉莉事後將款 項還給被告或告訴人,確實並非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當時之財務狀況尚需身為職員之被告小額借款周轉,告訴人也確實未於107年8月10日及12日足額支付被告之107年7月薪資,而告訴人107年7月份應繳納之徤保費、退休金均於被告任職期間,如數繳付完畢,被告所為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被訴 侵占16萬3800元部分):取款憑條唯有林嘉莉能用印,存摺 是張淑貞交付:告訴人之行政章與取款章由不同人保管,無從推斷被告有盜用取款章的結論。檢察官上訴僅主張被告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卻未舉證,不足採信。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坦承將4萬1116元轉匯於自己帳戶並提領使用;而此筆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明確記載「健保、退休金」。證人林嘉莉證述未簽收被告交付之款項或單據,證人即會計張淑貞並證稱林嘉莉從未要求會計領取公司帳戶款項交給林嘉莉個人使用。被告辯稱4萬1116元款項包含零用金及被告薪資 ,已交給林嘉莉使用,並未侵占之辯解,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這些錢要繳健保、勞保費的,為什麼會轉到你的帳戶?)這4萬多元不是全部都是勞保健保 ,有一部分是零用金,零用金一向都是我去臨櫃領出來交給另一位陳小姐保管使用,勞健保都是我臨櫃繳款。其中有1 、2萬是我前面的薪資,是我跟他追討的。這些錢轉到我的 帳戶是(因為)那一陣子我跟負責人說我白天不方便進公司,也不方便跑銀行。(那你不是應該把那些錢領出來就好嗎?)領錢要拿存摺,我沒有空去公司拿存摺。」(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認行為時被告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為由,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將4萬1116元轉入 「私人帳戶」,且的確未繳納告訴人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被告否認侵占犯行之辯解,無可採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之前已將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甲帳戶之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大小章真正,大小章由林嘉莉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僅林嘉莉知道;被告得否自行使用告訴人網路銀行「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進行網路銀 行交易取消、退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辯稱張淑貞交付甲帳戶存摺、林嘉莉在取款憑條用印,同意被告提領16萬3800元借用,並已遵期在支票兌現前還款,均經原審一一論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僅以言詞就原判決之論述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上訴意旨記載:「在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與借款相關證據的情況下…。」更違反舉證原則。檢察官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09年度偵 緝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慧娟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詎林慧娟以嘉毅公司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林慧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林慧娟取得該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許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均供己花用,而將41,116元全數侵占入己,並未用以繳納嘉毅公司應繳納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嘉毅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慧娟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嘉毅公司之代表人林嘉莉於偵查以言詞、書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167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毋庸審酌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並取得41,116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登入網路銀行請老闆林嘉莉同意,才將41,116元轉到我乙帳戶,為何要簽請這筆費用要看請款單,我沒有用這筆錢繳勞健保費,因為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後來我是提領現金放在林嘉莉辦公桌,她有簽簽收單,但我後來交接出去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嘉莉才有網路銀行放行權限,被告僅能編輯付款對象、帳號、金額,當天因林嘉莉急需用錢,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付其使用,故被告於107年8月24日領出11,000元,連同身上30,116元轉交林嘉莉,並請林嘉莉簽收,林嘉莉知悉被告已返還,才會於被告離職交接完畢後均未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亦自承被告就該筆款項有回存5,000元,本案係因嘉毅公司遺失會計帳務資料未 能釐清誤會所致。被告108年1月21日已和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交接完畢,應由嘉毅公司提出相關請款單、簽收單釐清金錢流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在林嘉莉擔任負責人之嘉毅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支出等帳務處理、代繳勞健保相關費用等業務,乃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與他人間財產事務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轉帳41,116元之交易,經林嘉莉審核放行後,於同日自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中信銀行丙帳戶,又於同日某時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易字卷第260、261頁),並有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內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5、47頁,偵緝字卷第98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95頁,本院易字卷第208頁),應堪認定。 (二)卷內雖無此筆41,116元款項相關請款單,然依被告就該筆轉帳過程於審理中供稱:我登入網路銀行,只有輸入我的銀行帳號、金額及交易備註,之後上傳等待審核,我有另外通知林嘉莉有款項要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參以證人林 嘉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會計,譬如說要繳勞健保,她就把勞健保的憑證跟著取款條之類的或者是網銀放行給我,然後我確認,時間到了就去繳款、放行。如果被告決定要請領該筆款項去繳納費用,是她先KEY好款項決定匯到哪裡,再 由我同意放行。41,116元這筆錢是要繳勞健保的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260-263頁)。佐以此筆交易係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此筆交易說明欄記載「健保、退休金」,建檔人及建檔時間欄顯示「經辦、107年8月24日下午12:31:36」,覆核人及覆核時間欄顯示「主管-林嘉莉、107年8月24日下午1:47:05」,有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8頁),足證被告係以嘉毅公司應繳納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合計41,116元為由,於107年8月24日12時31分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建檔41,116元轉帳交易,經林嘉莉審核放行,該筆款項始自嘉毅公司甲帳戶轉至被告乙帳戶。 (三)又被告已自承並未以該筆41,116元繳納嘉毅公司勞健保相關費用(本院易字卷第167頁),而嘉毅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繳 納勞工退休金46,346元後,於107年10月1日始有再次繳納勞工退休金之紀錄,且嘉毅公司於107年10月1日至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前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均係被告另行向嘉毅公司請款後繳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繳款單、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1日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可佐(偵緝字卷第263-266、269、271、272、273-277、284頁 ,偵緝續字卷第27頁),可證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取得該筆41,116元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 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嘉莉說不用這麼快繳勞健保費、林嘉莉急需用錢,故被告當日已將41,116元全數交付林嘉莉,經林嘉莉簽收云云。然證人林嘉莉於審理已證稱:這筆款項是要繳勞健保,為何要再給我,我也沒有簽收單等語,而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及簽收(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且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認為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而另有急需用錢,其大可請被告直接從嘉毅公司甲帳戶領款交付即可,實毋須大費周章於107年8月24日先在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審核放行,同意將41,116元由嘉毅公司甲帳戶轉入被告乙帳戶,隨於同日又要求被告提領交付。況且,依證人即嘉毅公司新會計張淑貞於審理中所證其於107年12月24日到職,任職期間並無林嘉莉請其從公司帳戶領錢交付個 人情形(本院易字卷第275、287頁),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另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已證稱:我們當初以為被告只有拿用一筆163,800元(即下述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部分),被告把錢存回來,林嘉莉董事長應該就不會追究,沒想到後續陸續接到行政執行署命令,才知道勞保、勞退都沒繳。告訴狀附表記載被告侵占107年8月24日41,116元有回存5,000元,是我依存摺 資料再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1、285頁),可見林嘉莉未於被告108年1月15日離職後立即向被告追討41,116元,嘉毅公司表示被告有回存5,000元,係因林嘉莉於被告離職後因遭 催繳勞工退休金等,才發現被告有侵占本案41,116元情形,續由張淑貞查核帳務資料發現被告事後有回存部分款項。辯護人辯護稱林嘉莉未立即向被告追討、嘉毅公司自承被告事後有回存5,000元等,係因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已將41,116 元全數返還而無侵占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期間,於107年8月24日透過該公司甲帳戶轉帳41,116元至自己乙帳戶,而取得該筆款項,雖係經林嘉莉同意,然被告並未確實依原請領用途繳納嘉毅公司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且於107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又將乙帳戶內41,116元中之30,000元轉匯至自己丙帳戶,於同日又自乙帳戶提領11,000元,應係供己花用無誤,其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 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為統一用語而酌作標點符號修正,於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3年8月5 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經 公訴人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易 字卷第181-195、41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與本案犯罪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嘉毅公司財產,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嘉毅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被告事後曾返還嘉毅公司5,000元、嘉毅公司之意見及所受損害(本院易字卷第335、409、411頁),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擔任會計、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40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金額為41,116元,惟 