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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鄭富城葉力旗張育彰楊秀枝陳孟皇謝當颺

  • 被告
    王麗慧王芊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慧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王芊晴 選任辯護人 柯飄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麗慧、王芊晴(以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俊從未同意被告2人得將「 陳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陳俊事務所)之客戶移轉至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以及告訴人始終為陳俊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等事實,為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如附表一上證1至上證26在卷可佐。原審未審酌前開事證,徒以 證人陳威、陳葦之不實證述,即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其判 決應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㈡原判決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陳葦、陳威之證述,及告訴 人與被告王麗慧於110年7月24、26日LINE對話截圖、陳俊事務所支出帳戶99年8月5日至101年1月3日交易結果查詢資料 、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111年7月5日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 與被告王麗慧110年7月6日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認定告訴 人於105年5月間即將陳俊事務所交給被告王麗慧全權經營管理,被告王麗慧斯時起,即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於110年再度罹癌,被告王麗慧經告訴人同意,規畫另 行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由有記帳士牌照之被告王芊晴掛名,與其女兒陳葦繼續共同經營,並將原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及客戶移轉至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之事實,據以認定被告王麗慧既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陳俊事務所事務;被告王麗慧將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移轉到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係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被告王麗慧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王芊晴則係被告王麗慧所聘請,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而認被告2人所為,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均不能以 背信罪相繩,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並以告訴人之陳述及其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提起上訴。惟起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涉犯背 信罪嫌之事實為「王麗慧、王芊晴及陳葦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陳俊之同意,由王麗慧另以王芊晴之名義,於111年3月10日,在上址陳俊事務所設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而經營與陳俊事務所相同之業務,且將陳俊事務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門號00-00000000及陳俊事務所申購之稅務申報系統『WCPA2000』、『WSTP2000』 等軟體設備,做為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經營事業使用,並將附表二所示原委任陳俊事務所處理記帳稅務之客戶,改由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處理。王麗慧復以陳俊交付保管之印章及支票,以陳俊名義簽發面額各新臺幣2萬元之本票共7紙(票據號碼:BJ.0000000至BJ.0000000),憑以支付上址房屋之租金,致生損害於陳俊及陳俊事務所之利益」等語。起訴意旨既係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0日後,而附表一編號1至17、20所示之證據,既均為111年3月10日前所發生,形式上與被告2人被訴背信部分無關聯性,先予說明。另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附表一編號27至52所示之證據,惟上開證據亦均在111年3月10日前所發生,故形式上與被告2人被 訴背信部分亦無關聯性,同無法為本案之證明,併此敘明。㈣另關於:⒈附表一編號18部分,告訴人指稱係被告王麗慧於11 1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報告收到客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委請律師發出之存證信函,通知不得將其子公司聯興檢驗所之帳冊及稅務資料交予聯興檢驗所之登記負責人黃柏成或第三人,告訴人並於電話中向被告王麗慧告誡不得將聯興檢驗所之資料交予登記負責人或第三人。⒉附表一編號19部分,告訴人指稱係被告王麗慧於111年 11月22日以員工身分,向告訴人報告國稅局發函客戶巧琪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巧琪公司),要巧琪公司進行查帳,由告訴人代理巧琪公司與國稅局聯絡查帳事宜,並看巧琪公司之年度結算申報及損益情況,由告訴人在符合稅法法規之前提下,為巧琪公司擬定節稅策略,與國稅局協調節稅事宜。⒊附表一編號21部分,告訴人指稱係黃慧貞於111年10月24日 向告訴人表示:「很感謝您提供一份安穩的工作,讓我可以安心地照顧到家裡」,可知告訴人確有管理、指揮黃慧貞處理陳俊事務所之事務,且黃慧貞亦認定告訴人為其老闆,告訴人自為陳俊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⒋附表一編號22部分,告訴人指稱係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向客戶吳俊達律師事 務所負責人吳俊達律師確認報酬費用之匯款帳號,經吳俊達律師告知「111/7/4收到以陳俊事務所名義寄出之電子郵件 附加請款單,因寄件人為陳俊事務所而未特別注意請款單上之抬頭為仰思記帳士事務所」。