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傳智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傳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僅針對科刑上訴;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6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執行刑)與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告發人林○宏(下稱被害人林○宏)所述意見,認被告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方為求輕判及緩刑而認罪,難謂其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侵占公司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044萬8,855元,不僅分文未賠,更導致公司難以維持經營而遭廢止,惡性非輕,然卻獲得原審輕判,量刑與被告之罪責顯然失衡,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原審認罪時,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以繳納公益捐30萬元為條件宣告被告緩刑;且被告沒有前科,而被告業以其名下之四間房產信託移轉給被害人林○宏,經被害人林○宏為變賣受償,故原審就侵占部分認為被告未跟被害人林○宏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即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原審量刑之因素;另外,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依照被告前所墊付寶島久麗公司之金額61,220,283元,事實上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原審諭知被告沒收、追徵3,044萬8,855元部分,亦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簽訂損害公司利益之租賃車輛契約,及為維護其個人票信,而將寶島久麗公司之資金挪為私用,違背誠信及侵占公司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與被害人林○宏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各行為之罪質相類,彼此之關聯性,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及罪責相當、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應矯正之必要性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係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整體裁量,並無失輕或失重之不當,檢察官、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過輕、過重,均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原審認罪時,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以繳納公益捐30萬元為條件宣告被告緩刑;且被告沒有前科,而被告業以其名下之四間房產信託移轉給被害人林○宏,經被害人林○宏為變賣受償,非無賠償之意願與事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第查:
⒈細繹被告於原審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何意見?)我認罪,對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沒有意見。」辯護人翁偉倫律師陳稱:「本件被告已經願意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也願意繳納新台幣30萬元之公益金,請庭上審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審判長問:對於剛才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有何意見?)檢察官答:同意辯護人所提的條件。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2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表明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沒有意見。其後辯護人提出被告願繳納30萬元之公益金,請求宣告緩刑,而檢察官則同意辯護人所提之條件等情,固可認定。但雙方並未進一步循認罪協商程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是雙方上開陳述之情,仍與認罪協商程序之聲請不合,法院自不受上開陳述之拘束。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⒉依被害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有無將他名下四間房子信託給你做擔保還款?)有,我有託人賣掉,但那些房子都超貸,設定超過出售價格的抵押權,所以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錢,且我還幫被告付中租迪和貸款,被告去增貸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我信託房子給他(按:被害人林○宏)的時候,我的四間房子在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總共大概是2,000萬元左右,後來跟中租迪和有借1,000萬元給公司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對照被害人林○宏上開結證之情詞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足徵被告之四間房子確實已由受託人即被害人林○宏出售,然而連同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被告之四間房子已經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無誤,被害人林○宏尚且幫忙繳付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則被害人林○宏處分該四間房子後,經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取償,依被害人林○宏所述已無餘額,尚非全屬無稽。被告主張憑此可認其有賠償被害人林○宏之事實,仍難逕採;況此與被告侵占寶島久麗公司之資產與填補該公司之損失等情,亦無直接關聯,被告與被害人林○宏間就該四間房子之法律關係,當循其他民事途逕救濟解決,惟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有何變動或有未予審酌之不當,尤難作為被告適宜宣告緩刑之依據。