嘉毅公司表示被告事後已返還5,000元作為公司零用金(本院易字卷第335頁),則所餘之36,116元(計算式:41,116元-5,000元=36,11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嘉毅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先登入嘉毅公司甲帳戶網路銀行,取消原應於108年1月25日匯至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丁帳戶)之163,800元轉帳預約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持尚未 交接與嘉毅公司新任會計張淑貞之甲帳戶存摺以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然被告未將163,800元交還嘉毅公司,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告此舉為張淑貞發現後,方於108年2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丁帳戶。因認被告就此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嘉莉、張淑貞之證述、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張淑貞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甲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領得163,800元,復自丙帳戶轉帳返還全部款項至丁帳戶,然堅 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張淑貞跟我說可以去取款,作為私人借貸,她有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匯回去、也有說林嘉莉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於當日已臨櫃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108年1月16日臨櫃繳納補充保費10,374元。又被告任職嘉毅公司期間,使用網路銀行帳號為CHIAE02,CHIAE01非被告所使用,被告也不知該帳號密碼,並無退件權限、未曾取消轉帳交易。另嘉毅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為林嘉莉自行保管,取款憑條也是林嘉莉親自確認審核用印,於108年1月24日張淑貞曾致電被告,告知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放在公司1樓管理員室,請被告領取存摺 協助對帳,被告取得存摺對帳時發現內有已用印大小章之取款憑條,隨即致電張淑貞詢問,張淑貞表示因被告向其借款、其向林嘉莉提及此事,林嘉莉表示有松公司支票尚未到期,該筆163,800元可先供被告使用,但需於108年2月11日開 工當日回存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為張淑貞已取得林嘉莉同意,方領款並已如期匯還,是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實為借貸關係而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12時57分許,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及蓋有嘉毅公司、林嘉莉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至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自甲帳戶內提領取得現金163,800元;嗣於108年2 月11日13時21分、42分許自其丙帳戶轉帳73,800元、90,000元(合計163,800元)至嘉毅公司丁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 欄記載「有摺現金提領」)、甲、丙、丁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緝字卷第195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43、167、215頁),固 堪認定。 (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雖證稱:這筆16萬多元是每個月要支付給廠商的貨款,我會從公司直接轉存到乙存戶頭,不會領現金出來,我沒有核准這筆款項的提領。我也沒有同意張淑貞借款給被告。163,800元是乙存貨款,我不可能把它領出來 ,108年1月25日被告提領的取款憑條上大小章不是我蓋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4-266、271頁)。然審酌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之大小章為真正,大小章為其所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密碼只有其知道等情(本院易字卷第271、273頁),且證人張淑貞於審理中、證人即嘉毅公司行政祕書陳岱鈺於偵查中亦證稱嘉毅公司印章由林嘉莉保管,取款條是由會計填上金額及說明,由林嘉莉蓋章,林嘉莉不會給被告印章等情(偵緝字卷第123、124 頁,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如非林嘉莉同意提領嘉毅公司甲帳戶內163,800元,而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 條上蓋用大小章,被告實難從保險箱內取得大小章,在國泰世華銀行108年1月25日取款憑條上用印進而提領163,800元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林嘉莉有同意被告提領該筆163,8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三)證人張淑貞於偵查中固證稱:這筆163,800元我已經透過網 路銀行申請轉帳給某家經紀公司,得到林嘉莉核准放行,也就是這筆款項會在指定日期轉帳到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我向林嘉莉申請放行這筆款項是在農曆年前,林嘉莉也是在農曆年前就核准,後來過完農曆年我上班第一天發現這筆款項沒有轉入嘉毅公司支票甲存帳戶,原本約定轉帳被取消。當時因為被告還沒把嘉毅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甲存與活存帳戶存摺交接給我,所以我是利用網路銀行來核對兩帳戶餘額,透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知道這筆款項被領出,沒有進入原本指定帳戶。