⒌附表一編號23部分,告訴人指稱係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向客戶仲鼎法律事務所負 責人周威良律師確認報酬費用之匯款帳號,周威良律師亦係收受陳俊事務所名義寄出之電子郵件附加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之請款單。⒍附表一編號24部分,告訴人指稱係告訴人於111 年11月27日向客戶卓越工作室之周明珠確認費用之匯款帳號,由周明珠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及陳葦亦係以載有陳 俊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寄發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之請款單等部分。⒎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告訴人指稱係告訴人於111年3月請陳葦於陳俊事務所內安排電動病床位置,讓告訴人於上班期間身體不適,即可在事務所內稍事休息,陳葦並依照告訴人之指示騰出空位擺設病床之LINE對話紀錄。⒏附表一編號26部分,係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才自陳俊事務所員工黃慧貞處得知:「陳俊事務所之營業地址另有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為被告王芊晴」之事實等,欲證明告訴人仍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麗慧為該事務所之員工,未曾同意被告王麗慧另外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承接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案件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之女兒陳葦於原審已證稱:我103 年去陳俊事務所工作的時候,就已經是我母親負責營運跟發放薪水,陳俊事務所的財務、人事、薪水、資產設備要更新、承租或購買都是王麗慧決定;王芊晴也曾在陳俊事務所工作過,是王麗慧聘僱的;陳俊不清楚事務所有多少案件、有多少支出、案件內容,亦沒有能力執業,王麗慧是為了整個家庭的生計才會撐起陳俊事務所;陳俊有說過陳俊事務所他不要再做了,他覺得他生病,沒有能力;我們家裡有開過家庭會議,討論王芊晴有執照,會成立新的事務所,陳俊知道並且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決定,當時陳俊跟王麗慧有達成協議跟共識,即陳俊事務所要停止經營,轉到仰思,由具有記帳士資格的王芊晴,以其名義另外成立一個記帳士事務所;王麗慧是陳俊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俊事務所也沒有支薪給王麗慧,王麗慧與陳俊間沒有僱傭或委任關係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4~103頁)。 ⒉證人即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之兒子陳威於原審證稱:陳俊事務所負責人是我母親王麗慧,因為有印象一直以來都是王麗慧在負責營運客戶的聯繫甚至是執行,陳俊事務所的收入支出等財務、聘請員工、支付薪水等人事、客戶、收費、設備採購也是王麗慧全權處理決定,不需要經過陳俊同意,陳俊之前的生活費、卡費是王麗慧在負擔,陳俊事務所沒有支薪給王麗慧;110年間陳俊又再度罹癌,我們有開過家庭會議 ,討論的內容主要是考量事務所承接到陳葦身上,陳俊本身無法服務客戶,但他是名義負責人,他會很害怕客戶有任何問題他無法回答,他也希望陳俊事務所結束,由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來承接跟負責,我們大家都同意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王麗慧跟陳俊之間沒有僱傭、委任關係,王麗慧就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4~108頁)。 ⒊再依:⑴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於110年7月24、26日LINE對話截 圖(原審審易字卷第63、65~73頁),足以證明被告王麗慧以經營陳俊事務所之收入支付告訴人生活費及照顧告訴人母親之事實;⑵陳俊事務所支出帳戶99年8月5日至101年1月3日 交易結果查詢資料(原審審易字卷第77~101頁),可證明被 告王麗慧有直接支用該帳戶款項權限之事實;⑶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111年7月5日LINE對話截圖(原審審易字卷第103頁 ),可證明被告王麗慧以陳俊事務所實質負責人身分,結算資遣費予陳俊事務所員工黃慧貞之事實;⑷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110年7月6日LINE對話截圖(原審審易字卷第105頁),足以證明被告王麗慧以陳俊事務所實質負責人身分決定陳俊事務所未來經營方向之事實。 ⒋由上開證據互核可知,告訴人於105年5月間即將陳俊事務所交給被告王麗慧全權經營管理,被告王麗慧從該時起,即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嗣告訴人於110年再度罹癌,被 告王麗慧經告訴人同意,規畫另行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由有記帳士牌照之被告王芊晴掛名,與其女兒陳葦繼續共同經營,並將原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及客戶移轉至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而被告王麗慧既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陳俊事務所事務;被告王麗慧將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移轉到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係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被告王麗慧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王芊晴則係被告王麗慧所聘請,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2人以背信罪相繩。 ㈤再黃慧貞於111年離職時之資遣費係由被告王麗慧所結算之事 務,有告訴人傳予王麗慧之LINE訊息內容:「慧貞年資結算遣散費錢,是妳要付給慧貞,請妳明天跟慧貞討論去明天去完成,我陳俊事務所勞健保完全沒有員工。只有我自己一人在我勞健保內」等語,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審易字卷第103頁),足見告訴人向被告王麗慧表示,黃慧貞資 遣費事宜要由被告王麗慧負責,且陳俊事務所僅有告訴人1 人之事實,由此益證被告王麗慧方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故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編號21部分,僅能表示黃慧貞曾在陳俊事務所工作至資遣結算,並無法推翻前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2人辯稱:此係因告訴人同意被 告王麗慧於原陳俊事務所址設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且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係承接陳俊事務所之業務與客戶,被告王麗慧念及與告訴人之情誼,故保留告訴人之辦公室,並顧及其身體狀況,讓其擺放床在辦公室供其休息等語。