⒊再者,審酌被告犯罪歷時非短、次數不少,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發而為;且迄未與被害人林○宏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未填補寶島久麗公司之損失,倘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關於沒收之部分:
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15所示業務侵占之金額共30,448,855元,均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以名下之四間房產信託移轉給被害人林○宏而遭變賣受償;另外,依被告之前墊付寶島久麗公司之金額計61,220,283元,其已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惟查:
⑴就被告信託被害人林○宏四間房產遭處分部分,並無填補寶島久麗公司遭侵占之款項,已述如上,是被告就寶島久麗公司之犯罪所得並無償還之情形,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仍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誤,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尚無不洽。
⑵被告辯稱其前墊付寶島久麗公司之金額計61,220,283元,已逾本案被告挪用之金額30,448,855元,可見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而不應就此再諭知沒收、追徵等語。惟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相關背信及侵占所涉及的金額,除先前庭期檢察官已經更正的部分外,是否均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挪用的金額,在一審表示沒有意見,是否仍爭執?)這部分沒有爭執」、「(信託房屋的部分是否也作為量刑參考?)是。這部分跟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被告並未爭執其挪用寶島久麗公司上揭款項之事實,縱使被告曾為維護其個人票信或挽救公司營運,而悒注資金於寶島久麗公司,惟寶島久麗公司既遭侵占上揭款項未受填補,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部分跟我個人票信有關」(見原審卷㈠第332頁),是本案遭侵占之上揭款項,係屬被告對寶島久麗公司之不法犯罪所得無訛,自不因其曾存入寶島久麗公司資金而受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已無犯罪所得等語,尚有未合,亦不足採取。
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是寶島久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然被害人林○宏有寶島久麗公司之部分股權,但從寶島久麗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流可知,於105年12月12日被告承接寶島久麗公司經營權之際,寶島久麗就是空殼公司,股權價值趨近於零,從而,寶島久麗公司並沒有受到任何損害,被害人林○宏對寶島久麗公司亦無何實質利益,是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經查:被害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寶島久麗公司是我出資的,一開始寶島久麗公司的資本額是我拿房子抵押出資,我有登記為寶島久麗公司股東,我是給被告乾股25% ,月薪六萬元,所以被告拿的是乾股,沒有出任何錢。原本登記1,900萬元都是我的錢...(被告有無跟你提及要挪用寶島久麗公司之資金去支付嘉馥公司的薪資及費用、個人支票調度、償還金主及地下錢莊的借款?)沒有。嘉馥公司薪水付不出來我有給被告250萬元,為何要挪用寶島久麗公司的錢,我覺得很奇怪。(被告認為他有權決定寶島久麗公司的一切不用跟你報告,可以如此?)我是最大股東,我也有給被告乾股和薪水6 萬元,被告一毛都沒出,被告不可以這樣。(接手寶島久麗公司時《104年7月間》公司帳上有現金嗎?)沒有錢。我才用房子抵押融資,我之前就借黃中鍠的錢,我104年7 月又拿房子貸款,本來是先用我個人名義融資標到捷運局的標案,被告說公司已經標到捷運局的標案,融資轉成公司的融資會比較方便,所以又轉成公司,等於是我提供不動產讓公司當借款人,是用臺北市○○○路000號的房子貸的... (《請求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第107頁並告以要旨》交易明細上有一個日期為20150731,當時有轉帳存入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寶島久麗公司戶1,300萬元,這是你貸款存入的錢嗎?)是。...房子很大貸了二千多萬元,這是剩下的款項。(《請求提示107 年度偵字第15732 號卷第175-183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偵查所提出之告證,請確認寶島久麗公司105年7月至105年11月每月的支出明細表上,薪資與勞健保是否與你的認知相符?)跟我理解的金額差不多,但被告都沒有付錢,勞健保費用都是我支出的。合約快結束時,捷運局找我結算,我後來補了六百多萬元的勞健保費用包含勞退金。...(你知道如何支付捷運清潔工程的員工薪資、勞健保嗎?)都是被告在負責的,被告挪用錢租車子都沒有告訴我,被告什麼都沒跟我講,如果沒有挪用錢,公司怎麼會虧空。(對寶島久麗公司的注資,除了一開始借給黃中鍠的1,200萬元,後來變成你、被告受讓黃中鍠的股份,1,200萬元變成1,100萬元的股分,1,200萬元是現金,後來是用○○○路000號2樓的房子向國泰世華借款,你自己跟國泰世華銀行貸的房貸是否就是這間房子?) 對。被告拿去中租迪和又增貸。(104年7月間貸了二千多萬元分別支付押標金,還有餘款直接匯入寶島久麗公司,你說的增貸又是怎麼回事?)被告拿去跟中租迪和增貸,設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增貸。(為何被告還可以拿你的房子增貸?是何事由、何時增貸?)被告一樣拿我這間房子增貸1,100萬元,房子總共貸了三千多萬元,都是我在還。(這些都是你對寶島久麗公司的出資,被告對寶島久麗公司有什麼出資?)依我的認知,被告完全都沒有出資。...(依你的認知既然寶島久麗公司所有的錢都是你出的,所以當然事情是應該要請示過你才可以做決定的,是否如此?)對。我有跟被告說做什麼事都要跟我報告。被告借錢都沒有跟我講。我的意思是說公司的業務被告應該要跟我講,當初被告不用出錢就可以登記為股東和負責人處理業務,被告是我學生,我協助被告創業,等於我提供資金,我當金主讓被告創業。(你之前委任律師有提供106 年3 月30日、3 月31日、10月間的對話譯文,你在105 年12月12日時就認為被告是掏空公司,是嗎?)