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懋榮
- 即被告
- 李雅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聯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懋榮、李雅瑛部分均撤銷。
陳懋榮、李雅瑛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由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陳懋榮與李雅瑛為男女朋友關係;簡建明為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一街口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工地之前保全人員。詎:
㈠陳懋榮、張福光(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簡建明(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11時19分許,先由張福光、陳懋榮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體為徐振崇所有,原應懸掛00-0000號車牌,然改懸掛0000-00號車牌)停放至上開根基公司工地對面空地,以待接應並載送竊得之電纜線,再由簡建明開啟上開工地廠區大門,張福光、陳懋榮進入廠區倉庫內,持不明工具破壞庫房內鐵鍊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所有、放置該處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再移置電纜線至上開工地廠區出口處。然於電纜線未及搬上前開A車、尚未完全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之際,張福光即因另案,遭適於工地外巡邏之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盤查後帶離,陳懋榮只得乘隙逃離,A車則留置於工地對面空地內。
㈡然陳懋榮心有不甘,遂再邀同李雅瑛、綽號「阿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移工,承繼前揭不法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三人共乘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不明車號車體、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由不知情之賴圓珠指路,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至上開工地後,「阿咪」先行下車至工地大門口處搬運電纜線1捲上B車,續由李雅瑛、陳懋榮先後持前開油壓剪,將工地對面空地柵欄上之鐵鍊剪斷,陳懋榮駛出A車後,李雅瑛即駕駛B車,與A車至上開工地廠區出口處集合,擔任把風,期間陳懋榮、「阿咪」則將上開未及取得之其餘電纜線,移置A車車內,再一同離去。嗣力揚公司鄭揚勳經通知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力揚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懋榮、李雅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1-262、311-312頁),經審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陳懋榮、李雅瑛就前揭時地,由陳懋榮、張福光、簡建明先將力揚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自廠區倉庫移至廠區出口處,於張福光為巡邏員警帶離,陳懋榮另行離去後,陳懋榮再與李雅瑛、「阿咪」等人乘坐B車,攜帶油壓剪重返現場,「阿咪」先將工地大門口1袋電纜線搬運上B車,再由陳懋榮、李雅瑛持油壓剪剪斷A車停放處的柵欄鐵鍊,陳懋榮、「阿咪」乘坐A車,李雅瑛駕駛B車,與A車至出口處集合後,搬移前揭電纜線至A車上再一同離去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陳懋榮、李雅瑛均辯稱:李雅瑛從頭到尾不知情,李雅瑛雖有持油壓剪,但實際剪斷鐵鍊者為陳懋榮,李雅瑛至多僅為毀損云云,李雅瑛更辯稱:我到現場只為了取回A車,是警察叫我把車開走的,我並沒有參與竊盜,我不知道B車車上有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陳懋榮、張福光、簡建明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先將力揚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自廠區倉庫移至廠區出口處,於張福光為巡邏員警帶離,陳懋榮另行離去後,陳懋榮再與李雅瑛、「阿咪」等人乘坐B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攜帶油壓剪重返現場,「阿咪」先將工地大門口1袋電纜線搬運上B車,再由陳懋榮、李雅瑛持油壓剪剪斷A車停放處柵欄的鐵鍊,陳懋榮、「阿咪」乘坐A車,李雅瑛駕駛B車,與A車至出口處集合後,搬移其餘部分電纜線至A車上再一同離去等事實,除為陳懋榮、李雅瑛坦承不諱外,且經張福光、簡建明供述明確、鄭揚勳證述歷歷,並有桃園會展中心—電纜線失竊數量、密錄器錄影截圖、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一第107、127、137、163、167、175-204、209頁)附卷可查。
㈡復經檢察事務官、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⑴111年6月25日下午11時19分,張福光、陳懋榮共同搭乘A車駕駛進入上開工地對面空地、⑵111年6月25日下午11時31分,簡建明走入上開工地廠區查看,再於同日下午11時37分,為張福光、陳懋榮開啟上開工地廠區大門,隨後並關閉大門,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工地、⑶111年6月25日23時37分,張福光、陳懋榮第一次進入上開工地廠區,並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離開、⑷111年6月25日11時53分,張福光、陳懋榮第二次進入上開廠區後,陳懋榮加穿藍色反光條雨衣,兩人爬入上開工地廠區倉庫,以廠區之推車將倉庫內之電纜線搬至廠區出口邊,張福光步出上開工地至對面空地、⑸翌(26)日5時左右,「阿咪」從B車駕駛座下車,四處張望並以背心遮住半臉,隨即進入上開工地廠房大門,並自廠房拖出電纜線放置B車,李雅瑛自B車右後座下車鑽入上開工地對面空地柵欄門,協助同B車右後座下車之陳懋榮進入空地,陳懋榮、李雅瑛鑽出空地後,從B車拿取油壓剪,2人一同以油壓剪剪斷鐵鍊開啟柵欄門,陳懋榮進入空地後,將A車自空地駛出開至上開工地廠區旁,並下車打開廠區大門,拖出放置A車內,⑹翌(26)日5時10分許,陳懋榮駕駛A車載「阿咪」離開上開工地,李雅瑛駕駛B車隨後離開上開工地等情,有112年7月12日、7月13日、113年4月2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7-75、147-245、易字卷第203-25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陳懋榮、李雅瑛固以:李雅瑛從頭到尾不知情云云,李雅瑛更以:係員警叫我到現場開A車回去,我不知道B車車上有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
1.李雅瑛就其主要係駕駛B車離開現場等情,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5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阿咪」從B車駕駛座下車,隨即進入上開工地廠房大門,並自廠房拖出電纜線放置B車內,後於陳懋榮取回A車駕駛至工地大門口處搬移電纜線時,係自「駕駛座遞入電纜線」(見偵字卷一第197-198頁),後李雅瑛係駕駛B車,先調轉車頭與A車並列,至工地大門口處,等待A車內之陳懋榮、「阿咪」將電纜線全部搬至A車、B車,方於A車離開現場後,隨即跟車(見偵字卷第201-203頁),是可知李雅瑛全程關注A車動向,始能隨時於A車搬運完電纜線後為跟車,並迴轉車輛刻意駕駛至「工地大門口處」等待A車,更駕駛放置有部分電纜線之B車,豈有不知陳懋榮、「阿咪」在工地大門口搬運電纜線之理?