而被告王麗慧在與告訴人離婚後,仍繼續照顧告訴人,則被告王麗慧同意在原告訴人辦公室內擺放床讓告訴人使用,並非不合情理,故難以附表一編號25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㈦告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係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才自陳俊事務所員工黃慧貞處得知:「陳俊事務所之營業地址另有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為被告王芊晴」之事實云云。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參與之家庭會議已決定要成立新的事務所,告訴人自已知悉,附表一編號26僅能證明黃慧貞將確定之事務所登記負責人及名稱告知告訴人而已。況若告訴人確有實際經營事務所,則不可能不知道被告2人要在同 址成立另一家事務所,還需要詢問他人才知悉。故此部分亦無法推翻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㈧如告訴人確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在該事務所工作,則應能提出全面、廣泛之經營事務所之資料,例如水、電、電話費、與客戶間之契約書、往來信件、事務所之收支帳冊等等,但告訴人所提出者,或係陳俊事務所與部分客戶間之資料,或與被告王麗慧等人之對話訊息、或事務所租賃、名下帳戶等片段證據,更未提出其對被告王麗慧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或有支薪給被告2人之證明,故不足以推翻上 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理由: 被告2人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上訴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75號,本院卷二第13~14頁),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 告訴人證據編號        名  稱 上證1 王麗慧與告訴人107/4/13、24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2 王麗慧與告訴人107/7/10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3 王麗慧與告訴人107/10/17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4 王麗慧與告訴人107/11/28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 單 上證5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1/4、1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6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1/4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7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5/17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8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6/20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9 王麗慧與告訴人108/12/28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0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3/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1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3/25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2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6/1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3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6/18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4 王麗慧與告訴人109/12/18、19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5 王麗慧與告訴人110/1/25、4/19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6 王麗慧與告訴人110/1/26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7 王麗慧與告訴人110/6/28、29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 上證18 王麗慧與告訴人111/11/22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大安聯醫發函給陳俊事務所) 上證19 王麗慧與告訴人111/11/22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得扣繳憑單(巧琪公司之扣繳憑單) 上證20 告訴人與黃慧貞109/3/5~3/9之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21 告訴人與黃慧貞111/10/24之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22 告訴人111/11/29與吳俊達律師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23 告訴人111/11/24與周盛良律師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24 告訴人111/11/27與周明珠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25 告訴人111/3/28與陳葦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26 告訴人111/6/26與黃慧貞對話紀錄截圖。  