我認為是掏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5頁至第348頁),可見寶島久麗公司之諸多資產,確係來自被害人林○宏以其所有房屋向銀行融資貸得,以及原本屬於黃中鍠之資產等情屬實;則被告既為寶島久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謹慎將事,謀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然卻在其投資魏辰光之墓園事業不利之際,挪用寶島久麗公司之財產,難認無損及寶島久麗公司、被害人林○宏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進而認為已無不法犯罪所得等語,核屬避就之詞,亦不足採取。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欲證明被害人林○宏之損失已因其處分被告信託之四間房子而受彌補之事實。惟被害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尚無重複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就被告所處刑度(含執行刑)並無失輕、失重不當,而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屬合法適當。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附表一:
原判決附表二(郭傳智擔任負責人期間):
原判決附表三(林○宏擔任負責人期間):
原判決附表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車種 車牌號碼 廠商 簽約日期(民國)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新臺幣) 1 賓利、賓士 000-0000 (賓士車號不詳) 鄧廉風 105年1月間 105年1月20日至108年1月19日 19萬6,525元(賓利)、8萬4,590元(賓士) 共1,012萬140元 2 BMW 000-0000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2日 105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6日 3萬8,800元 共139萬6,800元 3 保時捷 000-0000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9月26日 105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29日 5萬8,000元 208萬8,000元 合計 1,360萬4,94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現金方式 用途 備註 1 105年9月7日 7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挪用至嘉馥公司 2 105年9月8日 150萬元 同上 3 105年9月9日 50萬元 同上 4 105年9月10日 20萬元 同上 5 105年9月13日 100萬元 同上 向金主周轉還款 6 105年9月30日 200萬元 同上 7 105年10月3日 300萬元 同上 8 105年10月5日 63萬8,855元 同上 9 105年10月14日 550萬元 同上 10 105年10月31日 56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繳納附表一編號1租金費用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合計 1,559萬8,855元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提領現金方式 用途 備註 1 105年11月7日 1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向金主周轉還款 2 105年11月7日 1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3 105年11月7日 6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鵬偉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4 105年11月8日 3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5 105年11月8日 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6 105年11月9日 5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黃詠晴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7 105年11月9日 8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8 105年11月10日 1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匯款 匯至嘉馥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5年11月14日 20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臨櫃 10 105年11月25日 80萬元 網路銀帳轉帳 挪用至嘉馥公司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5年11月30日 88萬8,000元 轉帳 支付寶島久麗公司貸款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 12 105年12月5日 65萬元 轉帳 向金主周轉還款 存入寶島久麗公司支存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魏宏達提示寶島久麗公司支票。 13 105年12月7日 873萬100元 匯款 支付寶島久麗公司薪資費用 王祖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14 105年12月7日 60萬5,030元 匯款 王祖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 15 105年12月8日 250萬元 會計人員王姵瑜匯款 向金主周轉還款 匯至郭傳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扣除編號11、13、14) 1,485萬元 編號 名稱 雜項費用支出 1 105年8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2 105年9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3 105年10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 4 105年11月收支明細表 57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