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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鄭水銓沈君玲孫沅孝

  • 被告
    蘇鈺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蘇鈺雯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家常飯朴 老師2號店」內工作時,拾獲告訴人李佳欣遺失之藍芽耳機(廠牌:Apple、型號:AirPods 3、序號:0000000000)1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藍芽耳機遺失後,依循耳機訊號顯示之定位,至上址「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找尋,經店 家協助及被告同意之下,在被告個人隨身包內尋獲告訴人遺失之上開藍芽耳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訴、㈢證人洪毓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㈤告訴人提供上開耳機開啟遺失模式狀態、耳機定位等資料、㈥證人洪毓羚提供LINE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112年12月5日我沒有上班,告訴人的耳機不是我撿到。洪毓羚說耳機是她買的,用不習慣,要用AirPods 3交換我的AirPods 2,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的耳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19時許,在「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用 餐時,不慎遺失藍芽耳機(廠牌:Apple、型號:AirPods 3 、序號:0000000000)1副,嗣於112年12月7日傍晚,告訴人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即遠端開啟AirPods 3「遺失模式(Lost Mode)」,以「Find My」APP定位得知該耳機於112年12 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巷附近、「 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附近,告訴人遂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依循耳機訊號顯示之定位,前往「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 」找尋,經店家協助及被告同意之下,在被告個人隨身包內尋獲該耳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2頁,調院偵卷第20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供AirPods 3耳機開啟遺失模式狀態、耳機定位畫面 擷圖(偵卷第27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家常飯朴老師2號店」負責人劉家鳳於原審時證稱: 事發期間被告與洪毓羚都是店內負責外場的員工,112年12 月初,告訴人在店內買飯時不小心將耳機掉在店內,有打電話來詢問是否有人撿到耳機?我詢問當天上班的員工,店內每個人都說沒看到,當天被告休假,我就沒問被告。隔幾天告訴人親自到店內確認,說她的耳機GPS一直在三重、我們 的店來回,GPS定位耳機在店內,所以她來店內找,我們同 意後,GPS顯示耳機位置在衣櫃,接著在被告的包包內找到 耳機。被告說耳機不是她拿的,是洪毓羚買了之後拿給她。為了這件事,警察有來找被告、洪毓羚,我希望事情早點解決清楚,便聯絡她們,洪毓羚有發訊息給我,表示她朋友來用餐,剛好坐在那位遺失耳機客人的座位,是她朋友撿到耳機交給她,她朋友還說看誰需要、轉給需要的人。後來洪毓羚於112年12月11日不知道甚麼原因就不來上班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5至69頁)。 ㈢參以證人劉家鳳與洪毓羚間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47頁),劉家鳳表示「妳如果明天14:00不到店裡來的話,我也再幫不了妳了…」、「不是妳撿的 那是鈺雯撿的嗎?」洪毓羚(暱稱「羚兒」)回覆「這個不是我撿的 前陣子我朋友用餐看到的 他在哪兒撿的我不知道 他在傳微信給我 我也不知道這 件事情 他問我說你朋友要不要 因為我不太會想用那種 我 都用小型的呀 我朋友有拿身心障礙手冊?如果是我撿的 我也不會拿去給別人好嗎?」顯見洪毓羚確有向劉家鳳表示是朋友來店內用餐時撿到耳機交給洪毓羚乙事。佐以員工打卡鐘紀錄卡(原審卷第43、45頁),顯示告訴人遺失耳機當日即112年12月5日,洪毓羚上班、被告休假,且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前往店內找尋耳機並報警後,被告仍繼續在該店內 上班,洪毓羚則自112年12月11日起就沒有到店上班打卡之 紀錄。從而,證人劉家鳳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實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遺失耳機當天,我沒有上班,不是我撿到等語,並非虛妄。 ㈣證人洪毓羚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有客人掉耳機的事,我也沒有跟被告約在臺北橋捷運站送她耳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說是我撿到耳機後交給她使用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4月至113年2月、3月間在家常飯 朴老師2號店擔任外場,我沒有拾獲告訴人遺失的AirPods 3耳機,我與被告不熟等語(調院偵卷第41至42頁)。惟其證述內容顯與證人劉家鳳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事實相悖,是證人洪毓羚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提出上開耳機開啟遺失模式狀態、耳機定位等資料( 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主張被告從手機藍 芽連線其遺失耳機時,應可由手機畫面得知該耳機係遺失物。惟查,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在店內遺失之耳機,不可能為當日休假之被告所拾獲,而拾獲之人將該耳機侵占予以處分,侵占行為業已成立,嗣該人將耳機交予被告使用,縱令被告知悉該耳機為贓物,頂多成立收受贓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證人劉家鳳與證人洪毓羚間對話擷圖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惟證人洪毓羚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者,障礙類別為第一類(06.1),第一類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缺損者,代碼06為智能障礙者,可知證人洪毓羚在認知能力及溝通表達上具有困難,容易有混淆、判斷力不佳的狀況,且由證人洪毓羚於警詢中尚需其胞妹洪于娟陪同方能陳述作證之情事,益徵證人洪毓羚確實因智能不足使其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受到影響,因此證人洪毓羚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證人劉家鳳之對話內容是否能完整說明本案藍芽耳機的拾獲經過,要屬有疑。再者,證人劉家鳳原審時證稱:「(檢察官問:洪毓羚有 沒有面對面跟你講這件事情?)洪毓羚沒有到店內面對面跟 我講這件事情。(被告問:當時我回去上班時,是否有拿一 張照片跟你確認是洪毓羚自己的手跟耳機?)我有幫忙看那 張照片,不敢百分百肯定是我們店的照片,但看起來很像是洪毓羚的手」等語。據證人劉家鳳之證言可知,其並未當面向證人洪毓羚確認本案藍芽耳機的拾獲經過是否確實如同通訊軟體對話的內容。另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法院提示之被告所提供證人洪毓羚手部照片予證人劉家鳳觀看,該照片僅得觀出為一女子手掌,然該手掌及手指上未有任何塗抹指甲油、痣、斑點、傷痕或刺青等明顯特徵,殊難想像證人劉家鳳能確認該照片為證人洪毓羚之手掌,是證人劉家鳳證言可信度尚屬薄弱。再者,原審倘若對本案藍芽耳機遺失模式之配對功能有疑,應當庭以勘驗之方式請被告以其手機連結本案藍芽耳機實作測試,並製作勘驗筆錄,或函詢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本案藍芽耳機所屬AirPods 機型在新裝置如何重新開啟使用?重新配對的新裝置上是否會顯示遺失模式?在遺失模式下重新配對的裝置所收到通知內容為何?藍芽或遠端連線的距離及穩定度為何?GPS定位 的準確度等事項,原審未以勘驗或函詢之方式調查釐清,即以電子產品產品非必然穩定為「電子產品使用者眾所周知」之理由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此部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誤等語。 ㈢證人洪毓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傳原審卷第47頁所示之訊息內容給老闆劉家鳳,表示客人掉的耳機不是我撿的,是朋友用餐看到,當時我在上班,朋友撿到耳機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劉家鳳於原審時之證述相符,且由證人洪毓羚到庭作證,關於朋友撿到耳機有無交予被告或後續如何處理,證人洪毓羚均回答「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或「我不知道」或「沒有印象」等語,可見其遇到本案關鍵問題,會避重就輕回答,並無因輕度智能障礙而使其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受到影響。復經本院函詢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AirPods 3藍芽耳機開啟遺失模式可否在新裝置配對使用?新裝置上是否會收到通知等事項,其回覆內容:AirPods可透過藍芽配對作為另一帳戶之耳機使用,若有人發現已設為「遺失模式」,其能看到擁有者已分享之聯絡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依上,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在店內遺失之耳機既不可能為當日休假之被告所拾獲,而拾獲之人將該耳機侵占予以處分,侵占行為業已成立,嗣該人將耳機交予被告使用,縱令被告知悉該耳機為贓物,頂多成立收受贓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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