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劉嶽承、黃翰義、王耀興
- 當事人張鎮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鎮祝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112年度偵字第30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鎮祝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張鎮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鎮祝以跨境金融業務極具發展潛力產業為由,引薦陳隆賢、葉瑞雲與英飛凌迪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飛公司)負責人蘇牧一洽商,由張鎮祝、陳隆賢與英飛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日簽訂認證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英飛公司 授權張鎮祝、陳隆賢成為英飛公司「Infinity全球支付系統」之臺灣地區合法認證代理商,張鎮祝、陳隆賢並應給付認證代理商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予英飛公司,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於106年1月23日在賽舌爾共和國註冊設立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龍公司),由張鎮祝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又因鷹龍公司為在臺灣經營POS機業務,張 鎮祝經英飛公司負責人蘇牧一引介於106年12月21日承接九 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兆公司,於108年1月18日更名為萊富美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9月29日解散),並由廖曉亞擔任名義負責人。張鎮祝於下列時間,為鷹龍公司之負責人、九兆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13日至106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宜蘭縣等地,以鷹龍公司負責人身分接續收受附表所示投資人所交付鷹龍公司之投資款而持有之;又於106年7月間以鷹龍公司需繳納製卡費用、購買POS機為由,向彭春桃、陳士宏借款 ,彭春桃遂於106年7月4日、1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 元至張鎮祝所使用之其胞兄張啟訓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啟訓帳戶),陳士宏於106年某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鎮祝,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張啟訓帳戶。張鎮祝另於106年11月間以鷹龍公司名 義向陳隆賢借款,陳隆賢於106年11月22日匯款予彭春桃、 陳士宏各100萬元代鷹龍公司清償前揭借款,其餘350萬元交付張鎮祝之方式,借款給鷹龍公司共550萬元,張鎮祝因身 為鷹龍公司負責人而持有鷹龍公司之投資款3222萬8千元、 借款950萬元,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因業務上而持有屬鷹 龍公司所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106年11月7日,以九兆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收受洪瑞隆交付九兆公司之投資款9萬元,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因業務 上而持有屬九兆公司所有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瑞雲、洪瑞隆、陳淑芳、彭春桃、陳士宏、林咨瑄、宋文正、吳祥隆、林素惠、張傑皙、陳瀛逸、黃淑芬、吳育宗、林素美、辜廉盛、劉益成、紀彥銘、劉楷彤、王沛晴、郭盛雄、陳隆賢、張欽詔、陳美伶、張殷豪等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鎮祝共同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無上訴之意,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0至351頁),並有被告撤回上訴聲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57頁),故此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告訴人林素美10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於本案係就原審判決被告業務侵占有罪部分之刑度及法律適用上訴,並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業務侵占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另否認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中僅陳隆賢、葉瑞雲有於偵查中接受訊問,而陳隆賢、葉瑞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 之3,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 主張並釋明證人葉瑞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葉瑞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bestevidence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document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 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持有原本,是委託人僅持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 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彭春桃、林咨瑄、宋文正、吳祥隆、黃淑芬、辜廉盛、劉益成、郭盛雄、張欽詔、張殷豪提出分潤合約書及證明、陳隆賢於原審之庭呈承諾書、同意書、其他權利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係相關證人自行提供,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於歷次審理程序中業經文書持有者、提出者及相關證人證述該等書證之真正,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陳隆賢所提出之承諾書、同意書、其他權利證明書雖屬影本,然依上揭說明,並不因該文件屬影本即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除前述之意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前述辯護人主張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其以跨境金融業務極具發展潛力產業為由,引薦陳隆賢、葉瑞雲與英飛公司洽商,由被告、陳隆賢與英飛公司於105年5月2日簽訂認證代理商授權合約書,約定由英飛 