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 當事人
    黃俊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逐一剖析,尚難認被告黃俊翔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自承負責告訴人饒河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開設之「陸地眼鏡」眼鏡行(下稱本案眼鏡行)每日實收款項之結帳,並於當天營業結束時,親自在字條上手寫記載當日店內營收、實收之總金額後,連同收銀機明細表( 下稱收銀機明細表)回報給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榮宏; 又上開店內營收總金額為其依照店內銷售時之銷售單所計算等情;另據證人王利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是本案眼鏡行內最後處理並持有現金之人,僅有被告有侵占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透過按日計算銷售單金額之經過,可得知當日實收金額至少應為銷售金額扣除未繳之尾款,再加上客戶取貨時所繳納先前未付清之尾款,因此收銀機明細表所示當日收款總金額,若低於其所收到之當日實收金額,且長期如此,被告應知悉其中必有違誤,卻長期未追究原因,或將此情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會計王利報告,堪認營業額與實際收取選項間之差額,係為被告所侵占。原判決卻對此明顯客觀事實,未予審酌,其判決顯然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又依店內銷售單(下稱銷售單)與收銀機列出之當日收款明細表,可見被告確有短報收取款項之情形,例如①依民國107年10月3日被告上傳之部分收銀機明細表,第2筆以下之收款分別為1480元、380元、280元、690元、990元、1180元、1680元、790元、1280元,對照當日銷售單,依流水編號順序分別為2480元、380元、1280元、690元、990元、售後服務、1680元、790元、1280元,且均為一次收款,顯見編號B011136、38之銷售收款金額與登打紀錄不符;又如②107年10月5日被告上傳之部分收銀機明細表,第5筆以下之收款分別為670元、2480元、1090元,對照當日銷售單,依流水編號順序分別為790元、2670元、2480元、1090元,其中2670元之銷售單(編號B011364)短少2000元;再如③同月19日編號B011623之銷售單銷售額1280元,亦在收銀機明細表中短少1000元,上開金額短少部分之銷售人員均為被告(客戶應付款項未必一次性支付,故當日收銀機明細表之交易紀錄應多於銷售單銷售紀錄),顯見被告確有以不實輸入收銀機收款金額之方式,在輸入收銀機時,少報金額,而於當晚由被告1人結帳收取收銀機現金時,因輸入收銀機時少報金額,而將多出來的實際當日收取銷售所得款項,侵占入己。且實際上,除被告外,其餘林銘哲等經手人,並無營業日結束後保管款項情形,故林銘哲等經手人縱使在輸入收銀機時將金額造假、短報,惟因於每日結帳後,均無法碰觸到現金,均係被告1人處理,自無侵占之可能,亦無任何犯罪動機,反觀被告係從事最後結帳及保管現金之人,而觀察其收銀機輸入金額低於實際銷售單金額情形,已如前述,已自證被告確實以此方式,將每日晚間結帳時因此多出的現金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原審卻以前述未具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之事實基礎經驗,逕認因操作收銀機者眾多,無法逕認係被告所為,而認定被告無罪,其認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公司應收貨款與實收換款之差額合計73萬2,189元(詳如起訴書附表),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已詳為審酌說明:⒈關於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期間利用「現場向客戶收款後,未據實登入收銀系統」之方式,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乙節,依憑證人王榮宏、王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本案眼鏡行於案發期間,在店內會經手客人款項,將所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並登載金額至收銀系統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王利、王榮宏的母親及林銘哲等人。復由證人林銘哲、黎偉業於原審之證述,以及王利之陳述,認於案發期間經手大多數客人給付之現金款項,並將之登載收銀系統、繕打發票者,實係王榮宏的母親及王利。縱認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侵占方式屬實,依上開證人證述,因本案眼鏡行內有機會經手客人給付款項並操作收銀機者眾多,除被告以外,尚有林銘哲、黎偉業、王利等人,甚至大多數係由王榮宏的母親經手負責,自難遽認以上開方式侵占營業款項之人,必係被告。⒉至於證人王利另於原審審理中指證其懷疑是閉店結完帳以後,被告把短少的部分侵占云云,然核諸證人王利於偵查中及原審之部分證述內容,縱使被告係負責本案眼鏡行每日閉店結帳之工作,然被告既已無從在事後操作收銀機更改當日營收金額(即收銀機報表「Gross Total」欄所示金額),則在證人 王利均已確認核對上開收銀機內當日營收金額(於扣除餐費、獎金等其餘現金支出後)與被告當場交付或嗣後存入金額都相符之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再以此方式侵占該店營業款項等旨(詳見原判決4至6頁)。