上證27 陳俊務所帳戶108、109年度交易明細 上證28 100/9/20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29 100/11/14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0 100/12/12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1 100/12/13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2 100/12/22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3 101/1/4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4 101/2/22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5 101/4/25、26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6 101/10/31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7 102/2/1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8 102/6/11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39 102/6/14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0 102/7/11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1 102/9/4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2 103/2/18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3 103/3/24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4 103/4/7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5 103/7/10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6 103/7/10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7 103/7/24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8 103/8/22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49 103/12/12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50 104/5/25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51 104/8/6郵件內容截圖 上證52 王麗慧與告訴人110/3/26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1 三橫一豎小吃店 2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 3 山秋股份有限公司 4 方鼎投資有限公司 5 弘興汽車有限公司 6 吸貓生活有限公司 7 良華行 8 亞伸貿易有限公司 9 清治映畫有限公司 10 程利工程有限公司 11 奧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2 溫暖好家小吃店 13 蒂米琪國際有限公司 14 聯興醫事檢驗所 15 寶琳馬術國際有限公司 16 大乙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17 大政專業攝影有限公司 18 大麥影像傳播工作室 19 山海實業有限公司 20 巨偉教育宣導製作推廣社 21 伍佰雞邨食品行 22 伍佰雞食品行 23 完美國際互聯網事業有限公司 24 希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25 兩兩映画有限公司 26 卓越文化工作室 27 宏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 宏特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9 坤庭科技有限公司 30 品亦製作有限公司 31 品格科技有限公司 32 炫陽工坊 33 怡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4 健康合作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35 頂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6 智紳數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37 無限大好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38 社團法人微青會 39 精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40 綺嘉心科技有限公司 41 德益興有限公司 42 歐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 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 黑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45 維京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46 蔓尼國際有限公司 47 巧琪服裝有限公司 48 錦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 優禾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50 聯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51 講故事有限公司 52 鴻文堂制作所有限公司 53 豐益企業社 54 瀚草影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慧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郭佩宜律師 被   告 王芊晴 選任辯護人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慧、王芊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陳俊原為夫妻(2人業 於民國88年8月31日離婚),並育有1女陳葦(所涉背信等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而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77年12月29日設立「陳俊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陳俊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並僱用 被告王麗慧、被告王芊晴及陳葦從事記帳稅務等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5日 止,因身體不適長期接受治療並在家休養,而將陳俊事務所委由被告王麗慧、被告王芊晴及陳葦繼續營運。詎被告王麗慧、被告王芊晴及陳葦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由被告王麗慧另以被告王芊晴之名義,於111 年3月10日,在上址陳俊事務所設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 ,而經營與陳俊事務所相同之業務,且將陳俊事務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門號00-00000000及陳俊事務所申購之稅務申報系統「WCPA2000」、「WSTP2000」等軟體設備,做為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經營事業使用,並將附表所示原委任陳俊事務所處理記帳稅務之客戶,改由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處理。