公司授權被告、陳隆賢成為英飛公司「Infinity全球支付系統」之臺灣地區合法認證代理商,被告、陳隆賢並應給付認證代理商權利金4,500萬元予英飛公司,被告、陳隆賢、葉 瑞雲於106年1月23日在賽舌爾共和國註冊設立鷹龍公司,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與蘇牧一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113年度易字第 126號卷1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陳隆賢於原審(113年度 易字第126號卷1第194至200頁)、證人葉瑞雲於偵查、原審(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9至15、26至27、89至93、104 至106頁、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57至69頁、113年度易 字第126號卷1第175至212頁)、證人蘇牧一於調詢之證述相符(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129至134頁、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181至193頁),並有認證代理商分潤及權益證 明、合作協議書、彬彬正記國際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函暨 塞席爾公司-Eagle-Dragon Technology Co., Ltd.執照、董事名冊、股東名冊、經濟部112年11月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1060號函、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股 權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39、263至271頁、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第273至281、44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九兆公司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證人葉瑞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牧一跟張鎮祝說臺灣要有一個正規的公司,所以才會去申請九兆公司,是要做POS機的公司,我們才 可以往業務的方向去走,我們有建議用張鎮祝的名字,可是張鎮祝說鷹龍公司已經是用他了,所以希望用別人的名字,當時蘇牧一說廖曉亞他們比較熟,所以指定用廖曉亞等語(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207、210頁);證人許淑敏於檢 察事務官前證稱:我協助九兆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協助公司開戶,當時負責人是廖曉亞,陳隆賢跟葉瑞雲是董事,蘇牧一與張鎮祝沒有在公司任職,但是當時他們有來找我協助辦理變更登記並提供相關董事及持股資料,當時是張鎮祝跟我說股東的名字及股數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 第309至第311、315頁);證人廖曉亞於檢察事務官前證陳 :我曾擔任九兆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業務我記得是張鎮祝與蘇牧一處理,當時張鎮祝有說會去找資金,所以我跟許淑敏有去銀行開立九兆公司的帳戶,同意書有記載張鎮祝會進行招募投資,但是我記得後續沒有資金匯入,九兆公司是否有實際運作我不清楚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435頁至第437頁);證人蘇牧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九 兆公司,當時我公司因為跟歐洲幾個國家有簽訂服務系統,巴基斯坦需要好幾萬台的POS機,這個訊息張鎮祝知道了, 張鎮祝跟陳隆賢想要在高雄做POS機的代理,所以很積極看 能否業務由他們代理,我建議他們在臺灣有一家公司做承接對應的公司,所以張鎮祝問我有無可對應的,當時劉冠樂的公司剛好有要做處理,所以我跟張鎮祝和陳隆賢建議可以用這家公司承接,以新公司、新的銀行來做,張鎮祝有表達他不方便當負責人,有找一個人代表等語明確(113年度易字 第126號卷1第192頁至第193頁),另觀諸被告與廖曉亞於106年5月24日簽訂負責人代表同意書,內容約定由廖曉亞代表被告登記並擔任為鷹龍公司在臺灣地區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被告同意每季給付10萬5千元作為廖曉亞之報酬,並擁有該 公司10%股權,有負責人代表同意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441頁),依前揭證人葉瑞雲、蘇牧一證述九兆公 司之成立係為便利鷹龍公司在我國經營POS機業務等語,可 知負責人代表同意書中所稱「鷹龍公司在臺灣地區公司」即指九兆公司,被告既可與廖曉亞約定由廖曉亞擔任九兆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允諾予以報酬及股份,足認被告為九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九兆公司成立時,蘇牧一有給我看九兆的董事資料,當時希望有幾個股東要進去,邱美月也有投資鷹龍公司,後來英飛公司的會計跟我說,請邱美月當九兆公司的董事,邱美月的資料給蘇牧一的會計不久之後,蘇牧一的會計就追我請邱美月撤掉九兆公司的董事身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63頁),被告 有權決定由何人擔任九兆公司董事並撤掉董事,更足徵被告確為九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辯稱與九兆公司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確有收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鷹龍公司投資款,並以鷹龍公司名義向彭春桃、陳士宏、陳隆賢借款等情: 1.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投資鷹龍公司,而交付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收受對象或帳戶,並於106年3月1日與鷹龍公司簽訂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等情,業 據證人葉瑞雲、紀彥銘、彭春桃、陳士宏、洪瑞隆、陳淑芳、辜廉盛、吳育宗、劉益成、郭盛雄、林素惠、林咨瑄、宋文正、張傑晳、黃淑芬、張欽詔、張殷豪、王沛晴、劉楷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206頁至第211頁、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80頁、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53頁至第362頁、第363頁、第365頁至第374頁、第375頁至第378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66頁至第178頁、第202頁 至第204頁),且有106年11月7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儲字第1090099100號函暨張鎮祝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殷豪之九兆公司分潤合約規章、鷹龍公司股權分配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08 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15頁、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207頁至第216頁、第408頁至第410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 2.