2.李雅瑛至現場協助陳懋榮駕駛A車乙節,李雅瑛初稱:是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工地把車牽回來,A車是陳懋榮的車,因為我不敢一個人去,所請「阿咪」陪、賴圓珠帶我去,是警察打電話跟我說車子在工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26頁、審易字卷第196頁),惟陳懋榮則供稱:我請李雅瑛去牽車,我跟李雅瑛說我跟張福光去找同事云云(見偵字卷二第274頁),後又改稱:李雅瑛說警方打電話給她,要她去領手機云云(見偵字卷一第43-44頁),是李雅瑛、陳懋榮就李雅瑛為何至現場等情前後供述矛盾。而A車懸掛之0000—00號車牌(車體原應懸掛00—0000車牌),員警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即已受理該車牌車主魏○雁失竊案件,並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員警巡邏時發現懸掛該車牌之車輛停放於本案現場,方上前盤查張福光,張福光於111年6月26日凌晨4時14分至5時49分許員警詢問時,仍陳稱車主為「老鼠」方進行指認等情,有張福光111年6月26日筆錄(見偵字卷一第13頁)可佐,豈有可能事先打電話通知「老鼠」之女友李雅瑛於111年6月26日上午5時許至現場牽車?陳懋榮並非車牌所有人,員警豈有可能通知非所有人領車?倘如李雅瑛所言,係應員警要求去開回A車,豈有持油壓剪破壞工地鐵鍊以將車開出之可能?所言與常情不合,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覆稱並無通知李雅瑛前往領取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12760號函(見上易字卷第195-197頁)在卷可稽。故李雅瑛見現場需另以油壓剪剪斷鐵鍊始能將A車駛出之際,即因其車內放置有「電纜線」、且見A車再停放於工地大門口,應已知悉陳懋榮、「阿咪」至現場駕駛A車係為偷竊電纜線而來,李雅瑛仍決意協助A車脫困載運電纜線,其與陳懋榮、「阿咪」之犯意聯絡,昭然若揭。李雅瑛、陳懋榮辯稱:李雅瑛僅毀損柵欄鐵鍊,不知竊盜,且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李雅瑛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固不知情,然其後於竊盜贓物尚未完全置於共犯之實力支配下時,接續參與本件犯行,而參與分擔搬運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結果,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李雅瑛、陳懋榮辯稱:李雅瑛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均不知情云云,實為矯飾之詞。
㈣復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李雅瑛、陳懋榮、「阿咪」攜帶之油壓剪,得剪斷鐵製鎖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李雅瑛、陳懋榮攜帶油壓剪之初,雖無行兇之意圖,然渠等於行竊時攜帶之現場,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仍無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之合致,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懋榮、李雅瑛之犯行洵堪認定,陳懋榮、李雅瑛所辯之情節均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陳懋榮、李雅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張福光、「阿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陳懋榮、李雅瑛之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人並無「陳懋榮之友人」,均係陳懋榮本人,原審誤認及此,實有未洽。
二、陳懋榮、李雅瑛以李雅瑛不知情、應為無罪為由提起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陳懋榮、李雅瑛之部分予以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陳懋榮、李雅瑛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陳懋榮、李雅瑛犯後均未表達悔意,李雅瑛推諉責任,陳懋榮更為李雅瑛矯飾,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各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實害,暨陳懋榮自承: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孫女同住,無人需賴其扶養,入監前並無收入,經濟來源依賴女兒照顧等,李雅瑛自承:國中肄業、未婚、入所前與3個小孩同住,需扶養3個小孩,入所前擔任旅館房務清潔員,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等(見本院卷第319頁)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由渠等移出廠區後下落不明,應認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油壓剪,雖係李雅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並非違禁物且可於市場上任意購得,價值不高,經審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總值計160,4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規格 價值 1 XLPE線、22平方、500米 47,775元 2 XLPE線、22平方、200米 28,665元 3 XLPE線、14平方、500米 32,550元 4 耐燃線、8平方、300米 21,735元 5 耐燃線、5.5平方、200米 12,390元 6 PVC線、8平方、500米 17,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