被告王麗慧復以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章及支票,以陳俊名義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 共7紙(票據號碼:BJ.0000000至BJ.0000000),憑以支付 上址房屋之租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俊事務所之利益。因認被告王麗慧及王芊晴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兩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王麗慧、王芊晴之供述、陳葦之證述、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會員資料截圖、記帳士事務所查詢結果截圖、陳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BJ.0000000至0000000)、陳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文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000維護合約保證書、震旦集團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數位影印機、鐵桌、傳真套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 陳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收入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2000122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王麗慧、王芊晴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王麗慧辯稱:①其與告訴人於77年間結婚,嗣因告訴人有婚外情,遂於8 8年8月31日離婚,離婚後其仍與陳俊共同經營陳俊事務所以養家維持生計;②告訴人於100年間罹癌,由其與兒子陳威、 女兒陳葦三人聯合照顧,告訴人專心治療癌症,無心也無能力經營陳俊事務所,告訴人即於105年5月間正式將陳俊事務所交給其全權經營,其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客戶的經營、費用收取及各項支出(包含家用)等事務所一切事務,均由其全權及自行決定、處理、支配,告訴人從不過問,也無從過問:③告訴人於110年再度罹患癌症,告訴人憂心其 將不久於人世而陳俊事務所會後繼無人,又認為陳俊事務所實質上都是王麗慧在負責,營收也都是由王麗慧賺取並支配,告訴人卻要負擔掛名之責任,告訴人認為不公平,王麗慧遂與告訴人討論未來計晝由有記帳士牌照之姪女王芊晴設立事務所,與女兒陳葦繼續共同經營記帳事業,屆時會將原陳俊事務所之業務及客戶移轉至新成立之事務所,其身為陳俊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自有權決定事務所未來經營方向,而告訴人也同意其著手進行成立新事務所之相關事宜;④嗣於1 11年3月10曰,其使用王芊晴之牌照於陳俊事務所同址成立 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繼續經營記帳士業務,也繼續使用原先由陳俊事務所申辦之市内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 門號00-00000000及稅務申報系統「WCPA2000」、「WSTP2000」等軟體設備,做為仰思事務所經營業務使用;而原委任 陳俊事務所處理記帳稅務之客戶,有同意變更委任仰思事務所代為處理帳務者,即由仰思事務所為渠等提供處理記帳稅務等服務;⑤其自105年5月起即實質全權負責陳俊事務所之所有經營管理相關事務,其為陳俊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僅為陳俊事務所之掛名負貴人,其與告訴人間自不存在任何事實上僱傭或委任關係,其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陳俊事務所事務,且其將陳俊事務所之業務移轉到仰思記帳士事務所,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其並未違背任務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被告王芊晴辯稱:王麗慧自105年5月起即為陳俊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對事務所有管理權限,王麗慧於擔任實質負責人時,聘僱其至陳俊事務所任職,其乃受雇於王麗慧,其與王麗慧間才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與告訴人無涉,其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王麗慧以被告王芊晴之名義,於111年3月10日,在陳俊事務所同址設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經營與陳俊事務所相同之業務,並將陳俊事務所申辦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門號00-00000000及陳俊事務所申購之稅務申報系統「WCPA2000」、「WSTP2000」等軟體設備,做為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經營事業使用,又將附表所示陳俊事務所處理記帳稅務之客戶,改由仰思記帳士事務所處理;被告王麗慧復以其所保管之印章及支票,以陳俊名義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7紙(票據號碼:BJ.0000000至BJ.0000000),憑以支付上址房屋之租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王麗慧、王芊晴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予認定。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①被告王麗慧是否為陳俊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麗慧、王芊晴是否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陳俊事務所之事務?