被告於原審曾自承有收到洪瑞隆之投資款109萬元(其中9萬元為投資九兆公司部分,詳後述)、彭春桃之投資款100萬 元、陳士宏之投資款100萬元吳祥隆之投資款400萬元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228頁);於上訴狀另自陳有收受郭盛雄50萬元、 陳隆賢82萬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2至76頁),核與附表編 號1、3、4、18、19所示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相符(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175至212、275至291、352至356頁、卷2 第10至14頁),並有附表編號1、3、4、7、18、1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3、4、7、18、19所示投資鷹龍公司之款項,堪以認定。至被告於上訴時雖改稱未收到附表編號4之款項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 陳士宏(附表編號4)於原審證述明確(113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1第282至291頁),並有支票影本、被告簽名之鷹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可參(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 卷第96頁、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301頁至第307頁),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 3.被告雖否認收受如附表編號2、5、6、8至17、20至21所示之款項,然查,附表編號2、5、6、8至17、20至21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之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上各有記載附表編號2、5、6、8至17、20至21各告訴人之認購單位,均與附表編號2、5、6、8至17、20至21之投資金額相符,而被告張鎮祝於調查局中自承:我、葉瑞雲及陳隆賢收到投資人的款項後,會和投資人簽立「Infinity英飛凌迪分潤持份證明暨收據」作為投資憑據,確認收到全額投資款項後,我、葉瑞雲及陳隆賢還會再與投資人簽立「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224頁),足認「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係經被告、葉瑞雲及陳隆賢確認收到全額投資款項後始會簽立,是被告自係有收受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5、6、8至17、20至21所示所示投資鷹龍公司之款項,堪以認定。 4.被告以鷹龍公司需繳納製卡費用、購買POS機之名義,於106年7月間向彭春桃、陳士宏借款,彭春桃於106年7月4日、1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張啟訓帳戶,陳士宏於106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鎮祝,於同年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張啟訓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彭春桃、陳士宏於 原審證述明確(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276至279、281、285至289頁),復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張啟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304、167至191頁);又被告亦以相同原因另於106年11月間向陳隆賢借 款,陳隆賢於106年11月22日以匯款彭春桃、陳士宏各100萬元代鷹龍公司清償,其餘350萬元交付張鎮祝之方式,借款 給鷹龍公司共55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隆賢於原審證述明 確(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195頁),核與證人葉瑞雲於原審證稱:當初張鎮祝跟詹玉玫說公司要做製卡費用,因為投資人的錢還沒有到,英飛凌迪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希望趕快把錢到位,所以張鎮祝跟詹玉玫商量可否找我或陳隆賢,有無人願意借錢,張鎮祝說用鷹龍公司的名義先借款,所以陳隆賢認為他是南部的代表,他也要貢獻,所以張鎮祝跟他承諾只有借三個月就會把錢還他,陳隆賢因為張鎮祝講,詹玉玫又有認識當鋪,就帶陳隆賢持家中的地契去借錢,當天收到錢就先退500多萬元的其中兩筆,一筆是陳士宏借卡 費300萬元,我就先用我的名字退款100萬元,轉給陳士宏,再轉100萬元給彭春桃,因為張鎮祝跟他們各借300萬元,所以真正到他手上是300多萬元;當天去付款時有我、詹玉玫 跟陳隆賢在場,我們是拿到錢,詹玉玫跟我一起去郵局匯款,我們三人一起交到張鎮祝辦公室去點錢,點完之後張鎮祝說當天他要把錢交給蘇牧一,結果我們當天付了錢之後,張鎮祝假裝到蘇牧一辦公室,因為蘇牧一辦公室在8樓,張鎮 祝假裝去樓上,然後下來7樓時我們說要一起到蘇牧一辦公 室,但張鎮祝不肯,他叫我們到7樓等他,結果隔了差不多 半小時張鎮祝後來下樓,張鎮祝說他把錢都交給蘇牧一了,再過了10分鐘蘇牧一從8樓下來,問我張鎮祝呢,我說他離 開了,他說都沒有給他錢,我說「怎麼會,剛剛陳隆賢才給300多萬元,為什麼沒給你錢」,我就到電梯口剛好追到張 鎮祝,他背著黑色包包,我要把錢擋住不讓他拿走,結果張鎮祝叫我不要這麼大聲,這樣會不好看,然後他趕快就跑到樓下把車開走;550萬元是借款,是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需要付錢給蘇牧一的名義去借款,我有聽到這筆錢並沒有交付給蘇牧一跟他的公司,是當天我們才知道,金額是300多 萬元,另外200萬元是彭春桃跟陳士宏借款給張鎮祝,我先 幫張鎮祝把錢還掉等語相符(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209至210頁),並有陳隆賢提出之承諾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 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106 年11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撕毀之陳隆賢及葉瑞雲於107年7月22日開立之550萬元本票等翻拍照片 影片在卷可佐(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307頁至第321頁 ),是被告確有以鷹龍公司名義向彭春桃、陳士宏、陳隆賢為前揭借款,並因而持有彭春桃、陳士宏、陳隆賢借予鷹龍公司之95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確有收受洪瑞隆投資九兆公司之投資款9萬元乙情:證人 葉瑞雲於原審證述:洪瑞隆交付的10萬元,我於106年11月7日將其中之9萬元匯到被告之郵局帳戶等語(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206頁),核與證人洪瑞隆於原審證稱:他們說 要成立九兆公司,投資一個單位10萬元,所以我投資一個單位10萬元,我於106年11月7日透過葉瑞雲匯款10萬元到張鎮祝設在郵局的帳戶等語相符(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360頁),觀諸被告郵局帳戶內於106年11月7日確有9萬元無摺 存款之紀錄(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213頁),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亦自承有收受洪瑞隆之109萬元,其中100萬元經前揭認定為洪瑞隆投資鷹龍公司投資款,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收受洪瑞隆投資九兆公司之投資款9萬元,堪以認定。 ㈤被告與陳隆賢、葉瑞雲於107年3月14日對帳後,由被告書寫:「对帳單 茲於2018年3月14日在公司內部對帳,鷹龍CM持分的收款金 額及購卡的收款金額如下:(以下金額張鎮祝都有收到) 一、CM持分金額:台幣4400萬元整 二、購卡金額:台幣780萬元整 三、九兆持分股金:台幣700萬元整 附註一:持分者的持分以每個持者的合約持分為憑! 附註二:本对帳金額為鷹龍代表人: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三方的內部对帳與鷹龍持分者的持分單位对利沒有影响!」,被告並有於其上簽名捺印,有該對帳單附卷可參(108 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335頁),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偵訊 時表示:該對帳單我離開鷹龍之前,應該是在106年初或105年,在英飛的內湖區瑞光路68號辦公室寫的,我不清楚我為什麼要寫這些東西,我記得還有備註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13頁),足認該對帳單確為被告書寫及簽名,被 告於110年11月17日偵訊時雖改稱:是他們逼我寫這個對帳 書云云(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38頁),然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據,且如係遭逼迫製作,被告定會有深刻印象,自無可能於第一次訊問時稱不清楚為何會寫該對帳單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該對帳單既係由被告與陳隆賢、葉瑞雲共同對帳後並簽名確認,所涉及之金額甚鉅,被告自無可能未進行確認即隨意簽名,是該內容應屬可信。至CM持分金額4400萬元雖高於附表總額(3222萬8千元),惟觀諸被 告所自承收到之投資款另有非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詹憲毅、葉楊燊、黃琇娟、林克承、陳勁州、林昭維、何獻亨、江顯川、詹玉玫、林賢章、翁聰明、劉益均等,其中關於投資鷹龍公司之金額達1824萬元(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第51至53 頁),是對帳單上所收受之投資金額高於附表總額,亦無與事實不合之處。 ㈥證人蘇牧一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自被告拿到之金額共為1159萬元等語(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190頁),並有張鎮祝、張啟訓入款匯款項明細、匯入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13頁),是被告 有交付1159萬元之投資款與蘇牧一,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共陸續交付3274萬元與蘇牧一,惟依卷內證據,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定被告有交付1159萬元以外之金額與蘇牧一,被告亦稱:我基於信任蘇牧一,所以我把投資款交付給蘇牧一時不會特別再傳訊息留下紀錄;我有要求蘇牧一要開立收款憑證給我,但蘇牧一都沒有開立,我後續也沒有再向蘇牧一追討憑證,我交付投資款給蘇牧一時都沒有第三人在場見證,交付地點有在蘇牧一的住家、英飛凌迪公司的辦公室或蘇牧一指定的咖啡廳等處所(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228至229 頁),是被告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辯屬實。又參諸被告自承:因為我積欠健保費導致我的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當時不方便使用我個人的郵局帳戶收受投資款,我才會借用張啟訓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款,張啟訓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5年至108年間都是由我實際控制及使用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221頁),觀諸該帳戶內於投資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有將款項用於遠雄廣場、集客(內湖店)、君悅酒店、法式派翠克餐廳、福華大飯店、寶雅生活館、華泰大飯店、涵碧樓大飯店、新光三越、墾丁夏都酒店等,此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可參(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167至191頁),而被告對此亦供稱:蘇牧一跟我 要多少錢,我才會交給他多少錢,我並不會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全額一次交給蘇牧一,所以投資人交付給我的款項,有部分款項我確實會先用於我個人支出,但我最後都會將投資人交付給我的款項全數交給蘇牧一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72 號卷第223頁),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將所收受之投資款用 於自己之消費之習性,至被告雖辯稱:我最後都會將投資人交付給我的款項全數交給蘇牧一云云,然以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將自己挪用之投資款項回補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共陸續交付3274萬元與蘇牧一云云,難認屬實。 ㈦證人蘇牧一於偵查證稱:自被告拿到之款項為鷹龍公司給英飛凌迪公司的款項,跟購卡款與九兆公司的款項無關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61頁),是蘇牧一所收受被告交 付之1159萬元,係投資人投資鷹龍公司之投資款,並不包含前述之被告以鷹龍公司名義向彭春桃、陳士宏、陳隆賢借款而持有之950萬元及所收受洪瑞隆投資九兆公司之投資款9萬元。又投資人投資鷹龍公司之投資款,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被告亦自承收受非附表所示投資人之1824萬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其中非附表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1824萬元,已高於蘇牧一於自被告處收受之鷹龍公司投資款1159萬元,是附表所示之鷹龍公司之投資款、前述被告以鷹龍公司名義借款而持有之950萬元及洪瑞隆投資九兆公司之投資款9萬元,均為被告持有,並未交付與蘇牧一而侵占入己,堪以認定。