核其所為審酌論斷,既係依憑相關證人證述,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被告於107年10月3日、10月5日、10月19日分別短少記載2,000元、2,000元、1,000元(見上訴書第2頁),以及告訴人公司114年2月13日刑事 陳述意見狀(下稱陳述狀)敘載被告業務侵占該陳述狀附表( 下稱陳述狀附表)所示日期之收銀機明細表與銷售單之短少 及完全未記載之總額合計28,370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合計為33,370元等旨(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告訴人公司陳稱略以:告訴人公司再次依銷售 單開立順序與收銀機明細表比對,得出遭短報之金額,可徵被告乃透過結帳時短少登載銷售金額或完全未登載,以侵占告訴人公司銷售眼鏡之收入;被告乃透過告訴人公司核實之漏洞,即告訴人公司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僅會核對收銀系統帳務上所載之金額以及收銀機內金額是否相符,並不會比對收銀系統與銷售單兩者之金額,因此被告僅需透過短少輸入款項金額或未詳實記載該筆消費紀錄,即得藉此侵占告訴人之銷售款項,陳述狀附表之銷售單均是被告簽名,如有缺漏被告必會提出質疑,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66 至68頁)。經查: ⒈經比對告訴人公司所陳,係以被告每日上傳之收銀機明細表與卷附之銷售單比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2,480元的訂單與1,480元是同一筆,客戶配眼鏡付尾款或換零件的費用,不會開出訂單編號,只有配眼鏡時才有訂單編號,如果中間有任何收取現金,都是直接打進收銀機;亦有收取現金而沒有開立訂單編號的情形;(他字卷第124頁)上面的(收銀機)明細是對起來的,甚至有很多對折的,如有2、3個帳本,伊不會按照順序;一整天下來,大家都會按到收銀機,伊沒有將當天全部的收銀機明細照下來,因為如果全部照起來,會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並具狀辯稱:收銀機每筆明細登載,大部分為王榮宏母親登載,或者少部分由銷售人員登載,是否登載不實或造假,這部分不是被告能夠核實。收銀機明細為長條狀,閉店後回報皆為對折或是捲曲,不能夠呈現完整資訊,無法比對對應之金額。收銀明細無法證明對應之銷售單編號,亦無法證明登載之金額為哪一張銷售單編號,且銷售單編號並無連貫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經細觀卷附告訴人所陳本件相關被告每日上傳含收銀機明細表及手寫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5、19、41頁,本院卷第77至93頁),顯示收銀機明細表為長條狀,照片中顯示有對折或是捲曲,不能夠完整呈現當日全部銷售明細,且無銷售單編號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無據。 ⒉參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銷售單的連號編號不會顯示在他字卷第19頁之訂單編號上,只能用金額的順序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告訴人公司所提出陳述狀附表所示短少及未載金額之收銀機明細表,並無訂單編號可資核對,且照片顯示只是收銀機明細表最後一截,收銀機明細表尚有因太長而捲起來或對折之情形,告訴人僅以收銀機明細表之最後一截數據進行金額之順序比對,又無相對應之編號,本院自無從比對與銷售單對應之金額,則告訴人公司陳述狀附表所載是否確有其主張被告短報或漏載之情事,即屬有疑,縱所指銷售單為被告經手,本院亦無從確認被告確有短少或全未登載而侵占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後以上訴書所載及告訴人公司陳述狀附表之金額,主張被告涉有侵占,仍有合理之懷疑,本院仍無從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至於公訴意旨指陳被告明知實收金額短少,被告未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報,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忽略如前所述接觸收銀機之人不只被告1人之事證,況被告已具狀否認知悉有應收金額或與實收金額有差額之情形,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參酌,即主張被告明知差額而未向告訴人公司陳報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亦不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告明知每日收銀機明細表與當日實收金額有差額,未向告訴人公司陳報,該差額即屬被告侵占;又依告訴人公司比對銷售單及收銀機明細表,其中有如上訴書所載及告訴人陳述狀附表所列載之差額為被告侵占等節,依前開說明,尚有合理之可疑,仍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無從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從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