②告訴人於110 年間是否同意被告王麗慧另外成立新的事務所(即後來的仰思事務所),以承接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案件? ㈢證人陳葦即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之女兒於本院證稱:我現在於仰思記帳士事務所工作,之前是在陳俊事務所工作,陳俊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母親王麗慧,我103年去陳俊事務 所工作的時候,就已經是我母親負責營運跟發放薪水,陳俊事務所的財務、人事、薪水、資產設備要更新、承租或購買都是王麗慧決定;王芊晴也曾在陳俊事務所工作過,是王麗慧聘僱的;王麗慧聘請員工、支付薪水、接洽客戶及接受案件酬金、支用陳俊事務所的帳戶收入,都不需要經過陳俊的同意;陳俊事務所有多少案件、有多少支出、案件內容,陳俊都不清楚,陳俊沒有能力執業,王麗慧是為了整個家庭的生計才會撐起陳俊事務所;陳俊之前的卡費是由事務所賺的錢來支付,是母親決定幫他付;陳俊有說過陳俊事務所他不要再做了,他覺得他生病,沒有能力,又不想要負責任,當時因為陳俊生病,我們家裡有開過家庭會議,我、王麗慧、陳俊、我哥哥陳威,討論陳俊生病怕發生什麼狀況,我們有跟陳俊說王芊晴有執照,所以我們會成立新的事務所,請他不用擔心,可以好好去治療,我們大家會繼續把客戶照顧好,我們本來就在做這件事情,陳俊知道並且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決定,當時陳俊跟王麗慧有達成協議跟共識,即陳俊事務所要停止經營,轉到仰思,由具有記帳士的王芊晴,以其義另外成立一個記帳士事務所;陳俊會願意移轉,是因為他知道這樣做對我們整個家庭是好的;家庭會議中,陳俊說要把東華街房產過戶到我名下,後來他反悔,要求把房產過戶回去他名下,我們拒絕他這個要求,他就對我們提告背信,112 年他字第4809號卷二第25至27 頁的協議書,是協議我 們把上開房產過戶還給陳俊,他就會撤回告訴,後來我們把上開房產過戶回去,陳俊就撤回告訴,112 年他字第4809號卷二第28頁的撤回告訴狀是陳俊簽署的;王麗慧是陳俊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俊事務所也沒有支薪給王麗慧,王麗慧與陳俊間沒有僱傭或委任關係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94至103頁)。 ㈣證人陳威即被告王麗慧與告訴人之兒子於本院證稱:陳俊事務所負責人是我母親王麗慧,因為有印象一直以來都是王麗慧在負責營運客戶的聯繫甚至是執行,基本上就是做所有負責人做的工作,陳俊事務所的收入支出等財務都是王麗慧在管,聘請員工、支付薪水等人事也是王麗慧在決定,客戶、收費、設備採購也是王麗慧全權處理決定,陳俊事務所帳戶的收入及支配都是王麗慧在管理,王麗慧支用陳俊事務所帳戶的收入也不需要經過陳俊同意,陳俊之前的生活費、卡費是王麗慧在負擔,陳俊事務所沒有支薪給王麗慧;110 年間陳俊又再度罹癌,我們有開過家庭會議,討論的內容主要是考量事務所承接到陳葦身上,陳俊本身無法服務客戶的,但他是名義負責人,他會很害怕客戶有任何問題他無法回答,他也希望陳俊事務所結束,由仰思事務所負責人來承接跟負責,我們大家都同意成立仰思事務所,之後客戶也都轉移到仰思事務所;王麗慧跟陳俊之間沒有僱傭、委任關係,王麗慧就是實際負責人;陳俊原先有把東華街的房子過戶到陳葦名下,後來又反悔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4至108頁)。 ㈤上開證人陳葦、陳威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王麗慧、王芊晴前揭所辯各情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於110年7月24、26日line對話擷圖(審易卷第63、65至73頁,證明 被告王麗慧以經營陳俊事務所之收入支付告訴人生活費及照顧告訴人母親之事實)、陳俊事務所支出帳戶99年8 月5 日 至101 年1 月3日交易結果查詢資料(審易卷第77至101頁,證明被告王麗慧有直接支用該帳戶款項之權限)、告訴人與 被告王麗慧111年7月5日Line對話擷圖(審易卷第103 頁,證明被告王麗慧以陳俊事務所實質負責人身份,結算資遣費予陳俊事務所員工黃慧貞)、告訴人與被告王麗慧110年7月6日line對話擷圖(審易卷第105 頁,證明被告王麗慧以陳俊事務所實質負責人身分決定陳俊事務所未來經營方向)等附卷 可稽,足證陳俊事務所之人事、財務、支薪、設備採購、帳戶支用等經營管理皆由被告王麗慧全權決定。是被告王麗慧、王芊晴前揭所辯各節,堪認屬實。 ㈥承上說明,告訴人於105年5月間即將陳俊事務所交給被告王麗慧全權經營管理,被告王麗慧斯時起,即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告訴人再度罹癌,被告王麗慧經告 訴人同意,規劃另行成立仰思記帳士事務所,由有記帳士牌照之被告王芊晴掛名,與其女兒陳葦繼續共同經營,並將原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及客戶移轉至仰思記帳士事務所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王麗慧既為陳俊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受告訴人之委任而處理陳俊事務所事務,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事實上僱傭或委任關係,且被告王麗慧將陳俊事務所之設備、業務移轉到仰思記帳士事務所,復經過告訴人的同意,被告王麗慧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王芊晴則係被告王麗慧所聘請,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王麗慧、王芊晴所為,要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符,自皆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王麗慧、王芊晴有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兩人犯罪,自皆應為被告兩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1 三橫一豎小吃店 2 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 3 山秋股份有限公司 4 方鼎投資有限公司 5 弘興汽車有限公司 6 吸貓生活有限公司 7 良華行 8 亞伸貿易有限公司 9 清治映畫有限公司 10 程利工程有限公司 11 奧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2 溫暖好家小吃店 13 蒂米琪國際有限公司 14 聯興醫事檢驗所 15 寶琳馬術國際有限公司 16 大乙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17 大政專業攝影有限公司 18 大麥影像傳播工作室 19 山海實業有限公司 20 巨偉教育宣導製作推廣社 21 伍佰雞邨食品行 22 伍佰雞食品行 23 完美國際互聯網事業有限公司 24 希古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25 兩兩映画有限公司 26 卓越文化工作室 27 宏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 宏特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9 坤庭科技有限公司 30 品亦製作有限公司 31 品格科技有限公司 32 炫陽工坊 33 怡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4 健康合作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35 頂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6 智紳數位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37 無限大好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38 社團法人微青會 39 精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40 綺嘉心科技有限公司 41 德益興有限公司 42 歐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3 歐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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