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 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罪(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176頁、卷2第164 頁、本院卷第38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利用擔任鷹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之鷹龍公司款項,所為時間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對鷹龍公司業務侵占及對九兆公司業務侵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雖係論以一罪,惟本院已就此罪數之事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8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收受洪瑞隆之九兆公司投資款1萬元( 另9萬元經前揭為有罪認定)、張殷豪之九兆公司投資款20 萬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洪瑞隆之九兆公司投資款10萬元係先交與葉瑞雲,由葉瑞雲將其中9萬元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因 葉瑞雲先前曾代墊萬萬通之會場費用,被告即告知葉瑞雲以剩餘之1萬元扣除等情,業據證人葉瑞雲於原審證述明確(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206頁),是該1萬元葉瑞雲並未曾交付被告,被告始終未持有該1萬元,自無從予以侵占。 2.張殷豪之九兆公司投資款20萬元係先交與葉瑞雲乙情,業據證人張殷豪、葉瑞雲於原審證述明確(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173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2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葉瑞雲於原審證述:張殷豪的錢不是給張鎮祝,張殷豪的錢是有人要退款,故把這筆20萬元給陳勁州等語(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211頁),可知被告係將張殷豪交付之20萬元用於退還陳勁州之投資,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陳勁州之投資款項,是此部分應僅係九兆公司整體投資款項之流用,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侵占之行為。 ㈢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均應為無罪諭知,惟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具狀陳稱:被告明知非屬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吸收存款或其他任何投資款項,自105年上半年間起,分別以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之手段, 向告訴人等招攬投資,各吸收投資額10萬至700萬元不等之 金額,顯係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以20%之高額顯不相當報酬,顯然構成銀行 法第29條、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罪嫌,原判 決竟未論及於此,故認應有適用法條之不當,而有撤銷之原因,又被告至今仍未賠償任何投資人,亦無與任何投資人協商賠償之誠意,可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就此僅論以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有過輕等語,經審核告訴人等前開主張, 尚非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尚有疏漏,適用法條之不當,且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量刑過輕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關於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錢與蘇牧一,僅單純否認被告主張之3274萬元,並未實際認定給付金額,已非妥適,且蘇牧一對於金額交付一事具有利害關係,難期蘇牧一所提出之金額為正確,原審判決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另原審所採被告受葉瑞雲、陳隆賢逼迫所簽署之對帳單金額與實際金額完全不符,單以CM持份金額,原審附表認定3222萬元,與對帳單金額差距將近1千餘萬元 ,而上面亦無已實際交付蘇牧一之款項,憑此如何認定被告與陳隆賢及葉瑞雲確實有進行對帳,原審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非合理;陳隆賢550萬元借款部分,原審僅憑陳 隆賢所提出之承諾書等即認定有借貸事實,然其所提出之文書證據模糊不清且均非正本,亦不足證明有交付之事實,且即便構成借貸,陳隆賢已明確表示係借貸與被告,此借貸亦僅係單純民事糾紛,與侵占無涉;另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均與被告無涉;本案起訴範圍為侵占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認原審論對鷹龍公司、九兆公司業務侵占為訴外裁判等語。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參照)。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提及:被告之行為不該當銀行法所定顯不相當利息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倘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而於上訴書中亦未就上訴理由所提及被告可能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收受 存款罪嫌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加以補充及舉證,僅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具狀陳稱之理由作為其上訴理由,難認檢察官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鷹龍公司分潤合約規章(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49至151頁),投資人係以 每單位享有0.5%永久靜態分潤,並無上訴理由所稱之20%之 高額顯不相當報酬,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4 日新北法字第11244511810號函亦表明:「三、本處於112年1月30日查證告訴人吳祥隆及宋文正,吳員證稱其投資張鎮 祝推出之電子支付系統投資方案400萬元,投資款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予張鎮祝,張鎮祝並未宣稱該投資方案有保本或保證獲利性質;宋員證稱其投資鷹龍公司股份700萬元,投資 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張鎮祝,張鎮祝有向其宣稱保證每年有固定靜態分潤0.5%;四、張鎮祝推出之投資方案内容尚査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予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情事」等語(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231至232頁),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稱非法收受存款罪。 ㈣辯護人雖主張:起訴範圍為侵占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認原審論對鷹龍公司、九兆公司業務侵占為訴外裁判云云,然本案係以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遭被告侵占為審理範圍,而該款項於經法律評價後,認屬被告因業務上而持有屬鷹龍公司、九兆公司所有之物,該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法院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自無訴外裁判之問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罪名係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罪,業如前述,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是辯護人此前揭主張,自無理由。 ㈤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犯前揭對鷹龍公司業務侵占及對九兆公司業務侵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違誤;2.本院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對此部分亦為業務侵占,尚有未合;3.原審認定被告共侵占4202萬8千元 ,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除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數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稱可能另構成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 罪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鷹龍公司之負責人、九兆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鷹龍公司、九兆公司之款項,其中所侵占鷹龍公司之金額甚鉅,侵占九兆公司之金額非多,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犯後態度,復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侵占鷹龍公司所有款項合計4172萬8千元(3222 萬8千元+950萬元=4172萬8千元),侵占九兆公司之投資款9 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金額、方式、對象 總投資金額 證據 1 洪瑞隆 105年5月13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被告印文及簽名】(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57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2 陳淑芳 ①105年5月31日,現金5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②105年7月21日,現金5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陳隆賢代收簽名及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59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3 彭春桃 105年5月31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印文】(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1第299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4 陳士宏 105年5月31日,支票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100萬元 1.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301頁至第307頁) 2.支票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第96頁) 5 林咨瑄 ①105年6月6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②105年6月7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2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被告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63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109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103頁至第107頁) 6 宋文正 ①105年6月6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②105年6月15日,現金20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③105年7月18日,現金10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④105年7月28日,現金300萬元交付張鎮祝 7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4份【被告印文及簽名】(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115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 2.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1份【被告印文及簽名】(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65頁至第73頁) 3.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271頁至第275頁) 4.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CM)分潤持分加盟合約書【被告簽名、105年7月28日2份、106年6月6日、15日、7月18日、28日各1份】(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11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7 吳祥隆 ①105年6月28日,現金15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②105年7月5日,現金13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③105年7月8日,現金120萬元交付張鎮祝 4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簽名及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75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8 林素惠 105年7月28日,現金200萬元交付宋文正,由宋文正交付張鎮祝 2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77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93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87頁至第91頁) 3.