我第一時間發現有跟被告聯繫確認為什麼會這樣,被告跟我說她有把163,800元領出,她當天就會把163,800元存回去嘉毅公司甲存帳戶等語(偵緝續一字卷第107頁), 於審理中復證稱:2月4日163,800元要給友松娛樂這張支票 到期要兌現,董事長說她要出國而且快過年,叫我先提早放行,我於1月20日輸入國泰世華銀行電腦,董事長在同日早 上9點多放行,我沒有再追蹤。是後來連續有事情發生,我 才知道被告去領了這筆錢,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怎麼可以做這種事、分明是在害我,被告說你放心我會補齊,她已經跟董事長講過了,我去查網銀從登錄、放行到預約取消都有紀錄,登錄是我沒錯,放行是董事長,預約取消是被告的代號,當時1月25日被告已經離職竟然可以登入我們網銀上面 取消,我也覺得蠻訝異的。我不可能借款給她,借給她怎麼會用公司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7、278、280頁)。然觀 諸張淑貞與被告間108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其等先有語音通話後,張淑貞稱「怎麼會這樣?你有補進去嗎」,被告 稱「有」,張淑貞稱「直接存甲存?」…被告又稱「你早上都 核對過我改的傳票單據了嗎」,張淑貞稱「有,附件也貼上去了,就是對到這筆傳票才發現、我心臟不好耶」,被告稱「安啦!不會害你的,也就是想撈點偏門獎金」(偵緝續一字卷第121-135頁),依該等內容尚難佐證被告有如證人張淑貞所證從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取消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擅自盜領該筆款項。 (四)另依張淑貞所提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操作預約轉帳之交易覆核歷程查詢顯示,「CHIAE03張淑貞」於108年1月20日經辦, 「Cherrylin主管林嘉莉」於108年1月21日覆核,「CHIAE01授權管理員」於108年1月25日註銷預約(偵緝續一字卷第155頁);依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往來資料則顯 示,交易日108年1月30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交易, 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檔時間欄為「經辦、108年1月11日下午04:11:40」,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7日下午01:33:11」;而交易日108年1月25日、轉帳金額163,800元此筆 交易,交易說明欄記載「活存轉甲存(有松分期票)」,建檔人及建檔時間欄為「張淑貞、108年1月18日下午06:58:32」,退件人及退件時間欄為「授權管理員、108年1月19日下午01:32:25」(本院易字卷第209頁)。證人張淑貞於審理 中雖證稱:「CHIAE01、授權管理員」「CHIAE02經辦」都是被告在使用,我有問過祕書說網路銀行是在被告手上建起來,所以被告知道密碼。我也有打去國泰世華問,他說我們當初跟他們接洽網銀的是被告、有給她密碼。01授權管理員就是當初跟國泰世華做網銀時最高階的,有權利建員工、授權員工權限到哪,02是平常被告自己在用的,據我所知網銀是被告那邊才開始有,所以01接下來是02,02接下來是我03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0、284、285、287頁);證人林嘉莉於審理中亦證稱會計都可使用「授權管理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65頁)。 (五)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未接洽國泰世華網銀,我到職時是一個已經離職的會計告訴我要用CHIAE02、我的帳號跟密碼 ,我不知道什麼CHIAE01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4頁),而否認其可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此帳號,以進行網路銀行 相關交易之退件、取消作業。且查,嘉毅公司企業網路銀行於105年11月24日即已申辦,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1頁),對照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始到職,可見嘉毅公司網路銀行應非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接洽而創建。再者,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調閱電話錄音資料,嘉毅公司人員於109年至112年12月6日並無致電該行客服之紀錄,有前開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函可稽(本院易字卷 第331頁),此亦與證人張淑貞證稱有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確認當初接洽公司網路銀行事宜之人為被告等情不符,是證人張淑貞證稱被告知悉密碼有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 帳號、取消嘉毅公司網路銀行關於163,800元預約轉帳交易 等語,尚難遽以採信。此外,由被告所提其與林嘉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曾請林嘉莉將其所作公司網路銀行資料予以「退件」(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益見被告得否自行使用「CHIAE01授權管理員」帳號,以進行 嘉毅公司網路銀行交易取消、退件等,非無疑義。 (六)另張淑貞曾於108年1月11日持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至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轉帳10萬元至林嘉莉個人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月11日取款憑條(交易名稱欄 記載「有摺轉帳支出」)、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分行記載幸福分行)、被告與張淑貞於108年1月11日討論取款10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33頁,偵緝續一字卷第117頁,他字卷第55頁),由此亦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8年1 月11日前已將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交接給張淑貞,張淑貞之後又將甲帳戶存摺交付被告以領取本案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淑貞有交付被告嘉毅公司甲帳戶存摺、林嘉莉有在取款憑條上用印而同意被告提領163,800元以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亦於108年2月11日以轉帳方式全數返還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涉有侵占犯 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此有侵占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