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CM)分潤持分加盟合約書【被告簽名、105年7月28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95頁至第101頁) 9 張傑晳 105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葉瑞雲帳戶(時間更正) 5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被告印文、葉瑞雲代收簽名】(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81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157頁) 10 陳瀛逸 ①105年8月16日,現金200萬元交付陳士宏 ②105年9月9日,現金100萬元交付陳士宏 300萬元 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 黃淑芬 ①105年9月5日,現金100萬元交付葉瑞雲 ②106年3月20日,現金100萬元交付葉瑞雲 2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印文、葉瑞雲代收簽名】(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83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89頁至第291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3.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葉瑞雲簽名、106年3月1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83頁至第287頁) 12 吳育宗 ①105年9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陳靜怡於105年9月8日轉匯至陳隆賢帳戶 ②105年10月1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150萬元 1.分潤持分申請表及付款明細表【被告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85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13 辜廉盛 ①105年10月1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②105年10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陳隆賢簽名及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89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14 劉益成 ①105年10月1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②105年10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陳靜怡帳戶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陳隆賢簽名及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87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15 紀彥銘 ①105年9月2日,現金10萬元交付不詳之人 ②106年1月25日,現金100萬元交付不詳之人 110萬元 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293頁至第297頁) 16 劉楷彤 ①105年5月23日,現金10萬元交付張鎮祝 ②105年5月25日,現金10萬元交付葉瑞雲 ③105年11月3日,匯款25萬元至葉瑞雲帳戶 ④106年8月14日,現金5萬元交付葉瑞雲 5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臨)(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分潤持分證明)【被告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17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17 王沛晴 105年11月10日,現金10萬元交付陳隆賢 10萬元 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第289頁至第292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277頁至第281頁) 18 郭盛雄 ①105年5月27日,現金20萬元交付陳隆賢,再由陳隆賢於同年月31日匯款至張鎮祝郵局帳戶 ②106年1月6日,現金30萬元交付陳隆賢,再由陳隆賢於同年月9日匯款至張鎮祝郵局帳戶 50萬元 1.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255頁至第257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69頁至第73頁) 2.Application分潤持份申請表及付款明細表(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75頁) 3.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配協議書【葉瑞雲簽名、107年6月8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77頁至第85頁) 19 陳隆賢 105年7月22日82萬8000元,匯款至張鎮祝郵局帳戶 82萬8,000元 105年7月22日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135頁) 20 張欽詔 105年11月15日,現金20萬元交付張鎮祝 2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被告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97頁、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253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3.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CM)分潤持分加盟合約書【被告簽名、105年7月22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卷2第255頁至第257頁) 21 陳美伶 ①105年5月25日,現金1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②105年7月4日,現金5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③106年1月7日,現金1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④106年3月6日,現金30萬元,由洪瑞隆交付陳隆賢 100萬元 1.Infinity英飛凌迪全球認證代理商分潤持分證明暨收據(全額付清另補正本加盟合約書)【陳隆賢印文】(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91頁) 2.鷹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潤合約規章【被告簽名、106年3月1日】(108年度他字第8335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總計3222萬8千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